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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纠纷调解概况:比较其他国家与中国台湾地区的情况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家事法院的法官不参与具体家事案件的调解,以保证调解不成时裁判的中立和公正。除此之外的其他家事案件的调解程序,均由当事人申请启动。澳大利亚对家事纠纷的多层次、多元化调解,使大部分家事案件在庭前已经排解分流,最后只有一小部分家事案件进入最后的审判程序。第2款规定,在口头审理之前,举行调解听证会,以求达到和解的目的。

家事纠纷调解概况:比较其他国家与中国台湾地区的情况

随着对家事纠纷特殊属性及对抗制诉讼弊端的认识逐渐深入,以及社会调解组织及家事调解员提供的调解服务在家事纠纷解决方面成效显著,调解逐渐成为各国所推崇的解决家事纠纷的最优方式。其中,美国、澳大利亚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较具代表性。

(一)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

在美国,法院广泛运用调解来处理家事案件,特别是离婚案件,这使得调解具有了“准司法”的性质。美国的家事调解主要有社区调解、法院附设调解和商业调解。其中,法院附设调解是通过法院公权力的介入,将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渠道与司法强制力和正式诉讼程序有机结合在一起的产物,具体而言,是在法院主导下或者法院委托、指派人员的主导下,以非诉讼的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的活动。[4]

基于法官中立性的考量,美国法院附设调解的调解员通常都不是审理同一案件的法官,而是由法官委派登记在册的符合资质要求的调解员来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多数案件的调解员由具备丰富调解经验的律师全职担任,这些律师作为专职调解员要定期接受法院组织的专项培训;在少数情况下,法院会聘请具有社会学心理学婚姻家庭关系领域的专家来担任兼职调解员。但各州对家事调解员的资质、认可、准入等都有具体要求,调解人员实现专门化、职业化。[5]在委派调解员时,法官必须确保指派给当事人的调解员具备中立性,确保调解员不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否则会被剔出调解员名册,并受到相应制裁。

美国家事案件中,法院附设调解的启动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强制调解。通常是涉及子女监护问题时采用。目前已经有38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在立法中规定实行强制调解,即州立法规定在判决离婚前要进行调解或仲裁[6];二是自愿调解。这种情形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实行强制调解的家庭案件;三是裁定调解。[7]法院与调解组织共同作出的调解协议属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如当事人不履行,只需经法院形式审查即具有强制效力。

(二)澳大利亚的强制调解制度

澳大利亚于《1995年家庭法改革法令》中明文规定将家事调解由“替代性的解纷方式”(ADR)改为“主要的解纷方式”(PDR),可见调解已超过诉讼成为澳大利亚处理家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在澳大利亚,并非所有的家事纠纷都要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将案件诉至法院后,法院的调解员会先对案件是否适合调解进行评估。《2004年家事法规则》对判断纠纷是否适合调解应考虑的因素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家事法院的法官不参与具体家事案件的调解,以保证调解不成时裁判的中立和公正。若案件只涉及财产争议,则由一名家事法院的登记官(家事法院的专职律师)主持调解;若案件只涉及未成年子女,则由一名具有社会科学或心理学专业背景知识的调解员主持调解;若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子女,则由调解员和登记官共同主持“联合调解会议”,为了兼顾性别平权,调解员和登记官分别由一名男性和一名女性担任。调解员或登记官对在调解过程中了解到的信息进行保密,不得向法官透露,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澳大利亚《1984年家事法条例》对调解员的任职资格做了规定,要求除了必须具有心理学、社会学等社会科学或法律的学位之外,必须不断接受相关训练,以维持应有的专业水平。澳大利亚还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推行全国调解员资格评审制度,为从事不同行业的调解员制定一个基准,并对家事调解员的任职资格进行了部分修正。

澳大利亚只有两种类型的家事案件适用强制调解程序:一是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案件,二是结婚未满两年要求离婚的案件。除此之外的其他家事案件的调解程序,均由当事人申请启动。但所有家事案件的当事人都必须参加登记官或调解员主持的具有教育功能的庭前信息会议。通过召开庭前信息会议,登记官或调解员对案情和当事人的争议进行初步了解,并对相关的司法程序和调解程序作简短介绍。有学者将澳大利亚调解程序分成六个阶段:第一阶段当事人提交申请;第二阶段庭前信息会议;第三阶段案件评估会议;第四阶段进行调解;第五阶段审前准备会议;第六阶段进入审判。[8]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当事人均可申请进行和解或调解。在审判阶段,当事人仍然可以调解,但审判法官不会主动提出也不会介入调解。澳大利亚对家事纠纷的多层次、多元化调解,使大部分家事案件在庭前已经排解分流,最后只有一小部分家事案件进入最后的审判程序。

(三)德国强制调解和解制度

调解制度在德国已有百年历史,只不过没有通过法律确定。后来德国通过立法确定了法院外的强制诉前调解程序和法院内的强制审前和解辩论程序。

2000年的《法院外争议解决促进法》确定了家事纠纷必须经过法院外的强制诉前调解程序,而后大部分州据此制定相关法律,建立了法院外的强制诉前调解机制。德国调解员是选任的,庭外调解员不是法官,一般由律师、公证员或其他人员担任,如果法官想做调解员也需要再次培训才能上任。调解员通过有组织结构的谈话或言辞提供帮助。调解流程为:启动调解程序——总结评述——对利益的分析研究——制定解决方案——结束。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8条第1款规定,法官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均应随时注重考虑和好解决纠纷。第2款规定,在口头审理之前,举行调解听证会,以求达到和解的目的。和解法官不隶属审判庭,不能作为合议庭成员,是一个不享有裁判职能,只享有调解职能的中立的法官职位。[9]法院调解类型主要有口头听证时达成一致,并制作调解记录。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一致意见,或接受法庭的书面调解建议以及法庭批准达成的协议内容成立。具有律师代表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和解协议具有可执行性,屈从于调解协议中的立刻强制执行决定,并在地方法院中存底案。

(四)日本调停前置主义制度(www.xing528.com)

日本家事司法采用调停前置原则,除了性质上明显不适合调停的甲类案件[10]外,其他案件(包括与家庭相关的一般民事案件,如亲属间的借贷案件)原则上都要先进行调停。与此同时,建立了有效的调停与诉讼衔接机制,即受理的除人事诉讼以外的离婚等具有诉争性的家事案件先由家庭裁判所进行调停,调停不成功的,当事人才能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未经家庭裁判所调停径直向地方法院起诉,地方法院有权将案件移送家庭裁判所进行调停。日本不仅确立调停前置原则,还将调停贯穿于家事裁判的整个过程中,即使一些非调停前置的案件,在诉讼中家事法官认为存在调停可能的,也会随时将案件移送家庭裁判所交付调停。因审判法官拥有对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追加调停的职能,调停时的法官和审判时的法官很有可能是同一人。日本之所以调停如此成功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一旦当事人愿意参与调停,向家事裁判所申请后就必须到庭参加调解,否则,就可能会因缺席被罚款。

日本家事调停是非公开的,参与员、家庭调停委员或者其他有这些职务的人,无正当理由泄露在职务履行中获知的他人的秘密的,家事调停委员或者曾经的家事调停委员无正当理由泄露评议的经过、家事调停官或者家事调停委员的意见的,参与员或者非参与员无正当理由泄露法官或者参与员的意见的,可以处以徒刑或罚金。

日本家事案件的调停由家事调停委员会负责实施,调停委员会由一名家事法官和两名不同性别的家事调停委员组成。家事法官担任调停委员会主任,负责指定与指导调停委员进行调停,进行必要的事实与证据调查,必要时使用家事调查官和医务室技官协助调停以及在调停不成时依职权作出裁判。调停委员负责具体案件的调停工作,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适时阐述调停意见,必要时还可对案件进行适时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证人。

日本非常重视在家事调停中运用普通人的生活经验,调停委员主要来自社会公众,非职业化特征明显。据日本最高法院统计,具有律师、会计师医师等专业人士身份的调停委员占23.7%,其中律师的比例仅为11%,家庭主妇、普通公司职员等非专业人士占76.3%。[11]同时,家事法院还配备了专业化的家事调停辅助人员——医务室技官(包括精神科和内科技官)和家事调查官。家事调停辅助人员的专业化正好弥补了家事调停委员的非专业化,使家事调停委员在调停过程中也可以运用心理学、社会学、医学上的资源对家庭人际关系进行调整和修复。

(五)美国亲职协调机制

美国亲职协调机制是以儿童为中心的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在这一程序中,具有调解技能和经验的心理健康专家、法律专家协助冲突激烈的父母迅速达成亲权分配协议,教育父母获知子女的需求,并且在当事人和法院的事前准许下,在法院或当事人授权范围内作出决定。[12]

美国家事法院目前深陷大量冲突剧烈的亲职纠纷案件中。这些纠纷本来已经得到了裁判,却常常因为监护和探视的安排又产生矛盾而重新回到法院。这些顽固性的案件往往没有法律上的争议,却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与此同时,具有对抗性的司法程序在不断加剧父母间矛盾的同时,还将子女置于一种危险的境地。这类长期被卷入父母纠纷的儿童以后可能在社会适应、学术表现和人际关系方面存在问题。面对这些棘手案件,家事法专家已经找到了一种独特的争端解决程序,将很多家庭从持续的冲突和反复的诉讼中解救出来。亲职协调机制旨在帮助有剧烈冲突的父母制定他们自己的亲子抚养方案。与受限于正当程序的司法审判不同,亲职协调这一程序可以在冲突出现后以更多的方式迅速提供解决方案。这些矛盾冲突可能仅仅是孩子应该参加哪些课外活动,孩子是否可以申请护照并出国旅行,当离异父母同时休假时,孩子应该和谁一起度假。

亲职协调是一个复合型程序,它由律师、心理学家、社会工作者多方参与,涉及法律、心理健康、冲突解决等多个领域。它的显著特征是单独个体同时扮演多个角色,需要同时具备教育者、调查员、调解员、仲裁员的技能。当父母不能自行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时,法院就会下令要求他们接受第三方的服务。第三方首先会尝试促使父母达成协议。如果协商失败,协调员就会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并可以执行的决定。亲职协调是一种干预机制、争端解决程序,一种案件处理新模式。它不同于传统的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和诉讼服务,如为了评估当事人需求的诉中前期监护、亲权评估。不同于诉讼的一次性裁决,亲职协调是一个持续性过程。它具有非正式性、非对抗性、无需记录但受法院约束,并且按需介入。协调员只有在父母寻求帮助后才会出现并积极介入。

亲职协调员任命后,化解纠纷的责任就从法院转移到了第三方身上,因为亲职协调员对纠纷具有最终的决定权,父母从法律角度而言必须使用亲职协调服务。亲职协调员的角色具有相当的权威和权力。因为对抗性小且有效减少案件数量,亲职协调能更好地服务父母和子女。但是,将法院的权力授予给非司法部门的第三方机构,也对司法权、正当程序和正义带来了挑战,尤其是一些情况下,父母并非自愿进入该程序。亲职协调的仲裁性已有争议。[13]

(六)我国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于2011年12月12日通过“家事事件法”,对家事事件应适用的程序做了专门规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处理。“家事事件法”将所有家事事件划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甲类事件[14]为确认之诉,乙类事件[15]为形成之诉,甲乙均为身份关系事件,丙类事件[16]为与身份相牵连的财产关系诉讼,丁类事件[17]为严格的非讼事件(该类事件较无讼争性,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程序标的无处分权限)、戊类事件[18]为有讼争性因素的非讼事件。[19]

“家事事件法”专门设置第二编对调解程序进行规范,足见对调解解决家事事件之重视。除了丁类事件之外,其他类的家事事件在法院裁判之前,均必须经过法院调解。若当事人直接申请法院裁判,则视为申请调解。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也可以对丁类事件进行调解。但是,禁止对保护令事件进行调解。调解程序由法官行使,法官还可以商请其他机构或团体协助调解。由法官选任登记在调解委员名册里的一至三人作为调解委员先行调解。调解场所应为法院或必要时经法官批准的适当处所。若当事人有权处分之事项达成调解,则记载于调解笔录时成立;若有关身份关系之事项达成调解,依法应办理登记的,法院还应依职权通知相关登记部门。若调解不成立,法院依当事人声请(当事人到场调解的应当场声请,未到场调解的应在调解不成立证明书送达前或送达后十日内请求裁判)或以裁判请求视为调解声请的情形,按照该事件应适用的程序,命即进行裁判程序,且将声请调解之时视为已请求裁判之时。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所作的陈述或让步,不得在裁判程序中作为裁判的基础。法院在对家事事件适用裁判程序进行审理时,发现还有调解可能的,在征询当事人及关系人之意见后,还可以将案件移付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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