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美国、澳大利亚、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家事调解方面的介绍,对我国家事调解机制在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时间的介入,调解与审判的关系,以及诉调对接方面均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启动调解程序的经验借鉴
通过上述家事调解机制的考察,可以发现调解已经成为解决家事纠纷的最主要和最优化的方式,各个国家和地区均十分重视通过调解化解家事纠纷。普通民事案件实行自愿调解原则,但在家事领域,各个国家和地区均在不同范围和程度上实行强制调解制度,有的国家以自愿调解为主、强制调解为辅,强制调解的案件范围非常有限,但有的国家和地区实行强制调解为主、自愿调解为辅,强制调解的案件范围十分广泛,几乎涵盖所有的家事案件。例如,美国和澳大利亚实行强制调解的案件范围较窄。美国只在涉及子女监护问题时适用强制调解,澳大利亚也只有在涉及未成年子女和结婚未满两年即要求离婚的案件上适用强制调解。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大大扩大强制调解的案件范围。日本除了性质上非讼性质比较明显的甲类案件不强制进行调解外,其他家事案件包括与家庭相关的一般民事案件均要先进行调解。我国台湾地区除了较无讼争性的非讼事件外,其他案件均需强制调解,即便不适用强制调解的丁类事件,在当事人申请调解时,法院亦可进行调解。可以说,除保护令案件外,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规定全部的家事事件均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
(二)调解介入时间的经验借鉴
在家事案件的调解介入时间上,有的国家将调解程序放在诉前,由法院外的调解机构或附设在法院的ADR机构负责诉前调解,有的国家和地区则将调解程序放在立案后裁判前,由法院的调解法官和调解员进行调解。其中,澳大利亚、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将调解程序放在当事人立案之后、裁判程序进行之前,我国内地现有的诉前联调改革尝试则将家事案件的调解放在当事人立案之前,诉前调解不成才引导当事人立案后移交业务部门审理,业务庭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整个阶段,在判决发出之前均可随时对案件进行调解。目前的诉前调解由立案庭负责,其与业务审判庭之间的沟通衔接容易出现重复工作、相互推诿等问题,导致调解成效大打折扣。在调解不成转交审理或诉中交付调解的程序转换上不够顺畅,导致司法效率降低,浪费司法资源。(www.xing528.com)
(三)调审模式的经验借鉴
调审模式体现了调解与审判的关系,主要分为“调审合一”和“调审分离”两类。澳大利亚的家事调解模式运作非常成功,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其严格区分调解程序和裁判程序的人员配置,调解程序由登记官和调解员负责,裁判程序由家事法官负责,家事法官不参与案件的调解,可谓实行严格的“调审分离”。美国的家事调解员具有职业化、专业化特点,家事案件的调解由调解员负责,家事法官不参与调解。日本的家事调解法官与家事裁判法官没有严格区分,通常为同一人,此种做法遭到日本学者的批评。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家事调解程序,负责审理家事案件的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常会根据案件情况进行不同程度的调解,家事案件的调解主要依靠家事法官进行诉中调解,我国家事纠纷的这种调解模式即典型的“调审合一”。在“调审合一”模式下,调解和审判的法官为同一人,调解功能和审判功能出现混同,容易侵害当事人处分私权的自由,也不能保持裁判的中立和公正。
(四)诉调对接的经验借鉴
在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衔接上,一直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连续性说,即将两者作为连续的解决纷争程序中的一环;二是独立性说,即将两者作为独立的程序来看待。[20]澳大利亚、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调解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上均采用了连续性说,调解不成立时即移交审判程序,法官在审判程序过程中也可依职权将案件移交调解。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区别在于:在日本,当调解不能达成合意时无需当事人申请,可直接将案件移交审判程序,且调解程序中形成的心证和提交的证据,在审判程序中被自然地使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诉前调解未达成合意的案件,须经当事人的申请才能进入审判程序。[21]采用连续性说,实现了诉讼和调解的无缝对接,节省时间,经济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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