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诱惑侦查的界定及特点
诱惑侦查是指对于某些犯罪手段较为隐蔽的犯罪案件类型,侦查机关实施某种有利可图之行为,以此诱之,或者根据某一地域犯罪活动的趋势和规律,倾向性地为特定对象创造有利的犯罪条件,诱使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待其实施犯罪时,当场对其实施拘留—逮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38]
诱惑侦查是一项特殊侦查措施,与常规取证方法、侦查措施相比较,有其独特之处:第一,超前性。即诱惑侦查的实施是在犯罪事实发生之前,侦查机关就开展侦查工作,而常规侦查措施一般是在犯罪事实发生以后,针对犯罪事实相应实施,常常表现出滞后性的特点;[39]第二,主动性。诱惑侦查的启动是侦查机关面对尚未发生犯罪事实的主动性出击,但常规侦查措施一般是针对已发犯罪案件的被动性、回应型侦查;第三,诱惑性。由其概念界定不难看出,诱惑侦查旨在根据以往犯罪活动的趋势或者侦查人员的经验,为被诱惑者创造犯罪条件或提供犯罪机会,以此为诱饵,促成其犯罪。常规侦查措施多为直接针对犯罪事实的侦查,一般不会“诱骗”、“迷惑”犯罪嫌疑人,因而不会存在诱惑性与欺骗性之说。
(二)“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40]
1.概念界定
依据被诱惑者自身在行为之前有无犯罪意图之标准,诱惑侦查可分为“机会提供型”与“犯意诱发型”两种。这也是当前最为常用的研究分类方式。前者是指在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之前,被诱惑者已经存在犯意或者已经着手准备实施某种特定犯罪行为。这里侦查机关的“诱惑”只是起到为其提供犯罪机会、使犯罪提早暴露之效。后者则是指被诱惑者是在侦查机关实施“诱惑”行为后才萌发犯意,进而实施犯罪行为。此时,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使一个本无犯罪意图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产生“创造犯罪”之恶果,于情于理存在明显冲突。这也要求我们在论述过程中严谨细致地对这两种类型加以区分。
2.区分标准[41]
第一,目标明确。[42]即侦查机关在对某个特定的调查对象实施诱惑侦查手段前,是否具有确定、可靠的案件线索和具体的目标指向。如果有确定线索指向确定犯罪嫌疑人,只是犯罪隐蔽、难以取证,此时的诱惑侦查系属机会提供型。否则,很可能是在“钓鱼执法”,也就是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
第二,事前倾向。也可称之为“犯罪性”行为,是指对方实施犯罪的倾向性。[43]即侦查人员在实施诱惑侦查手段前已经对锁定对象的行为进行了秘密性调查,看其是否具有犯罪性的行为,通常是相对异常的行为。[44]如果调查发现,对方事前早已有犯罪准备或者其他犯罪倾向的表象,此时的诱惑侦查系属机会提供型,否则偏向于犯意诱发型。(www.xing528.com)
第三,行为适度。前两点均是对诱惑侦查实施之前的分析判断,第三点则是在侦查行为结束后的剖析判断,重点是看诱惑侦查的行为力度。如果侦查机关的诱惑力度达到足以使一个正常普通人被诱惑犯罪的程度,则属于犯意诱发型。
关于诱惑侦查手段的类型界定,笔者认为应当综合以上多重标准加以厘清,不可断章取义、以偏概全,对待诱惑侦查问题终究是慎而又慎为上。
3.类型评价
对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手段,从实体角度分析,被诱惑对象是由于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才实施犯罪进而受到刑事处罚;从程序角度分析,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对被诱惑者犯罪起到推波助澜之效,有教唆犯罪之嫌;从法律道德角度分析,“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手段突破了我们朴素的道德责任底线,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精神[45]相悖,应当禁止使用。
至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手段,其并未突破一般公众的朴素的道德价值观,为已经存在犯意的嫌疑人提供作案机会,以期获取直接证据,可以大大降低该犯罪的危害程度,故可以使用,但是必须加以限制。下文中,笔者所说的诱惑侦查仅指“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
(三)当前应用的案件类型
目前,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46]中,关于诱惑侦查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二章侦查篇之第八节第151条[47],法律条文中存在两个“不得”之规定,可见法律允许隐匿身份进行侦查,但严禁使用诱惑侦查手段。而第2款的但书条款又给诱惑侦查放宽了限制,即在毒品等违禁品案件中可以使用“控制下交付”的方法,也就是在这些特定案件中可以采用诱惑侦查手段。法条中的“等违禁品或财物”在司法实践中多指毒品类犯罪、走私类犯罪、假币类犯罪以及有组织犯罪等,这也就是当前诱惑侦查适用的案件类型。
鉴于《刑事诉讼法》原文中“等违禁品和财物”之开放型规定,本文着重论述诱惑侦查应在贿赂犯罪案件侦查中,并且通过对诱惑侦查现阶段已适用的案件与贿赂案件的对比研究,从实证主义角度分析其可行性与可能性,以期司法机关充分、恰当地运用手中的司法权,来满足职务犯罪侦查之需。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