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上发生的所有纠纷并不都是通过诉讼来解决的,从社会整体的纠纷解决角度来看,通过法院诉讼只是其中有限的一部分。家事纠纷解决的四项机制涵盖了整个社会纠纷解决的网络,本书立足于法院的视角,故仅研究与法院相关部分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四项机制的层级关系
从家事纠纷解决体系来看,家事诉讼机制、家事调解机制、家事福利机制和家事辐射机制所涉及的主体、范围是由小及大的,如图3.1所示。
家事诉讼机制以法院为实施主体,诉讼的功能包括诉讼进行过程中的价值评价,以及对诉讼结果即判决的价值评价,诉讼程序的价值在于保证审判结果的权威性,而判决的价值则在于实现法律的正义。事实上,法律正义的实现与纠纷的解决并不完全划等号,尽管诉讼最古老且最重要的功能在于化解与消弥社会冲突,但从诉讼的最终成品——司法裁判本身而言,它不一定能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满意的纠纷解决方案。这正如现实中很多当事人赢了官司,却因执行不能,最终依然没有解决问题一样,因此,“对于纠纷的解决而言,诉讼不是万能的,但没有诉讼却是万万不能的。”[22]
正因为诉讼在解决纠纷,特别是家事纠纷这一兼具社会属性的纠纷类型时,其自身所具有的局限性被无限放大,于是,我们需要在诉讼之外寻求更为有力的纠纷解决途径,即调解。调解机制是除法院之外的多个组织与部门参与的机制,所涉及的实施主体、参与人员,以及各方关系均比多诉讼机制复杂,其以纠纷的最终解决为目标,在程序设置与规则适用方面更为多样化。“作为纠纷解决的一项重要机制,调解的根本特点在于当事人拥有更大的自治权,而且调解的过程和规范依据都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机动性。”[23]
家事福利机制位于家事诉讼机制和家事调解机制之外,主要有两方面的功能:一是为家事纠纷解决中的当事人提供特定的司法服务,比如心理干预、情感治疗,以及与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成长相关的一切咨询事项;又如家事调查员作为外部社会力量参与案件事实查明,摆脱了传统法庭调查机械式的就法论法倾向,而强调纠纷主体情绪关照与调查手段合社会性的新范式,让当事人更易于接受。二是为家事诉讼和家事调解提供助力,最具代表性的是家事调查机制的运用,家事案件主体间的特定关系决定了这种纷争背后的真实情况不适合通过法庭上公开对抗的方式去寻找答案,家事调查员的中立性身份更容易拉近与受访者之间的心理距离,最大限度降低当事人的抵触情绪,为事实的全面查明提供有效途径,通过家事调查员的活动为家事诉讼的事实认定提供依据,同时家事调查员注重利用多渠道的情感关怀帮助化解纠葛,能够实现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相互衔接、良性互动,也为家事调解提供一定的帮助。
家事辐射机制处于整个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最外层,其与家事诉讼、调解、福利机制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后面三项机制均是针对发生家事纠纷后如何从诉讼及非诉讼的角度进行化解,属于“事后”解纷机制,而家事辐射机制侧重对家事纠纷的预防,属于“事前”防御机制。为从源头上真正杜绝家事纠纷的发生,法院及其相关社会组织在家事纠纷处理过程中,针对离婚的夫妻双方,特别是有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双方进行特定制度安排,旨在提高离婚夫妻应对和解决自身纠纷的能力,培养涉诉父母应从未成年子女利益出发来解决纠纷的意识,并将这一理念在与涉案当事人相关的人际范围内进行宣教,达到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未来引发家事纠纷法律风险的目的。(www.xing528.com)
图3.1 四机制关系图
(二)本书的研究范围
对家事纠纷解决的上述四项机制来说,除了诉讼机制是由法院来完成外,其他三项机制均涉及法院之外的多个机构和组织,如调解机制中的民政部门与人民调解组织对家事纠纷的协商处理;福利机制中的妇联、关工委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障;辐射机制中的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等对所在辖区村民、居民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的上门走访、普法调查、法治宣传工作。而对法院来说,其只是调解机制、福利机制和辐射机制的其中一个实施主体,它在这三项机制中的作用体现于,调解机制中的法院调解,特别是法院附设调解功能的发挥;福利机制中的司法服务功能的发挥;辐射机制中的司法培育功能的发挥。同时,在诉讼机制中要侧重作为法院本质属性的司法裁判功能的发挥。因此,本书后续的研究围绕家事司法裁判机制、家事附设调解机制、家事司法服务机制和家事司法培育机制展开,如图3.2所示。
图3.2 本书研究的四机制关系图
说明:家事诉讼机制所在圆形与两条切线所形成的空间表示,在家事调解机制、家事福利机制、家事辐射机制中属于法院职能范畴内的工作,即法院附设调解机制、家事司法服务机制、家事司法培育机制,它们与家事诉讼中的司法裁判机制一并构成本书的研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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