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即在从事生产、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的人。具体来说,包括产品的设计者、制造者、生产者和加工者等。总之,不论上述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充当什么角色,都负有相应的产品质量义务。从组织形式上看,生产者既可以是法人企业,也可以是合伙企业,还可以是个人,如个体工商户。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主要有3个方面:对产品质量的要求、对产品标识的要求以及生产者的不作为义务。
(一)对产品质量的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有标识
1.产品标识概述
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规定,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是表明有关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的主要成分含量及其他质量情况、保存期限等信息情况的表述和指示。产品标识由生产者提供,目的是给产品的销售者、消费者提供有关产品的真实信息,帮助他们了解产品的内在质量,所执行的标准,说明产品的使用、保养等注意事项,直到指导消费的作用。
产品标识有以下几种: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地址、产品的规格、等级、所含成分、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警示说明、警示标志。产品标识一般由产品的生产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进行标注。根据不同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包装上或者附于包装内。
2.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的法律要求
(1)产品标识必须真实
产品的标识应当与产品实际状况相一致,但是现实情况远非这样。一些生产者、销售者往往为了自身的利益,用产品标识夸大其产品和使用性能,个别的甚至“挂羊头卖狗肉”,欺骗消费者。因而,规定生产者有标注产品标识的义务。
产品标识作为生产者对产品特征和特性的说明,如与实际的产品质量不符,会给消费者带来很多不便,严重时还会造成损害。尤其是那些故意用产品标识进行欺骗的行为,构成了对社会的危害。因此,产品标识必须真实。
(2)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10条规定:“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出厂产品的质量经过检验,符合相应要求的证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生产者对产品质量作出的明示保证,证明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符合出厂的要求。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标注方式可以灵活多样,既可以采用合格证书标注,也可以或使用合格标签,或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或者产品的说明书上使用合格印章或者打上“合格”二字,以示该产品经检验合格,向消费者作出质量合格承诺。一般情况下,性能、结构复杂的产品、大件耐用消费品和高档高值的产品都采用合格证书,如冰箱、彩电、洗衣机、珠宝首饰、计算机、汽车等产品。日用消费品则使用合格标签,如服装、鞋、食品等产品。为了方便生产者标注,有些产品可以在标签、说明书、包装物等上印制“合格”二字,如化妆品、保健品、药品等。总之,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有利于保证产品质量,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有利于生产者,方便生产。
(3)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第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规定:“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外文,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于相应中文。产品标识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其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所谓中文指汉语文字。进口的产品或出口转内销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其产品名称、进口商或生产厂的名称、地址也必须用中文标注。
第二,生产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产品名称是产品的名字或者称谓,是区别于其他产品的文字语言标记,应当准确、清晰,不能含糊不清,令人误解;应当标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应当于产品标准一致;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允许使用各地广为流传.通俗易懂的名称;允许使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为避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产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和制作方法等,可以在产品名称前后加注相应的词语或短语。
第三,生产者应当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生产者的名称是其优点称谓,是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企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四,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剧毒、放射性、危险、易碎、怕压、需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合同规定的要求,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七,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裸装产品就是没有经过包装或不适于包装的产品。有的是因为没有必要附加产品标识,如裸装食品;有的是根据产品特点难以附加产品标识,如纽扣等。生产者、销售者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因为本法所调整的产品范围比较宽,大到大的装备、设备、机器等,小到家庭日用的缝衣针、扫帚等日用杂品,难以标注本所规定的标识,因此,对裸装的食品和难以附加标识的包装的产品,作出了可以不附加产品的标识的规定。(www.xing528.com)
【案例】
2005年夏,原告某螺栓厂为厂门卫室安装遮阳篷,厂长王某指派供销科的张某办理此事。张前往被告某旗篷厂设在市中心的门市部,订制3只遮阳篷,并要求被告上门安装。但该门市部以工作忙人手少和原告单位路途较远为由,谢绝上门安装。同年8月,原告按约提取货物后,厂长即指派李某等三名员工自行安装。遮阳篷装上墙后,收缩不灵活,李某遂卸下放在地上,用钢丝钳旋转撑篷扭杆,由于用力过猛,扭杆铁钉突然飞出,正好击中李某的右眼,李某当即满脸鲜血,疼痛难忍,虽经医院救治,但李某右眼失明。厂方为治疗李某的伤病支付了2.4万余元的医疗、护理、交通等费用。
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却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安装不当,与被告无关。原告经交涉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9万元。
法院在查明了主要事实和核实证据之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了调解,最后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4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本案中被告认为遮阳篷的结构比较简单,稍懂得一些基本机械常识和原理的人,就可以自行操作安装和使用,所以该产品出厂时,不需随附使用说明书或在产品上设置警示标记。但是,在该产品的结构上,确实存在着一些安装操作的基本要求,这些要求不通过使用说明,或者在关键部位设有警示标记,使用者难以知晓,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使用困难,甚至会发生事故。被告在制售遮阳篷活动中,由于忽视了该产品潜在的不安全因素,没有随附产品的使用说明文字材料和在产品上设置提醒消费者注意的标记,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自认为该产品结构简单,安装方便而无需使用说明书或设警示标志的抗辩,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生产者的不作为义务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32条还规定了生产者不得从事的活动范围,主要有以下情形。
1.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案例】
陈某为养猪专业户,养猪20头,猪重115~120千克。2006年12月25日,陈某受个体饲料商店店主戴某的宣传,购买了某县饲料加工厂生产的“瘦肉精饲料添加剂”3袋(计60公斤)。回家后,陈某按使用说明将添加剂饲料喂猪。2007年1月2日,20头猪全部发病,9日死亡3头猪。1月27日,另17头猪全部死亡。经某县畜牧兽医站鉴定:“猪饲料瘦肉精含量过量高,猪中毒死亡”。杨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戴某和饲料加工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经调查,瘦肉精饲料添加剂是国家明令淘汰产品。
请问:厂家和销售人戴某应负什么法律责任?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对涉及耗能高、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危及人体健康等方面的因素,宣布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一般涉及两个日期:一个是发布文件的日期,也就是发布淘汰产品的法规性文件的生效日期;另一个是产品淘汰的起始日期,自该日期开始,禁止生产者继续生产,禁止销售者继续销售,禁止使用者继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在国家颁发决定、命令时已经产成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属于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淘汰产品,已经产生的应当停止销售,作销毁处理。
2.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伪造厂名、厂址的行为是指编造或捏造厂名、厂址的行为,所伪造的厂名、厂址是虚假不实的。这与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不同。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但违反了本法,欺骗了消费者,而且构成了对他人名称权的侵犯,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生产者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给被冒用的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案例】
春节前夕,某县政府从地区机电设备公司购进3辆北京212吉普车,奖励给近2年乡镇企业发展较快的3个乡的乡政府。3辆吉普从地区提来,3个乡均派司机来接车回乡。其中某乡的司机驾着车回乡,出了县城30公里,右轮胎就突然飞出,若不是司机反应快,险些出大事。乡政府把这辆吉普车送到地区汽车维修中心修理,修理费用去2000余元。县政府闻讯后,便与地区机电设备公司联系,同时发函给北京吉普有限公司,投诉质量问题。北京吉普有限公司收到该县政府的来函,十分重视,立即派技术服务部的同志专程来某县。经查看车辆和随车的有关资料,确认这3辆吉普全是假的北京212吉普,并出具了书面鉴定书。县政府知道自己所买的3辆吉普全是冒牌货后,便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车,地区机电设备公司还款并赔偿损失。
地区机电设备公司在县政府起诉之前,就因这3辆吉普车的质量问题,派人去卖出单位——河北省某县汽车贸易公司交涉。去的人到达河北某县时发现,该县汽车贸易公司已因与他人合谋用残次品汽车零部件组装假冒北京吉普有限公司的212吉普车出售,牟取暴利而被查处,公司经理和有关人员均逃之夭夭,公司正处于倒闭状态。
地区机电设备公司在接到法院送来的诉状后,便主动到该县政府回访,经双方友好协商,县政府理解机电公司的处境,如果车退给机电公司,而机电公司实际无处可退,遂同意机电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双方达成协议:每辆降价1万元,并由机电公司承担3000元的修理费,一次性解决后,县政府向法院撤回起诉。
本案中的用户从地区机电设备公司购买吉普车,作为销售者的机电设备公司承担所涉假冒吉普车的产品质量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3.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假冒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是指非法制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免检标志、原产地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或者未获准认证,未获准使用免检标志、原产地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等,而擅自使用相应的质量标志的行为。
4.不能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生产者应当向社会、消费者提供尽可能多的合格产品,一方面是为实现企业本身的利润目标所必需;另一方面,也是对全社会应承担的义务。生产者应做好各种质量控制,做好产品的出厂检验工作,严格防止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流入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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