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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纠纷案件解决策略:立案登记制后的先行调解方法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立案登记制的确立挑战了审查立案制下关于先行调解的诸多认识,也使家事案件先行调解的实践运行面临重大变革。从权威统计来看,目前法院当场立案已超95%[49],这意味着绝大多数案件起诉与立案已形成同步,那么,先行调解必然只能是立案之后的调解了。这就意味着,先行调解与立案前调解二者关系契合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在当场登记立案问题上选择权的行使。

家庭纠纷案件解决策略:立案登记制后的先行调解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立案登记制的确立挑战了审查立案制下关于先行调解的诸多认识,也使家事案件先行调解的实践运行面临重大变革。

(一)立案登记制对先行调解制度功能的影响

在审查立案制下,学界基于对先行调解的适用时间段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是将先行调解倾向于立案之前的调解[46],即为诉前调解;二是先行调解既可以是立案之前的调解,也可以是案件受理之后未移交审判庭的调解。[47]目前主张先行调解属于立案前调解的观点占据主流地位,这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文件中得以佐证。[48]此前之所以对先行调解有争议,其原因在于审查立案制下起诉并不立即产生立案的效果,必须经法定期间审查后才决定是否被受理。因此,对起诉到法院的纠纷进行先行调解,可以在立案前调解,也可以在立案后调解。但在登记立案背景下,法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当场予以立案登记受理,民事诉讼程序即已告开启。从权威统计来看,目前法院当场立案已超95%[49],这意味着绝大多数案件起诉与立案已形成同步,那么,先行调解必然只能是立案之后的调解了。这一现实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所推进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初衷相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50]《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51]《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的规定来看,先行调解的初衷是希望纠纷在立案前能尽早得到化解,以从源头上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而目前的司法实践却未达到制度设计者对先行调解功能的真正期待。

在家事审判领域同样如此,在实行立案登记制前,除法律明确规定不适宜调解的认定身份关系的案件外,法院对大部分案件选择依靠政府和社会力量进行诉前调解或委托调解,争取将矛盾化解在诉讼之外。但在实行立案登记制后,由于案件立案后就进入审理程序,当事人自然把希望都寄托在法官身上,不太愿意主动接受调解,这也导致社会各界对诉讼外调解失去了热情和动力。尽管《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文件提倡对婚姻家庭案件进行“先行调解”,但一旦案件立案之后,从程序上只剩下庭前调解的空间,而无法再回归到诉前调解的渠道,这大大限制了先行调解作用的发挥。

(二)立案登记制对先行调解适用时间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中与先行调解同时被创设的还有另一类调解,即庭前调解。[52]在立案审查制下,先行调解普遍被解读为适用于诉到法院未立案的案件;庭前调解则适用于立案后、开庭前的案件。但登记立案实施后,先行调解只能在立案之后进行,那么,如何与庭前调解进行区分,两者的适用时间又有何不同是司法实践者不得不解决的问题。从《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和第133条第(二)项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先行调解还是庭前调解均未限制其适用范围,前者是“适宜调解”,后者是“可以调解”。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是否适用先行调解或庭前调解的判断权在法院。为将两者有所区分,可从细分审前准备阶段的角度寻找突破口。具体而言,先行调解适用于立案庭立案受理后,移交至审判庭的这一阶段;庭前调解则适用于审判庭收到案件后,审前准确的阶段,也就是说,“庭前调解”的“庭”指的是审判庭而非立案庭。(www.xing528.com)

在登记立案背景下,法院受理当事人起诉时仅作形式审查,难免出现诉讼要件不符的情形,这就造成诉讼中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通过立案庭进行先行调解,将这部分案件合理过滤,就可以从源头上减轻法院诉讼压力。如果是在审判庭进行庭前调解的话,此时法官已经全面审查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并且在审前准备时已基本掌握案情本身和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因此,庭前调解的作用在于按照程序类型化的原理,使适宜调解的案件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从而达到案件分流,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这也同立法预期的“加速司法效率”[53]之旨意相契合。

(三)立案登记制对先行调解运行模式的影响

前面已经分析了在立案登记制下,先行调解适用的最大空间在立案庭向审判庭移送案件的阶段,即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前提下,由立案庭法官自行调解或委托第三方调解组织的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这是当前先行调解的主要运行模式。那么,先行调解创设初衷的诉前调解是否再无适用机会了呢?其实不然,从《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来看,存在当事人提交起诉材料不符合规定需要补正的情况,还有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当场判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根据案件性质在不同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在法定期间内,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判定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由此可见,对于那些当事人提交材料不齐全及无法立即判断是否立案的案件,在一定的时间内法院是有诉前调解空间的,此是第一种运行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特邀调解规定》第11条规定,法院对适宜调解的纠纷,在登记立案前可以经当事人同意,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这就意味着,先行调解与立案前调解二者关系契合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在当场登记立案问题上选择权的行使。对法院而言,当场登记立案是基于保护当事人诉权而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和要求,但对原告而言,诉权是一种权利,当然有行使与放弃的选择权。立案前委派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的前提是“经当事人同意”,从另一个角度理解,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委派调解模式,就意味着放弃了要求法院当场登记立案的权利,此时,先行调解因为暂缓立案而获得了在立案前适用的空间,使得《民事诉讼法》创设该制度的本意得以实现,此为第二种运行模式。

综上,法院解决家事纠纷的先行调解模式可细分为四类:一是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及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要求补正的,在补正期间进行先行调解的;二是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及材料不能当场判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收到材料的七日内可进行先行调解;三是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及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可当场立案的,但当事人自动放弃诉权而主动要求调解的;四是案件经立案后,尚未移交审判庭阶段,由立案庭组织或委托调解组织先行调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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