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的交易行为是法律禁止在证券交易中所为的行为。此类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及诚信原则,造成证券交易市场中利益的人为分配不合理、不均衡,破坏了机会均等的根本原则,最终侵害了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被现代法律制度所排斥。我国《证券法》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主要有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
(一)内幕交易
【案例】
戴某在担任甲上市公司董事期间,利用甲公司与乙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乙公司主营业务将要发生重大变化这一信息,于某年10月16日至18日期间,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投入资金300万元,以平均5元的价格买入乙公司股票60万股,信息公开后以每股6元的价格全部卖出,共计获利60万元。同年1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相继公告进行了资产重组的信息。
请问:戴某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证券法》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包括:①上述属于重大事件的12种情况;②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③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④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⑤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⑥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⑦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①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③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④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⑥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⑦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不得泄露该信息,也不得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证券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操纵市场
【案例】
某证券公司利用5.4亿元,以153个个人自营账户,炒买炒卖“××物业”股票。该公司使用这些不同的账户对“××物业”股票作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交易量达1400多万股,使该股票价格飞涨1.4倍。
请问:该证券公司的行为性质是什么?
操纵市场是指在证券市场中制造虚假繁荣、虚假价格,诱导或迫使其他投资者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作出错误投资决定,从而使操纵者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证券法》明确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操纵市场的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①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②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③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④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三)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是指负有陈述义务的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过程中所公开的信息不符合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要求。
证券发行过程中的虚假陈述主要有:发行公司和证券公司在公布的《招股说明书》等发行文件中作虚假陈述;为公司发行股票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公开的发行文件中作虚假陈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国家管理机构,以及与证券发行活动有关的新闻媒介等,也可能发出与证券发行有关的虚假陈述。
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发行公司必须对上市公告书、中期报告、年度报告、重大事件公告等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门报告不得有虚假陈述内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咨询机构等所涉及的与上市公司有关的陈述不得有虚假内容。
《证券法》就禁止虚假陈述行为作了以下明确规定:①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②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四)欺诈客户
【案例】
张某为上海某证券业务部申报员,他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填写股票委托单,将某基金账户内的1000股“××股份”股票和80股“××发展”股票卖出,并将获得的18万元转入其女友资金账户,准备在上述两种股票价格下跌时,再买入同种类、同数量的股票归还到客户账户。但事与愿违该股票不跌反涨,遂案发。
请问:张某哪些行为属于证券欺诈?
禁止欺诈客户的规定是针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在证券交易中禁止各种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以及其他违背投资者真实意愿、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证券法》规定的欺诈客户行为主要有:①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②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③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客户账户上的资金;④未经客户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⑤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⑥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⑦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愿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欺诈客户行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其他有关规定
《证券法》规定,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证券法》同时还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法律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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