1918年,美国以《职业重建法》为基础,向残疾军人提供福利服务,后来经过8次修改,在1978年形成了现行的残疾人福利法规,包括与企业的合作及禁止歧视等。在社会福利服务方面,主要是协助残疾人获得自主自立的生活,如重新就业、生活保障、公共设施无障碍、交通工具的改善等。从1957年起,国家安全局开始对残疾人进行生活补助。在美国,每一个劳动者必须将每月收入的7.65%投入社会安全福利基金中去,但是整个数额最多每月不超过6.55万美元。在职工向政府交款的同时,雇主也要向政府缴纳同样的数额,有些自由职业者则要交双倍的数额。在7.65%的社会安全福利基金中,有0.94%用于对残疾人进行生活补助。
美国于1963年制定并颁布了《职业教育法》,对残疾人的范围确定为:“罹患心智障碍、重听、耳聋、语言机能受损、视力障碍、严重的情绪干扰、跛脚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伤病,而要求接受特殊教育与相关服务的人;此外,由于持续的身心障碍而无法在缺乏特殊教育扶助的普通职业教育中受教,或是要求修订职业教育方案的人,他们都可以视为残疾人。”美国还制定了具体方案来补助各州开展职业教育的服务,规定必须将经费中的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的职业教育上,也即由从前采取的隔离式的分班制,转为普通的正规教育。
《残障者康复法》是1973年公布的,强调对重度残疾人的扩大服务。所称残疾人是指:“由于身心能力丧失,导致就业上的实质障碍,但能通过职业重建而合适地增进就业能力者。”重度残疾人的定义则为:“由于切割手术、眼盲、脑麻痹、胞囊纤维症、耳聋、心脏疾病、智力障碍、心理疾病、多重硬化、精神失常、肾脏病、脊髓方面的伤害以及其他长期性疾病遭到失能,必须长时期接受多重性康复服务的人。”以联邦康复服务署为法定主管机关,地方政府则设职业康复机构以执行各种计划,80%的经费由中央补助。《残障者康复法》在1978年修订时,规定设立国家残疾障碍研究所,负责研究方案,并培训康复专业人员及研究工作者;又增开国家残障会议,由各界选出与会的代表,要经总统任命,其中至少有5名代表是残疾人。(www.xing528.com)
1973年,美国颁布了《综合性就业与训练法》,旨在协助“经济上的不利者”或是“失业者”,其中规定:“凡经由联邦政府经费补助之机构,不得单纯以伤残为理由,排除其参与,剥夺其权利,致使残疾人遭受歧视的待遇。”在1978年修正时,残疾人得以列入大多数的就业与训练方案之中。1977年,颁行以尽量废除对残疾人的差距为目的的联邦法规,其所保障的权益是:(1)今后新建设的公共设施在设计、结构上,要考虑让残疾人能充分利用。(2)将医院和学校向残疾人开放。如未能立即达到要求,应在3年以内改善设备与结构。(3)雇主不能拒绝雇用残疾人。(4)受雇者在被雇用时,不得借“身体检查”有所差别。(5)所有残疾人免费接受义务教育。(6)废除仅供残疾人的特殊学校及看护学校等。劳工部就业训练署之下的联邦就业处,负责提升、发展与维持一个就业服务的全国性系统,以协助符合规定的残疾人从事有酬工作,并对退伍军人提供优先就业机会以及为残疾人提供特别服务。各州的就业服务处在全国共有2500多个地方就业服务中心,每个服务中心都至少指定1名工作人员负责对残疾人提供有效的特别服务。经济上,对残疾人制定了年金制度及公共扶助等。凡因残疾情形严重,无法工作达1年或1年以上,或因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者,经过申请和州政府有关部门审定确认,都可以领取残疾福利金。
对于公共设施,如人行道、公园、公厕及娱乐场所等,均配合残疾人的需要而特别设计,另有适合残疾人居住的国民住宅。1978年,美国颁布了《综合服务及延续性失能法》,提供特殊方案去协助延续性残障者,特别是严重的慢性病患者,此种疾病是由心智或生理的伤害,或是两者皆受损伤而引发,有的在年轻时即已罹患,且将无止境地延续下去。美国早在1938年就制定颁布了《公平劳动基准法》,1977年重新修订,重点是避免在竞争性行业中以及医院或机构附设的庇护工厂里的残疾人的工作机会被剥夺。而其所称“残障劳工”是指因为年龄、生理和心理的缺陷或受伤,遭致谋生能力或生产能力受到损害的人。1956年,美国建立了“老年人、遗属及残疾人年金保险制度”,1988年对残疾人给付的标准是:连续12个月以上无法劳动而被认定为残疾人时,在等待5个月之后开始支付,残疾人年满65周岁后,改领老年人的年金。当残疾人从事报酬性工作,每月获得75美元以上并连续工作9个月以上,经认定已恢复工作能力后,则停止给付。后来,许多残疾人还可以得到社会救助,与此同时,美国在社会福利服务方面发展了残疾人康复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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