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也称职业伤害保险、工业伤害保险、工人伤害补偿保险或因工伤害保险。它是指通过立法建立的,由社会集中筹集资金,对在经济活动中因工负伤致残,或因从事有损害健康的工作患职业病导致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以及对职工因工死亡后无生活来源的遗属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工伤补偿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
第一阶段,强调受害工人个人负责。18世纪,资本主义处于上升时期,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关于工伤及其后果有这样一种论述:给工人发放规定的工资标准,包含了对工作岗位危险性的补偿,因此,既然工人具有自愿与雇主签订合同的自由,也就意味他们不是被迫接受危险工作岗位的,换句话说,他们在接受了补偿这种危险的收入的同时也接受了危险。亚当·斯密得出结论:工人理应负担他们在工作过程中因发生工作事故而蒙受的一切损失。这种强调工伤带来的收入损失由工人个人负担的理论,盛行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代,成为雇主推卸责任的科学依据[3]。
第二阶段,强调雇主有过失才赔偿。职业伤害是典型的人身伤害,即对人体正常的生理机能的损害。具体可表现为对人的肢体、内脏、五官、大脑及其他部位或人体组成部分的侵害,也可分为经治疗能够恢复的损害和不能恢复健康的损害,以及职业伤害死亡。资本主义国家的物质生产日益发展,工伤事故也日益增多,工人不堪其苦,纷纷起来斗争,斗争取得了初步的胜利,欧洲各国改行“雇主过失赔偿”原则。这个原则好像更加符合法律的精神。侵权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其一,侵权行为的客观性,损害赔偿必须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没有侵权行为,就谈不上损害赔偿。其二,损害不同于损失。侵犯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损失确定赔偿额度,侵犯人身权的侵权行为无法确定损失。其三,财产权受到侵害能够确定损失,而人身权侵害很难判定损失,认为应拟制损失后确定赔偿额。其四,赔偿是基于侵权和损害两个要件,只有损害没有侵权,赔偿便没有依据[4]。雇主有过失才赔偿原则,表面上很有道理,但受害人要想在工伤发生后举证说明自己没有任何过失是很难的。如果工人因工负伤纯系个人造成,过失在工人身上,雇主便不给予任何收入赔偿,这种对工人毫无怜悯、爱护之心的赔偿原则,自然会遭到工人阶级的极力反对。
第三阶段,实行工伤“补偿不究过失”原则。在正常的情况下,没有一个劳动者认为负伤对自己有利,因工遭受伤害,自身以及亲属已经十分痛苦,如果严重致残,更是痛苦万分。在这种情况下,如抓住追究责任不放,克扣乃至完全中断其经济收入,只会酿成不良的社会后果,不利于增强社会凝聚力。(www.xing528.com)
职业危害所导致的受雇者的人身伤害实质上属于社会风险,在工业事故中受伤或患职业病使一个健康的劳动力不能继续为社会创造财富,社会因此遭受损失;受到伤害的受害者绝不仅仅是本人的受害,其家庭成员作为社会中的成员,必然受到受害者人身伤害的影响,进而影响受害者家庭成员的工作效率。社会法以社会为本位,以社会整体抵御社会风险,能够及时有力地化解风险,而不致使个人因社会风险的降临而陷入困境。
“补偿不究过失”原则,即工人因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的,不管过失出自哪一方,雇主均有义务赔偿工人的经济损失。该原则有两重含义: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遭受到工伤事故,无论事故责任属于本人、企业(或雇主)或是相关第三者,均应依法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不分国籍,也不论所在企业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并缴费,只要劳动者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就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突破传统法律逻辑和传统道德伦理规则之后,作为社会法的组成部分的工伤保险制度充满了人文关怀和社会温情,使受害者所感受到的是受害威胁和社会补偿安全的有机统一,通过社会保障使受害者获得了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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