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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设立家事法院的可行性与实施效果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前,在我国设立家事法院,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一)设立家事法院有法律依据可供遵循设立专门的家事法院必须有法律依据且不能违反《宪法》的规定或精神。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推知,家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其设立不违反《宪法》规定。可见,《意见》将设立特殊法院的审批权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家事法院作为特殊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即可成立。

探讨设立家事法院的可行性与实施效果

在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司法改革中,法院的结构在自1984年设立海事法院以来30多年未有变化的情况下发生了重大变化,知识产权法院、互联网法院、金融法院等一系列具有专门性质的法院相继设立,这也为我国家事法院的设立提供了参考。当前,在我国设立家事法院,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我国立法、实践、理论以及丰富的域外资源均为其设立提供了依据和参考。

(一)设立家事法院有法律依据可供遵循

设立专门的家事法院必须有法律依据且不能违反《宪法》的规定或精神。我国《宪法》第12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推知,家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其设立不违反《宪法》规定。因为尽管《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专门人民法院只提及了军事法院,没有一一列举其他专门法院的类别,但其概括式的表述方法,已经为家事法院的设立提供了足够的立法依据和法律空间。

当然,家事法院的设立,除了上述宪法和法律依据外,最好还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如《家事审判法》或者《家事法院法》等具有明确针对性的法律。但改革进程和时代的紧迫感不允许我们等待一切具体法律都完备了再来依法筹建家事法院,我们完全可以依现有的概括性的法律依据,在部分条件相对成熟的地区先行组建家事法院进行试点,待条件进一步成熟时,再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制定设立家事法院的具体法律并在全国更大的范围内层层展开,步步推进。这样,我们的法院现代化的步伐才不至于过分迟缓,才能逐渐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

另外,从设立家事法院的审批程序上来看,目前也有相应的政策依据和法律文件支持。比如,中共中央办公厅2001年3月24日印发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因特殊需要设置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可见,《意见》将设立特殊法院的审批权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家事法院作为特殊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即可成立。

(二)设立家事法院有丰富的实践基础

早在本轮家事审判改革之前,我国不同地区法院,特别是经济水平较高地区的各级法院在实践中就展开了深入研究和探讨,并建立了和家事案件特征相符的审判工作制度,构建了多种形式的家事审判专门机构,根据家事纷争所具有的特点以及流程特征展开专业化的审判。

改革中尝试最多的是家事法庭模式。我国第一个在编的家事审判庭于2012年在江苏省建立,之后我国多个城市都建立了在编的家事法庭。构建家事法庭最常采取的方法是将原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某一人民法庭转化成家事审判法庭,同时对整个法院的家事纷争展开专业化审理,在这种方式下,家事纠纷辅导机制以及预先和解机制都得以有效实施,同时还进一步加强了专业化调解劝导。此外,还有少年与家事法庭模式,即基于少年庭而产生的,由擅长解决这类案件的法官所组成的专业审判组织。少年法庭模式是对少年庭的优化和完善,通过扩大原少年庭的案件范围,由其统一处理婚姻家庭案件。针对尚未编制或展开少年审判范围拓展的其他审判庭,实施在民事庭中成立家事审判合议庭的方法,从而满足家事审判专业化的需要。家事审判改革启动后,各试点法院更是在上述模式的基础上,加大探索力度,出现了一定区域内家事案件集中审理的尝试。这些有益的探索都为我国未来家事法院的构建奠定了丰富的实践基础。

通过上述具体实践,我们发现在家事审判改革中已经出现一些共通的规律性的做法,这些做法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家事法院的要素或者维形:第一,家事法院初见维形。除了上述介绍的以家事审判庭为主的专业审判机构的建立外,还有个别试点法院对家事案件的集中审理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最为典型的是柳州中院,其在市辖区内成立了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集中管辖审理柳州市四城区家事少年案件,搭建了有效化解社会婚姻家庭矛盾和未成年人问题的重要平台。[22]第二,家事法官逐步形成专门化趋势。很多试点法院都选派专门的、相对固定的法官审理家事案件,这些法官大多是热爱家事审判、善于调解、富有爱心的女法官,这些素质要求已经与处理其他民商事案件的法官的素质要求有所区别。比如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就确定家事法官要全部从女法官中选拔,并坚持“三不选”:没有结婚的法官不选、离过婚的法官不选、35岁以下的法官不选。[23]第三,出现了家事案件的专门陪审员。聘请熟悉婚姻家庭法律法规、长期从事妇女儿童维权工作以及善于做思想工作的人员做陪审员已成为各个家事合议庭的共同做法。妇联干部和熟悉妇女儿童工作的其他人员往往是首选。为了更有成效地开展家事陪审工作,有些法院还为妇联系统特邀陪审员举办培训班,提升家事陪审员的陪审质量。第四,调解为主的解纷方式基本形成。几乎所有的家事合议庭都把家事调解放在最重要的位置,并身体力行,多数调解率达到一半以上,有的高达80%以上。第五,家事案件和少年案件有统一协同处理的趋势。在本轮家事审判改革中,独立建制的家事审判庭和少年家事庭占70%以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动全省二十余家法院的少年审判庭转型为家事少年审判庭。[24]第六,家事法庭的社会机能开始显现。很多家事法庭尝试为社会提供与婚姻家庭有关的咨询和服务活动,如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积极开展法治宣传工作。举办“感知专业审判、体验人文法庭”“代表委员基地行”等主题公众开放日20余次,还与《厦门晚报》共同开辟“家事·天下事”栏目,通过对真实的案例加以改编解析,以案释法。[25]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人民法院将工作前置,联合县民政局、妇联设立武城县人民法院家事指导中心,包括婚姻指导室、法官工作室、家事调解室以及和谐家庭指导课堂,努力培育“敬畏婚姻”“离婚慎重”等观念。[26](www.xing528.com)

(三)设立家事法院有比较充分的理论准备

在我国设立家事法院有比较充分的理论准备。这些理论准备是在汲取域外家事法院实践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多种方式表现出来。

第一,家事法庭符合身份关系的特殊性质要求,便于实行程序法上的特殊规则,如调解前置主义、职权审理主义以及不公开主义等,也便于与社会的“干预”相结合,产生最佳的处理效果。但家事法庭受理的案件不限于人事诉讼案件,而是包括人事诉讼案件在内的所有家事案件,家事法庭全面负责家事案件的调解和审判工作。

第二,近几年来,家事审判程序、人事诉讼程序的学术研究方兴未艾,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理论体系。最早关注“人事诉讼程序”的学者有李杰[27]、王强义等人,对作为特别程序组成部分的人事诉讼程序进行了比较详尽的阐述和研究,并且提出建立人事诉讼的特别审判机构——家事法庭。[28]此后越来越多的学者撰文涉足这一领域,出现了以家事审判为题的专门研究,内容包括家事身份关系案件、家事财产案件以及家事非讼案件的统合研究,并提出建构我国家事法院的设想。随着家事审判程序研究的不断深入,开始出现专门的家事法院研究[29],这些研究在介绍国外家事法院的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之上,针对我国现状对在我国设立家事法院的构想进行具体的可行性论证。

第三,学界和实务界经常举办涉及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程序的专题研讨会,国内外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在研讨中都意识到,家事案件审判程序具有明显特殊性。研究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特有规律,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办案水平,改善分配正义的质量;它能够为改善司法正义质量提供一种方法、一个模式;它还有助于发挥司法职能在社会正义实现链条中的作用。一次次研讨会将家事审判的规律一点点地堆积起来,最终形成完整的体系,成为构建我国家事法院的理论基础和源泉。

(四)设立家事法院符合当前国情

家事法院在国外最长已有近百年的历史,不管家事法院的形式经历了怎样的变迁,大多数国家都陆续建立了相对独立的家事法院是不争的事实。尽管各国建立家事法院的具体情势有所不同,但还是有一些共通的规律可以归纳、总结,并可以给我们提供必要的参考和启示。成立家事法院的重要因素包括少年犯罪和少年违法行为的数量是否剧增,以离婚为核心的家庭事件的数量是否剧增,历史上是否有类似的机构或者组织存在,既有的审判程序是否适合处理家庭案件,传统法院在处理家庭事件中是否存在局限性,等等。这些因素与家事法院的设立和完善具有密切的关联。

从我国具体情况来看,设立家事法院的上述要素已经基本具备。第一,我国少年案件的数量近年来不断增长,已经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少年犯罪之外的违法事件更是数量庞大;第二,家事案件的数量最近几年来继续增长,且案件的复杂程度远远高于从前,致使法院审理难度明显加大;第三,尽管我国历史上没有类似的专门家事审判机构,但近年来,在地方法院的自主探索和全国性家事审判改革的推动下,涌现出若干专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合议庭,还有很多试点法院成立了专门的家事法庭,为家事审判程序专门化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第四,我国既有的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对家庭案件已经出现一定的不适应性,若干次家事案件审判的研讨会正是为解决这一困境而召开的;第五,我国法院,尤其是地方各级法院也是以解决纠纷为其主要功能,主要具备司法机能,一般不具备社会机能,家事案件妥当解决所需要的各项非司法机能,现有法院无法满足。因此,我国法院在处理家庭事件中存在着严重的局限性,需要进行大胆的改革。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构建家事法院不是学者们的空想和虚构,而是遵循和顺应客观规律的必然选择,它反映了社会生活条件中涌现的应然法权关系的要求,是产出家事领域中特殊司法正义的“应然法权”。[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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