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世界范围来看,自20世纪70年代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掀起了一场家事领域风起云涌的变革。
(一)美国的家事改革
在美国,从1980年起全美律师协会开始倡议建立单一的家事法院,统合处理所有家事案件,其优势在于,不仅能避免裁判分歧,还能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1993年,该协会又建议各州设立本州的单一家事法院。其实,早在1910年,俄亥俄州就出现了首个实质意义上专门处理家庭纠纷的家庭关系法院,1962年,纽约州也成立了最早的家事法院,是州法院系统中处理家事纠纷的初审法院,与该州少年法院和纽约市家事关系法院享有共同管辖权。1998年,马里兰州也成立了家事法院,并制定了16−204规则,改变了该州法律职业人士解决家事案件的方法,在整体解决家事案件方面取得了很大进步。这一改变依托家事法庭的成立,以及案件协调与指定服务机制的建立来实现。法官、律师和其他法律人士可以从全局的角度处理案件并作出决策,进而将重点放在有效满足马里兰州家庭的法律和非法律需求上,为法庭提供了帮助家庭和孩子提高生活质量的必经路径。
(二)英国的家事改革
在英国,家事审判体制的改革发端于1857年离婚案件的管辖权从宗教法院分离至离婚和婚姻诉讼法院。20世纪末,英国家事案件由治安法院的家事诉讼法庭、郡法院、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庭共同管辖家事纠纷的家事审判体制,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庭一般负责家事案件的上诉审及复杂的一审案件。英国家事审判注重调解、和解工作,建立起专门的儿童权利保护机构,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家事审判制度。进入21世纪以来,英国家事审判出现了案件审理周期过长,审判费用较高,复杂的审理机构设置给当事人起诉带来不便,不同机构交流不畅,缺乏家事审判的共同目标与追求,家事审判的信息和科技水平有待提升,等等。2011年11月,英国司法部发布了《家事司法审查》,从五个方面提出134项改革建议;2012年2月,英国司法部再发布《〈家事司法审查〉:政府回应》承诺对其中绝大部分建议予以改革,并制定行动指南,至此,英国家事司法系统经历了一场“凤凰涅磐”的改革[1],其所取得的成就:一是英国设立了独立于治安法院和郡法院的专门处理家事案件的家事法院,实现了家事案件的集中管辖,便利了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提高了家事司法系统的运行效率;二是缩短具公法性质的未成年人监护案件的审限;三是在适当情况下,将涉及未成年人抚养及财务问题的案件召开审前调解信息评估会议;四是强调离婚后子女抚养中的父母共同参与性;五是提高家庭诉讼中适用专家证据的门槛;六是降低涉私法性法律援助的费用[2];七是通过成本恢复和提高收费使当事人为法院提供的服务而支付费用。与此同时,迎合互联网时代特点,通过数字化诉讼程序和试点提升家事审判的信息化程度,探索在线法院建设,推进审判方式创新,最终实现了整个法院文化的全方位发展。
(三)澳大利亚的家事改革
澳大利亚于1975年开始推进家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并颁布了《1975年澳大利亚家庭法》。澳大利亚家事改革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设立了专门处理家庭纠纷的家事法院,作为联邦制国家,其设立方式为在联邦高等法院内部设置家事法庭,并在各主要城市及部分地区设置联邦家事法院;二是强调家事法官的专业化、职业性,要求家事法官首先要有适当的人格特质,具备处理家事纠纷的经验,并经过专业的培训;三是重视开拓家事纠纷的诉外解决渠道,澳大利亚是一个移民国家,有48%的人出生于海外,其中的26%来自非英语系国家,语言文化的多样性成为澳大利亚家事法院纠纷处理的重大挑战,为了更好地化解家庭纠纷,家事法院重视发挥家事调解的作用,在中立第三方的参与下,通过说服、斡旋等方式使当事人达成合意,自主、妥当地解决家事纠纷。改革后的澳大利亚联邦家事法院,在2002年就已有53位法官,200多名调解员以及600多名驻院司法事务官及其他工作人员。为澳大利亚22个地区以及更多的巡回法院服务,每年大约审理25万名当事人的案件,每年的预算高达11亿美元。[3](www.xing528.com)
(四)新西兰的家事改革
新西兰于1976年设立委员会着手司法改革,其中包括家事审判的改革,主要涉及以下改革重点:一是家事法院应该兼具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功能机构,强调在审判过程中注重调和当事人之间矛盾,尝试重建双方当事人关系,进而可以理性地讨论最有利于儿童福祉的处理方案;二是家事法院应该拥有对所有家事事件的完整管辖权;三是家事法官应该是受过职业培训的专业人员;四是强调家事审判工作的团队合作,包括除法官、调解员之外的心理咨询师、精神科医师、社会工作者等;五是明确家事法院的工作目标,即调解重于裁判,希望通过调解使当事人能自主地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上述报告得到多数人的肯定,1981年新西兰在地方法院设立了家事法庭。家事法院运行了十年后,1992至1993年间,新的委员会报告提出,一方面,建议设立独立的家事调解服务中心,该中心可处理无律师出庭的家庭冲突,当家事纠纷提交至中心后,只有在涉及需紧急处理的家庭暴力事件时,才会移送家事法庭;另一方面,提议将调解作为处理家庭纷争的前置程序,方法为双方当事人可透过签约方式选定专门的调解委员,以区别于法官主导的和解程序。上述报告提出之后,新西兰法务部决定尝试探索一套非法官主导的调解程序。
(五)德国的家事改革
德国早在1898年就制定了大陆法系第一部非讼事件程序法典——《非讼事件程序法》。此后,与家事程序相关的改革一直继续,先是1976年在通过《婚姻法和家庭法改革第1号法律》的同时设立家事法庭,管辖所有离婚及因离婚所生效果的案件,并扩大了家事法庭的管辖范围[4];而后1979年修正与亲子照护相关的法律,加强法院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的义务;再后来1980年修订《商谈协助法》,1983年及1986年修订与扶养相关的法律等。但是,分散式的改革不能满足时代的需求,2002年德国司法部启动全面修法程序,目的是整理分散于非讼事件法、民事诉讼法和民法等法典中的家庭事件程序规范,统一构筑为法官及当事人容易理解的法律,2009年终于形成一部具有家事审判里程碑意义的《家事程序与非讼事件法》,该法主要特点为:一是保留家事程序,鉴于家事诉讼的特殊性,新法不采用对立结构,仅在婚姻事件和家事争议事件例外地采用当事人无争议事件;二是职权主义和关系人协助义务,新法在规定法院可依职权主动查明事实,作出相关裁判的同时,对职权主义进行了限制,引入关系人协助义务,被申请的关系人有协助调查事实的义务;三是限制自由证明,因涉及人身关系,当事人的处分权受法律的限制,不能随意认诺、和解、放弃诉讼请求等;四是统一规范程序主体用语,将旧法的“家事诉讼”“家事程序”统称为“家事程序”,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统称为“关系人”,将因当事人的“告诉”“诉求”启动家事程序,改为当事人“申请”启动;五是裁判形式的统一,将家事事件的裁判形式统一为裁定,法院不再“判决”离婚,而是“裁定”离婚;六是取消通常抗告,设立法律抗告[5];七是注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强调子女在家事法院诉讼程序中的参与程度和共同决定权;八是部分非讼事件由公证人管辖,2013年通过的《部分非讼管辖权移交公证人法》将部分辅助性的非讼工作移交给了公证机关处理,如涉及遗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同居共同财产分割等析产事项。[6]
(六)日本的家事改革
日本同德国一样采用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分别立法的形式。早在1898年,日本就制定《人事诉讼程序法》,规定身份型诉讼程序,后又制定《家事审判法》,规定了家事非讼事件程序。早期日本采用二元分立的家事审判制度,日本设立家庭裁判所管辖非讼事件里的家事事件以及少年事件,当当事人在家庭裁判所对于离婚调解不能达成一致而必须循诉讼程序处理时,案件即转由普通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二元分立的家事审判程序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程序负担,还降低了审判效率,故而被学者所诟病。直至2003年日本修订《人事诉讼程序法》,制定《人事诉讼法》,才将身份型的家事诉讼案件与家事非讼案件一起移交家事法院管辖,即人事诉讼案件的调解与诉讼均在家事法院进行。2011年修订《家事审判法》,制定《家事事件程序法》,提升了法典体系的自足性,强化裁判效力的波及面,以及主体程序保障。[7]同时,家庭裁判所也向个别性、科学性、社会性、裁判执行性、非形式性以及非公开性的方向发展,其中科学性、社会性,强调医学、心理、教育、社会方面的结合,并促请社会各界贤达参与调解程序等,展现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程序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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