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后,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起到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第23条关于在企业“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的规定,责成原劳动部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草拟《劳动保护条例》草案。1950年,草拟了《劳动保险条例》草案,经过讨论修改,经政务院第73次会议批准,于1951年2月26日正式颁布实施。
《劳动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初步建立了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的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费,交由工会组织办理。按照这一规定,企业每月须按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保险费,其中的30%上缴中华全国总工会,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用于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70%存于各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作为劳动保险基金,用于支付职工个人的劳动保险待遇。《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先在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和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以及铁路、航运、邮电三个产业所属企业和附属单位实行。对暂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职工的保险待遇由企业行政部门或资方与工会组织双方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原则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协商,以集体劳动保险合同的形式解决。
企业职工的退休制度是按照《劳动保险条例》执行的,而国家机关退休制度是按单项立法执行的。1958年,国务院公布实行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这两个规定统一了企业、事业、机关职工的退休、退职制度,在适当调整退休、退职条件和退休、退职待遇标准的同时,建立因工和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办法。(www.xing528.com)
这两个规定解决了企业和机关退休、退职办法中的矛盾,推动了退休、退职工作的开展,对当时精简机构、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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