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其他国家和地区家事法院制度的发展来看,都出现了不同的模式,但从应然层面来看,独立的家事法院应当是最好的选择,家事法庭次之,在少年法庭或者少年法庭附带处理家事案件再次之,在普通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室处理家事案件最次。目前,我国家事审判改革中已经进行了家事法庭探索,未来可以向家事法院的方向发展。
(一)家事法院的组织体系
从已有经验来看,能设立统一家事法院的国家和地区均为实现工业化、城市化的发达地区,这也符合社会发展对专业化的更高要求。但中国情况与国际经验有所不同,由于中国疆域广大,存在大量农村人口,地区间发展不平衡,且总体未达到发达国家水平。因此,一个统一化的家事法院设置并不符合中国实际。
1.一审体系:城区家事法院与乡村人民法庭的结合
家事法院的设置应从家事审判机构专业化出发,努力推动家事审判与人民法庭工作的协同发展,家事审判机构建设与人民法庭建设相结合,将一定比例的家事案件交由人民法庭处理,均衡合理地推进家事审判改革中的审判机构设置。以北京为例,从现有家事审判改革实践来看,在城区法院,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与西城区人民法院,成立家事审判庭集中审理家事案件效果良好,但在设立有派出法庭的法院采取家事案件集中审理效果并不佳。究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派出法庭大多管辖大量农村地区,其本身案件结构就是以家事案件为主。如果将派出法庭管辖的家事案件集中由一个家事庭进行审理,会导致案件量在某一庭室过于集中。另一方面,派出法庭在审理家事案件时具有联系街乡的天然优势,有利于实现诉讼便民原则,如果集中审理反而会丧失这一优势。例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曾在数年前尝试将继承与分家析产案件集中在家事法庭审理,因案件量过大矛盾过于集中,后重新将案件分散各派出法庭审理。当前,北京的郊区试点法院均采取家事案件在城区附近部分街乡集中审理模式,而未采取全部集中审理模式。
2.二审体系:家事审判庭
对于二审家事案件的审理来说,可以在中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庭来审理家事上诉案件,二审法院设立家事审判庭而非家事法院的理由在于:一是从案件数量来看,由于家事案件调撤率高,上诉率低,总体而言,家事二审案件数量也大大减少;二是从纠纷化解的时机来看,家事纠纷应强调在基层化解,联系街乡和引入社会力量等工作应争取在一审基本完成,同时,对于身份关系及当事人的心理调试等也已经在一审完成,二审只针对财产问题予以处理为好;三是从案件审理压力来看,由于主要的查明事实等矛盾在一审已经完成,二审审判相对超脱,压力相对也较小。因此,从案件的现实之需来看,没有必要在中院层面建立家事法院,对家事案件集中审理,保持现有的审判机构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且不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从北京现有的三个审理家事案件的中院来看,一、二中院均长期采取家事审判由专门庭室集中审理的方式,运行效果良好。
综上,由于中国农村地区较多且部分地区交通并不便利,故而在设立有派出法庭的地区应当设立专门的法官来审理家事案件,以实现家事案件的集中审理;在城区法院则可以设立家事法院,实现家事案件的集中审理;二审案件则交由中级法院的家事审判庭处理。
(二)少年法庭与家事法院统一部署
中国少年司法要独立发展,与家事审判改革并不矛盾,而且以往少年司法的发展经验能够给家事审判改革提供参考,因此,少年法庭可与家事法院统一部署,互助互利,共同发展,形成统一的处理少年家事案件的综合性法院。
1.少年法庭发展与家事审判改革有诸多重合之处
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经过近40年的发展,逐步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而这一原则与家事审判中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没有实质区别,都是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从《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内容看,其与《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若于指导意见》《关于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的通知》也有类似的地方,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很大程度上与家事审判改革试点是严重重合的,部分地区甚至直接将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模式用于家事审判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或成立少年法庭指导机构,或成立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完全有可能转制为家事审判改革指导机构;少年法庭非正式、注重权益保护的特点完全适合大部分家事案件的审理;少年法庭审理中的非正式特点,也与家事案件审理不太重视庭审对抗,而重视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化解家庭矛盾的特点相融。家事审判改革的目标“探索家事审判专业化发展,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法保护末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合法权益”,与少年法庭发展目标“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大部分是能够相容的。
2.少年法庭的具体制度在家事法庭中可直接适用
少年法庭经常采用的圆桌审判、社会一条龙工作机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等均是化解家庭矛盾、提升案件审判和执行有效性的制度。圆桌审判用于解决离婚纠纷和抚养纠纷,不仅有利于化解离婚夫妻之间的矛盾,而且有利于对子女抚养和探望问题的解决;用社会一条龙工作机制做好离婚和子女抚养纠纷栽判前的调查,有利于了解离婚纠纷双方,更有利于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最有利于子女的安排,还可以将工会、妇联、共青团、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作为子女探望的协助监督执行机关,减轻人民法院在子女探望执行上的负担;用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引入社会工作人员,有利于对人身保护令的被申请人进行充分的危险性评估,给法官是否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足够的参考,也能为落实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打下良好的基础。
3.少年法庭的工作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很多家事审判改革的具体做法或多或少都与少年法庭以往的试验有类似之处。比如,试点法院提出的心理干预与辅导,这是少年法庭改革中20年前就开始试验并已经写入《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意见》的;又如,在离婚案件处理前引入“冷静期”并对离婚诉讼双方进行全方位的了解,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对双方感情与生活状态进行了解,尤其是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邻居、亲属等进行实地调查,这个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回访帮教的模式基本一致。
4.少年法庭成熟的制度可供家事法院参考与借鉴
比如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了合适成年人制度,这是为了弥补父母缺位情况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制度,而在家事案件审理中尤其是离婚纠纷诉讼中,子女完全没有诉讼地位,引入独立于父母之外的程序监理人很有必要,其操作模式完全可以参考合适成年人制度。“社会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完全可以用来实现《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家庭暴力的预防。
5.家事法院可以吸收退出少年审判工作的人员
截至2011年年初,全国共成立了2 219个少年法庭,全国参与少年审判的法官达到了前所未有的7 018名,每个县平均2—3名少年审判法官;随着员额制的推进,很多以往从事少年审判工作的人失去了审判岗位,而这部分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也懂得如何做未成年人工作的人,稍加培训进入家事审判领域就可以实现人尽其才,这种人才培养的无缝链接,也能为少年审判的进一步发展留下火种。
(三)家事法院的法官配置
家事案件的特殊性需要配置专业的家事法官和辅助人员,这是世界各国家事审判实践的通行做法。家事审判的专业化主要表现在家事法官的生活阅历、价值观、家事司法专业技能等方面,这些专业化能力最终需要通过“人”——家事法官及辅助人员来完成。家事法官及其辅助人员只有具有专业性才能在当事人心目中树立权威,提出的纠纷化解方案才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同与接受。“家事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和法学理论以及社会知识的复杂性、广泛性,由专业法官担任。”[31]然而,建立专业的家事审判队伍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从家事法官及辅助人员的遴选、培训等方面着手,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家事法官及辅助人员的专业化。
1.设置更为严格的遴选条件
家事审判的专业化需要从家事法官及辅助人员的遴选开始,遴选专业性的法官及辅助人员是建立家事审判专业化的基础。家事法官不仅应当具备一般法官的遴选条件,还应当具备一些特殊的要求,具体而言,家事法官的遴选条件可以限定为以下条件:
第一,对家事审判富有热情。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只有热爱家事审判工作才能处理好家事纠纷。在遴选家事法官时,首先应当考察其是否对家事审判富有热情。
第二,要有正确的价值观。对家事案件的处理不能为了快速结案,而是应当能够察觉纠纷背后的根源,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以维护家庭和谐,修复家庭关系为目的。否则,即使案件结了,家庭矛盾并没有解决,甚至可能导致更大的家庭矛盾。
第三,要有一定的婚姻家庭经历。清官难断家务事,家事纠纷具有较大的复杂性,没有一定婚姻家庭经历的人无法理解当事人的所作所为所言,裁判结果可想而知。
第四,对家事法官年龄作出一定的限制。日本家事法官年龄限定在40—70岁,美国也有类似规定,“以纽约市为例,纽约市家事法院的法官由市长任命,任期10年。法官在任期届满后可以多次续任,直至70岁法定退休年龄。”[32]如此规定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毕竟家事法官需要具有一定的婚姻家庭经历,40岁以上的法官审理家事案件具有一定的优势,但笔者认为,只是笼统的限定家事法官40岁以上也可能存在弊端,主要表现在由于代际差距导致法官与当事人的价值观念相异。暂且不论“50后”、“60后”与“90后”的价值观念不同,就是“80后”与“90后”对待婚姻等家庭观念也不相同,家庭观念的不同直接导致其对家事案件的处理态度、方式的差异。例如,一个“60后”家事法官审理一对“90后”小夫妻离婚案件,他很难理解结婚1—2年就离婚的理由。因此,为解决这一问题,遴选家事法官的年龄条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年龄段来决定,防止沟通不畅,缺乏共同语言,观念存在代沟。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全国离婚纠纷案件中,婚后1年至5年为婚姻破裂的高发期。[33]按照法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的规定,当事人离婚时的年龄大约在21—27岁之间,则家事法官的年龄可以限定在25—30岁之间。当然这只是根据婚姻破裂高发期判定的,各级法院可以根据本院的婚姻类案件当事人年龄段确定自己的家事法官遴选的年龄限制条件。此外,对于处理继承纠纷、抚养费纠纷等其他家事案件的家事法官应当适当提高家事法官的年龄,从而适应相应案件的专业化要求。
第五,适当以女性法官为主,兼顾少数男性法官。女性法官一般具有一定的耐心,感情比较细腻,对家事纠纷也比较敏感,这些特点对于化解家事纠纷具有一定的帮助。
第六,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知识。“家事法院处理家事案件、少年保护案件,不能只生搬硬套法律,还必须从社会学、心理学等多角度、多层面地进行分析,才能收到处理纠纷的良好效果。”[34]虽然,现阶段,对家事法官提出这样的条件有点强人所难,但欲从事家事审判的法官应当至少了解一些社会学、心理学的基础知识,特别是与家事纠纷处理相关的知识,在遴选家事法官时可以加试社会学、心理学等法律外的专业知识。
2.实行专业化的培训机制
家事法官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但不一定具有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知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发达国家做法是聘任社会上的专业人员兼职辅助化解家事纠纷,这种方式有利于减轻家事法官的工作压力。既然家事审判需要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知识,那么家事法官也应当对这些方面知识有所了解。例如在美国纽约州,“家事法院的法官除必须掌握处理家事纠纷所需要的法律知识,还要接受包括未成年人需要、离婚对未成年子女影响、家庭暴力和保护未成年人等内容的专项培训。”[35]要提高家事法官的专业化水平,有必要通过培训的方式逐步提高家事法官的相关专业知识,这也是发达国家的经验。
(四)家事法院的辅助人员配置
对于家事审判中的专业性辅助人员的设置,包括陪审员、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心理辅导员等。这部分辅助人员并非家事法院的公务人员,而是家事辅助机构,即家事服务中心所聘请的专业人员,但鉴于家事纠纷解决中的专业性要求,对这部分人员也应有一定的准入条件,充分发挥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作用的关键是确定好与家事法官之间的关系定位和工作分工。
1.家事调解员的设置
当前,我国法院的人员机构决定了我国家事法庭的调解员应来自法院现有的工作人员,即法官。但是随着司法改革逐步深入,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让审理者负责,能被任命为法官的人员将会越来越少,法官资源肯定非常紧缺,而且家事纠纷的调解还需要一些其他专业性的人员如婚姻咨询师、心理咨询师等提供专业性的帮助。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各位工作人员的专业价值,就需要合理地安排各个岗位。所以,在选任家事调解员时,除了由专业法官担任外,也可以聘任法官助理及一些其他专业性人员以辅助。
2.家事调查员的设置
从实践来看,现有的家事调查员往往在法院内部助理中产生,与法院现有工作混同,且无法体现在查明事实中与法律事实调查的区别。个别法院采取社会力量担任家事调查员模式,但由于缺乏财政上购买社会服务的长效支持导致难以推广,如何建立有别于法院现有队伍且有财政支持的家事调查员制度,是亟待解决的难题。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考虑:
第一,从性质上来看,家事调查员是协助家事法官从事审判业务的审判辅助人员,其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并在家事法官的安排、指导和监督下履行对家事案件中特定事项的调查职责,其与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等其他审判辅助人员一样均不享有审判权限。
第二,从来源上来看,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转任制调查员”,即家事调查员由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及司法局等退休同志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的退休教师直接转任;二是“聘任制调查员”,即家事调查员从妇联、街道办和社区、居委会及村委会等推荐的妇联干部、社区干部、心理专家等人员,或者曾经担任过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等的人员,或者从法学、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及其他与家事调查业务相关专业的大学毕业生中择优聘任;三是“特设制调查员”,即家事调查员以所辖地区的村委会和社区为单位,并根据辖区人口、受理案件数量等因素设立若干名家事调查员。
第三,从选任条件来看,候选人必须熟悉当地风俗习惯和社情民意,具备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和社会阅历,具有专门的调查技能和职业素养,对家事调查工作具有高度热情。[36]同时,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联合司法局、妇联等部门组织专门的家事调查官资格考试,担任家事调查员的人员须参加并通过资格考试才能具备候选资格。此外,担任家事调查员的人员须进行不少于7天的集中岗前培训,并完成2个月的过渡实习期才能独立履行调查职责。
第四,从职责上来看,家事调查员的工作职责是在家事纠纷处理过程中,根据家事法官的命令和指导,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和社会经验等,对家事案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并在规定期间内以出具调查报告、陈述调查意见、提出解决方案等形式将调查结果及时反馈给家事法官。
第五,从规程上来看,家事调查员的工作规程涵盖调查委托、调查实施、调查反馈等多个重要环节,每一个流程节点的规范化管理均对整个调查过程的有效推进及调查结果的全面、准确、及时生成具有重要意义,甚至具有决定性作用。一是程序启动,家事调查程序可由家事法官依职权而启动,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并经家事法官准许后而启动。二是调查方式,家事调查员应当坚持形式多样原则,全方位、多角度地进行社会调查,诸如与当事人或关系人进行电话沟通或者直面交流,对当事人或关系人所在社区、单位、学校等关联性较大的区域和人群进行实地走访,以适当方式征询未成年人对抚养及探望、老年人对赡养的意愿或者态度,集中观察置于特定场所的当事人或关系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的行为并适时指导等。三是调查内容,主要包括当事人或关系人的基本信息,诸如性格、成长经历、身心健康、教育程度及工作情况等,以及当事人或关系人的家庭情况,诸如婚姻状况、情感经历、亲属关系、子女扶养及老年人赡养等。四是当事人或关系人遵纪守法情况,诸如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有无犯罪记录、有无家暴及性侵害问题等。五是当事人或关系人纠纷生成情况,诸如引起纷争的根本缘由、案件的实质争点、双方的诉讼期待及处置态度、调停或和解的实现程度等。六是特殊保护群体的专门问题,诸如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老年人的经济来源、残疾人的自理能力等。七是特定程序启动的必要性评估,诸如进行亲子关系诊断和辅导、实施心理咨询和疏导及其他医疗行为等。八是家事法官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的其他事项。九是调查期限。家事调查员应当在家事法官委托调查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社会调查,并于期限届满前将调查结果提交家事法官。如果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社会调查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家事法官申请延长调查期限一次,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十是调查结果。家事调查员完成社会调查工作后,应当规范且完整的填制调查报告,载明调查时间和地点、调查对象及相关信息、调查方式、调查内容、调查结论、处理意见、调查人员等事项。调查报告的样式由法院统一制定,实行统一编号管理。
第六,从家事调查报告的效力上来看,家事调查员提交的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家事法官在庭前会议或者法庭上出示,经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分别作出“全部采纳、部分采纳或不予采纳”的决定。若当事人对调查报告中的所载事实内容提出异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家事法官可要求家事调查员出庭对异议内容进行情况说明。
第七,从评估后果来看,除道德品行、廉洁自律外,对家事调查员的业绩评估应当围绕“调查职能”而突出“态度、能力、成效”三项重点:(1)“态度”,诸如对家事调查工作是否有正确认知,是否具有高度的工作热情、是否具备履职的荣誉感、责任感和获得感等;(2)“能力”,诸如对调查事实的分解和探知能力,对纠纷信息的搜集、过滤和固定能力,对特定事项的发现和分析能力,对当事人或关系人的协调和沟通能力,对突发事件的把握和处理能力等;(3)“成效”,诸如是否按时完成对特定事项的调查,是否准确、完整地填制调查报告或陈述调查意见,是否提出纠纷解决的可行方案,是否违反回避规定、保密义务及其他禁止性规定,是否加剧当事人的权益损耗,是否造成社会舆论的负面影响等。
第八,从保障上来看,为充分发挥家事调查员的职能作用,须完善与家事调查员制度相适应的履职保障机制。一是经费保障。家事调查员履职经费应当纳入法院部门预算,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同时明确家事调查员履职补助的最低标准,建立并落实家事调查员履职补助定期增长机制,明确补助的调整周期、增加幅度、最低限额等。二是安全保障。为排除家事调查员履职过程中的不当干预和影响,应当强化对其信息安全及人身安全的保障,明确未经本人同意,家事调查员的婚姻状况、家庭情况、职业经历及其他个人资料均不得向社会公开,在家事调查员遭受不法侵害或者存在被侵害的较大危险时,应当对其采取必要且有效的保护措施。三是培训保障。除岗前培训和实习过渡外,法院应当联合妇联、司法局、民政局等部门定期对家事调查员进行调查业务培训。四是设施保障。根据家事案件办理需要,法院应当协调妇联、司法局及各乡镇街道设置专门用于家事辅助人员开展家事纠纷调停、调查及心理疏导等工作的综合办公场所,为包括家事调查员在内的辅助人员提供履职便利。
3.家事法官、家事调解员与家事调查员的关系(www.xing528.com)
第一,家事法官与家事调解员在调解角色上适度分离。首先,划分家事纠纷处理的各阶段。(1)依据家事审判改革思路,完整的家事纠纷处理可区分为诉前、诉中、诉后三个阶段;(2)按照法院案件流程,将诉中区分为立案后至移交审判庭前和审判庭收案两个阶段。概括之,家事纠纷的处理可分为四个阶段:诉前、立案后至移交审判庭前、审判庭收案后、诉后。其次,明确各阶段的大致工作范畴。(1)诉前与立案后至移交审判庭前这两个阶段以调解为主;(2)审判庭收案后以审判为主,调解为辅;(3)诉后以跟踪回访为主。最后,确定各阶段的具体工作内容。(1)诉前调解可交由法院之外的专业调解组织来处理,具体由法院聘任该调解组织的调解员作为法院的特邀调解员来做诉前调解工作;(2)诉前调解不成后,立案庭立案后至移交审判庭前的这一阶段,可委托法院的专职调解员来做二次调解,或尝试让未入额或新招录的法官助理担任,可视其为调解法官;(3)诉中审判中,如当事人有调解意愿或家事法官认为有调解的可能,除当事人主动申请由家事法官从事调解外,应将案件转由先前负责调解的家事调解员或调解法官负责跟进,如调解不成的,家事法官依法作出裁判;(4)诉后的判后回访工作可由跟案的家事调解员或委托法院以外的社会工作者来完成。[37]
第二,家事法官与家事调查员在调查范畴上有所区别。家事法官在审理家事纠纷过程中享有调查取证权,家事调查员亦根据家事法官的委托享有与家事案件相关事实的调查权,此时,应划定家事法官与家事调查员各自的调查范畴。家事法官的司法调查权应围绕“法律上的事实”来展开,而家事调查员的社会调查范畴则可扩展至当事人“生活上的事实”“心理上的事实”等内容。如一些国家的家事调查员主要针对的是涉未成年子女未决问题的调查,而不包括涉财产的调查内容,故其调查具有很大程度的公益性。而很多试点法院赋予家事调查员家事诉讼中涉财产及身份的调查权,出现了家事法官将其自身的司法调查权让渡给家事调查员的情况,这部分司法调查权的调查对象以核实、收集客观证据为限,如到民政部门核实双方当事人的夫妻身份,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核实亲子关系等,而不包括含有主观判断在内的主观证据的收集,如制作调查笔录。
第三,家事调解员与家事调查员在身份职权上相对隔离。家事调查作为第三方介入辅助纠纷解决的方法,为了保障调查结果的正当性,必然要求调查主体保持中立,否则将损害调查的基础。家事调查员的中立调查与家事调解需要的斡旋协调或帮助双方妥协让步的功能差异明显。故而,不应让家事调解员兼任家事调查员,或者让家事调查员承担过多的家事调解工作,应实现两者在身份与职权上的一定分离。
4.家事人民陪审员的设置
我国的家事人民陪审员实质上类似于日本的家事法院的参与员。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的陪审员制度运行得不甚成功,陪审流于形式,实行陪审的案件数量极少。但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家事案件审判中的作用还是很大的,在以后的审判过程中要逐步地予以完善与加强。
人民陪审员想在家事审判过程中发挥作用,必须在以下两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人员素质的完善。我国现有的选举产生陪审员的程序比较复杂,实践中难以执行。家事法院陪审员名单可以由家事法院一次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予以聘任,除律师以外,可以从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品行良好、关心社会公益、知识面广的非专业人员中选任。加强陪审员的考核、培训工作,这项工作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负责,应制定培训计划,编写统一的培训教材。
第二,物质保障。陪审员有工作单位的,其在原单位享有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不变,原单位不得以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没有正常工作为由,扣工资、奖金,降低其他待遇或延缓其晋职、晋级,以解决陪审员的后顾之忧。没有单位的应由政府财政负责,作为专款拨给家事法院。由家事法院根据陪审员的实际工作量,发放劳动报酬。陪审员参审的各种合理开支,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也应由家事法院负担。
【注释】
[1][德]卡尔费尔施恩.法官在家事诉讼管辖中的任务//蓝冰.德国家事法院管辖制度若干问题考察//陈刚.比较民事诉讼法(2003年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44−245.
[2]一类是涉及儿童(监护)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案件,高等法院对该类案件有固有管辖权;另一类则是涉及根据《国际掳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或《布鲁塞尔法规II》申请救济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3]齐凯悦.英国家事审判机构专业化改革及对我国的启示.福建农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6).
[4]陈爱武.论家事市判机构之专门化——以家事法院(庭)为中心的比较分析.法律科学,2012(1).
[5]陈爱武.家事法院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1、22、87、91.
[6]家事调停委员会由三名委员组成,由法官任主任,另外两名委员由律师、退休法官及具有专业素养和丰富生活经验的人士担任,同时要求这两名成员需是一男一女,年龄需40—70岁,品格高尚,具有保密意识等。
[7]陈刚.自律型社会与正义的综合体系小岛武司先生七十华诞纪念文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236.
[8][日]中村英郎.家庭事件裁判制度的比较研究.郎治国,译//张卫平.民事程序法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322.
[9]英国最基层的审判组织是治安法院和郡法院;第二级别的审判组织为高等法院、王座法院、家事法院;第三级别为上议院,是最高等级审判组织。
[10][日]中村英郎.家庭事件裁判制度的比较研究.郎治国,译//张卫平.民事程序法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323.
[11]宋雅歌.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9.
[12]孙云晓,张美英.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澳大利亚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9.
[13]张晓茹.日本家事法院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比较法研究,2008(3).
[14]1975年澳大利亚颁布了《家庭法条例》,其中规定了三种咨询服务:第一种是在诉讼前或者诉讼后向家庭提供的婚姻咨询服务;第二种是在诉讼后法院发出第一张传票前提供的咨询服务;第三种是诉讼后法院发出第一张传票后法院规定的咨询服务。
[15]社会服务已是家事法院制度组成部分,新西兰1980年制定的《家庭程序法》中就明确规定家事法院在处理家事案件时应进行的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应当事人或者律师要求而由法院或私人提供的劝导和辅助服务;如问题无法解决就进入下一阶段,即进行第二轮调解,“向夫妇阐明,解决纠纷是他们的责任”,如果纠纷还未得到解决,就进入最后阶段,即由法官进行最后的裁决。
[16]日本《家事审判法》第18条规定:“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前,必须经过家庭裁判所的调停。如果在诉讼前当事人没有经过调停程序,家事裁判所可以根据其职权,将诉讼转入到调停程序。”
[17]管育鹰.试论我国专门法院设置的改革.人民司法,2004(8).
[18][美]理查得·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82.
[19]陈爱武.家事调解:比较借鉴与制度重构.法学,2007(3).
[20]宋鱼水.我对调解的感悟.中国审判,2007(3).
[21]阻抗(resistance)是指来访者对咨询过程中自我暴露与变化的抵触,它多表现为来访者对咨询过程的焦虑体验,并导致来访者对咨询过程作出种种抵抗表现,如拒绝改变,拒绝接受问题,拒绝改变冲动等。岳晓东.心理咨询基本功技术.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232.
[22]广西新闻网.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正式揭牌.http://lz.gxnews.com.cn/staticpages/ 20160613/newgx575ecc02−14988845.shtml,2018−03−28.
[23]任胜利.家事法庭“巧断家务事”.人民日报,2017−06−28.
[24]杜万华.论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中国应用法学,2018(2).
[25]思明法院:捍卫公平正义为转型发展保驾护航.http://www.siming.gov.cn/xxgk/xwgg/jrsm/ 201601/t20160128_92676.htm,2018−03−28.
[26]武城全省首创家事指导中心.大众日报,2017−04−10.
[27]李杰曾在《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上发表《完善我国身份关系诉讼制度的构想》一文,首次提出了身份关系诉讼这一概念。
[28]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01−306.
[29]蒋月.家事审判制度:家事诉讼程序与家事法院.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1);张晓茹.日本家事法院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比较法研究,2008(3);陈爱武.论家事审判机构之专门化——以家事法院为中心的比较分析.法律科学,2012(1).
[30]“应然法权”又称“应有权利”“法权要求”。依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应然权利是来自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主体交往的权利要求,这种权利要求对包括法律在内的制度建设具有决定性意义。公丕样.法哲学与法制现代化.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254.
[31]王礼仁.家事案件审判体制改革之构想——以婚姻案件审判现状为背景.法律适用,2008(11).
[32]齐玎.论家事审判体制的专业化及其改革路径——以美国纽约州家事法院为参照.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4):92.
[33]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司法案例研究院.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离婚纠纷.http://www.court.gov.cn/upload/file/2016/12/22/16/58/20161222165843_23070.pdf,2018−03−04.
[34]张晓茹.日本家事法院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比较法研究,2008(3).
[35]齐玎.论家事审判体制的专业化及其改革路径——以美国纽约州家事法院为参照.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4).
[36]胡夏冰.积极推进建立家事调查员制度.人民法院报,2017−03−21.
[37]任容庆.论家事诉讼中家事“三员”协作体系的构建.法律适用,20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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