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本轮家事审判改革的硬件要求,审判机构和审判人员的专业化问题,从改革之初就备受重视。从技术层面来看,相较前两个改革目标,审判机构和人员的专门化相对容易完成。与建立家事纠纷的协同机制相比,建立专业的审判机构与人员仅涉及法院内部庭室与人员的调整,而不需要与外界部门对接协调;而建立家事特别诉讼程序涉及法理较为复杂,且需启动立法,因此,家事审判机构和人员的专业化看似是改革中最易实现的目标,但从长远来看,当前的成绩离改革的终极效应还有很长一段距离,或者说,现在仅仅是开始。
(一)必要性考量
家事案件因具有专业性、身份性、公益性等特点,不仅需要与之相对称的诉讼程序,还需要与之相配套的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才能满足此类案件的审判需要,才能优化资源,减少浪费,也才能解决家事审判困难、提升审判工作质量、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1.司法专业化发展趋势的要求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不断发展,社会分工也日益细密,行业特征日趋明显。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多样化导致纠纷数量不断增多,而社会纠纷也受到社会分工细化的影响,呈现类型多样化趋势。正因为如此,各国现代民事司法制度不断分解,走向司法分工日益专业化的道路。在此情形下,单一的司法机构与司法程序已不能满足现代社会中的人们对司法解决纷争、协调关系、实现公正的需要,于是,对专业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专业化表现为司法人员专业化,司法机构专业化及司法活动的专业化。[36]司法专业化不仅表现为司法整体的专业化,还体现在司法领域内部的专业化分工。在家事领域中,家事诉讼程序的建立必然要设置专门的机构以及在这一领域术业有专攻的法官,才能保证家事案件的审理走向越来越专业化和合理化的道路。[37]
2.实现司法民主和提高司法质效的要求
司法的专业分工为提高司法效率提供了条件,缓解了因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而带来的诉讼迟延现象,让更多民众能接近司法裁判,使法制真正扎根于民众的日常生活之中,司法在民主化及人权保障方面迈出了一大步。司法活动的专业化提高了法官的专业熟练程度,针对形形色色的家庭案件,一个经验丰富的法官知道如何采用微妙的方法加以解决,这不仅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还能保证司法质量,进而增强司法的权威与信任度,提高司法裁判的正当性。
3.因地制宜解决家事纠纷的需要
家庭冲突作为一种独特的冲突类型,它的起因、形式、尖锐化、扩及非参与人,包括和解都有其独特性,而现有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分类不能体现家事纠纷的特性,因此有必要将其单独类型化处理,这种处理包括对家事审判机构及人员的类型化和区分化。根据家事案件的特点和当事人对家事纠纷处理的需求来配备法官,比如选任年长的,有审判经验和生活经验,且善于交流沟通协调的法官,才可以很好地驾驭纷繁复杂的家事纠纷。
(二)可行性考量
当前,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思路无疑对家事审判机构人员构成的调整与重新组合提供了指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了“分类管理家事审判法官和辅助人员,明确对法官的要求,设立家事调查官制度,根据需要,社会心理学家、心理咨询师等也可以作为司法辅助人员”的改革方向。由此可见,家事审判专业化机构改革在设立专业审判机构的同时,还要注重对专业家事法官的选任,并吸纳社会组织和人员共同加入家事审判团队。尽管当前审判机构人员建设已初见成效,但离改革目标的实现尚有距离。
1.家事审判机构设置缺乏整体性和体系性考量
第一,家事法庭的设置及未来发展方向尚在探索之中。当前,各试点法院主要依托少年审判庭,建立少年家事审判庭,或者家事审判庭单独建制的方式。从未来家事改革的全国推广来看,尚有一系列的问题需要讨论,如全国四级法院是否都需要建立家事审判庭,还是仅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建立家事审判庭,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仅在原民事审判第一庭内设立家事合议庭,分别负责承接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的上诉案件,但在内设机构改革的背景之中,实现随机分案及扁平化管理的审判团队建设,在取消家事审判庭建制的同时,如何体现家事审判的专业化,这是需要慎重考虑的。又如,对于处理城镇及农村地区的家事纠纷,由人民法庭作为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不但能更有针对性地处理纠纷,还能为当事人诉讼提供便利,减少当事人的交通成本,但人民法庭作为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不能再下设专业的审判庭,因此,如果考虑让人民法庭专门审判家事纠纷,可能面临“无名分”的尴尬局面。再如,家事纠纷能否实现“集中管辖”,或者在多大的范围内进行“集中管辖”,尽管“集中管辖”能提高家事审判的专业化进程,可以作为家事改革未来的方向,但鉴于我国地理差异和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家事纠纷的“集中管辖”应寻求科学合理的实现路径。[38]
第二,家事法庭与少年法庭的关系尚待厘清。在当前改革进程中,学界关于少年家事审判分立与合一的纷争不断。在审判机构的设置上,那些先前已设立少年审判庭的试点法院,大多选择了家事审判与少年审判合并试点模式。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平衡案件量,少年审判庭主要以审理涉少刑事案件为主,但随着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下降趋势,部分少年法庭受案严重不足;而婚姻家事案件数则呈逐年上升趋势,因此,合并审判既可以缓解少年庭案源不足的困境,也可以缓解家事审判的人案矛盾。二是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在正义准则、伦理基础、法律推理方式上具有根本上的趋同性,诉讼机理、审判方式、工作机制可以相互借力,彼此启发。“大家事”理念的广泛运用,能促使大部分涉少纠纷在家事审判中得以化解,从某种程度上减少涉少纠纷的发生,既提高了司法效率,又促进了社会和谐。但是,家事审判与少年审判机构合并有以下影响:一方面,刑民事案件混在一起,随机分配的话,法官面临切换思维方式和法律推理方式的问题;另一方面,家事审判职权扩张可能导致少年审判功能急剧减退,原来少年审判的特色和优势则难以保持,少年审判存在被进一步弱化和边缘化的危险。(www.xing528.com)
2.家事司法人员之间尚未形成有效的运作机制
在本轮家事审判改革中,除了家事法官与家事调解员外,还引入了家事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社会护工等辅助人员,但对于这些司法人员的角色定位、职责划分等没有完全厘清,特别是在家事法官、家事调解员与家事调查员之间,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三者角色定位模糊不清,体现在家事法官与家事调解员的调解角色混同,家事法官与家事调查员的调查范畴重合,家事调解员与家事调查员的身份职能交叉;二是三者职能范畴界定不明,当前各试点法院的机制创新多源于地方特色的社会经验和文化习俗,而对共同规则的归纳则相对薄弱,尚未形成具有共性特点的理论总结,导致家事法官、家事调解员与家事调查员各自职能界定不明;三是三者协作机制尚未健全,由于家事调解员和家事调查员多是外聘人员,隶属不同的主管部门,三者之间协作机制的落实效果往往取决于彼此间熟悉程度,这就需要法院与其建立稳定的联系沟通渠道,否则难以形成实质意义上联系紧密、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运作体系。
3.家事调查员制度因设计不科学导致运行乏力
当前实践中,家事调查员基本都是由法院直接指定或以聘请方式从妇联、司法、教育、共青团、社区等部门及基层群众组织推荐的人员中选任。实际上,法院对家事调查员实行的是一体化管理,包括选任、培训、指派工作、支付报酬、考核、解聘等等,全由法院包揽。当前这种管理方式存在的问题有:
第一,家事调查员与法院没有直接的人事关系,行政上亦无隶属关系,因此对其管理只能是松散的、断链式的,而缺乏必要的纪律约束和制约。一旦家事调查员不能按指派完成工作任务,或不能如期参加培训、接受管理,法院充其量也只有以拒发报酬或直接解聘的方式对其进行反制,从而使得该项工作的可持续性和稳定性大打折扣。
第二,部分试点法院对家事调查员的职责定位不清、随意性大,导致其与法官助理,甚至法官的职责混同。家事调查员的工作并非是法院工作的延伸,应具有第三方独立调查的性质,家事调查员的调查不能视为法官的调查。但实践中,却有以家事调查员调查替代法官调查的倾向,或者视家事调查员的调查为法官调查的倾向。而从境外的立法实践来看,家事调查员只是作为法官“事实发现”的辅助及助手,调查的对象主要针对经验事实,其作用是帮助法官缓解亲情和法理的冲突,“究其根本,司法干预象征着国家权力对家庭事务的干涉,而家事调查官能够缓解司法的刚性,兼顾家庭的伦理道德基础。”[39]
第三,家事调查员的深度介入,实际扩充了证人庭外作证的空间,抑制了证人亲自出庭所起的作用。在一些关键证据上,以家事调查员提供的“调查报告”替代证人到庭作证,难以让当事人信服。另外,家事调查员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尽管为法官减轻了工作量,但同时也阻隔了法官与证人(知情人)的直接接触,使得法官在审理家事案件中缺乏必要的亲历性。法官通过传来的“调查报告”而非对知情人亲历地调查,来掌握案件的相关事实和信息,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判断。因此,对家事调查员的调查范围还需进一步明确,可以根据案件讼争的强弱、所保护利益主体的特殊性,以及区分人身与财产关系案件来划定调查范围。
4.家事心理咨询员制度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家事审判改革重在诊断、修复和治疗家庭关系,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因而有必要在家事案件的审理中引入心理咨询服务。家事心理咨询师可以帮助当事人舒缓对立情绪、明确争议问题,处理婚姻危机、修复家庭关系,调节负性情绪、诊疗心理创伤。当前部分试点法院已配备了专门从事心理测试、心理辅导的家事心理咨询人员,协助家事案件的审理,积极推进家事审判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家事心理咨询的适用范围模糊。应明确不是所有家事案件均需要引入心理咨询机制,只有少部分案件才需要心理咨询师的介入。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一时情绪激动、失控的情形,可通过家事法官或家事调解员劝解和安抚的,就不需要心理咨询师的介入。真正需要心理咨询师进行心理疏导干预的,是长期在婚姻关系中遭受精神或身体折磨导致身心严重不健康的当事人,或者受当事人不良婚姻影响的未成年人。而心理咨询机制能顺利发挥作用则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需要当事人自愿接受治疗,这是确立良好咨访关系的先决条件,只有当事人自己感觉不适,并且需要寻求专业人员诉说心中烦闷而得到心理援助,才适合接受心理咨询;如果当事人不把面临的现状视为心理上的不适应并积极要求脱离这种状态,则无论进行怎样的咨询都无济于事。二是心理咨询需要充足的时间保障,因为心理咨询的重要工作是“帮助个体寻找适合他们自己价值观的答案,心理咨询师不要缩短来访者的探索过程”[40],对心理咨询师来说,通过科学方式筛选理想的当事人作为咨询对象,方能收到良好的效果,而法院则需要考虑适当放宽审限的限制,将心理咨询消耗的时间排除在审限之外。
第二,心理咨询评估报告的法律属性尚不确定。有学者认为心理咨询评估报告符合鉴定意见的特征,属于性质状态型、非确定性鉴定意见。[41]另有观点认为心理咨询师是专家证人的角色,其评估报告应作为专家证言呈现于法庭。[42]以上观点都是学理上的分析,而实践中心理咨询师所出具的情况反馈表和咨询报告只是作为法官审判的参考,而并未将其法律属性上升至证据的高度。因此,心理咨询的内容难免接触当事人的隐私信息,将其作为质询内容披露显然违背心理咨询师的保密原则。同时,专家证言就其本质而言属于证人证言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的证言表达是推断性、评论性意见,这与心理咨询师的主观意见不相符。
第三,家事心理咨询师的来源有待明确。作为一门高度专业化的技术,心理咨询的测评非经专业训练是无法充分运用所需技巧的。目前法院心理咨询师的来源有三类:一是家事法官考取国家心理咨询师资格证后兼任心理咨询;二是向社会招聘具有心理学背景、具备国家心理咨询师资格人员[43];三是通过法院与学校、医院等社会组织的联动,形成资源共享,由这些社会组织的心理咨询师为法院提供免费服务。[44]无论是哪一种方式都很难形成家事心理咨询的长效机制。法官从事心理咨询事实上混淆了裁判者和心理咨询师的角色定位,对法官来说极易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不能对当事人的个性心理、情绪体验、行为模式等作出准确评估和诊断,而当事人也始终会对法官心存顾虑,在咨询过程中不愿敞开心扉,如此便很难达到预期效果。而法院向社会招聘专业心理咨询师或者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专业机构的心理咨询师为当事人提供咨询,如果支付的费用过低,难免有损心理咨询师的工作积极性,而如果按市场价格支付咨询费则必然面临经费的压力。免费的资源共享形式则受人员变动影响不易长久。因此,如何建立低成本高效能的家事心理咨询机制是未来家事改革需要研究的问题,可考虑效仿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合作模式”,通过法院与高校合作的方式来推进。[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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