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文所述,在实践中,我国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几乎处于空白状态。仲裁制度发展到今天,已经日趋完善,但如果要真正成为一种成熟的制度,就必须让其行为人承担责任。如同任何行业一般,职业的高发达水平就在于行业中的人员均要对自身的行为,包括可能的过失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目前,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为有限责任制度,结合我国的立法现实,建立该制度是具有合理性的。
(一)仲裁员有限民事责任制度的内涵
关于仲裁员有限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各国规定不一。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29条第1款规定,仲裁员对其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不承担责任,除非该作为或不作为表明其违反了诚信原则。[31]而在德国,仲裁员可享有部分的法律免责,有关程序错误的责任不在免责范围内,基于过失产生的所有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仲裁员都可以经与当事人协商在仲裁合同中予以免除。美国的爱荷华州法律规定,仲裁员和调解员如存在欺诈、恶意目的或故意和肆意漠视他人的权利、安全和财产的行为,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2]希腊1968年《民事诉讼法》第881条规定:“仲裁员只对欺诈和重大过错承担责任。”[33]法官在Bompar一案中认定“欺诈、虚伪的陈述或重大过失均须承担责任”。[34]其他规定仲裁员民事责任的国家多认为仲裁员应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现行《仲裁法》有关仲裁员应承担责任的诉因包括“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情况送礼的”和“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对这些极端损害仲裁当事人利益的行为追究其责任无疑是合理的。除了这些仲裁员积极的作为会损害当事人利益外,还有一些消极的不作为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例如无正当理由拖延诉讼。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有限仲裁员民事责任应首先在主观上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在行为上应包括以下几种:①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的行为;②仲裁员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③仲裁员无故辞职、无故拒绝作出仲裁裁决等拖延仲裁程序,损害仲裁当事人利益的行为;④其他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仲裁行为。
(二)仲裁员有限民事责任制度符合仲裁契约性的本质
仲裁的契约性是指仲裁员的仲裁权来源于仲裁协议,仲裁是当事人合意创立的,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双方间的契约性反映在仲裁方式、仲裁地点、仲裁语言、仲裁员、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等方面均由双方签署的仲裁协议决定。基于此,仲裁员接受当事人的指定,理所当然地应按照当事人的期待提供与“合同”约定相符合的服务,即提供专业知识并公正效率地解决纠纷,而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则产生于对该“合同”义务的违反。如果仲裁员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有懈怠行为或侵害当事人利益行为,当事人可以依照仲裁合同诉请仲裁员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另外,笔者认为仲裁员承担此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即以仲裁员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此处仲裁员民事责任的有限性具体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仲裁员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基于仲裁契约性的要求,是仲裁员与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可以起到督促仲裁员认真履行仲裁职责的目的;另一方面,对仲裁员民事责任的归责限定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范围内,可使仲裁员免受外界的不当干扰,保障仲裁的独立性。
(三)仲裁员有限民事责任制度有利于保障仲裁的公正性(www.xing528.com)
在任何纠纷救济机制中,公正都是最重要和需要保障的价值。完善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对仲裁员的不当行为可以起到威慑和预防的作用,对维护仲裁的公正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在我国立法下,刑事责任针对的只是一些极端的情形。在其他仲裁员违法情况下,如果将民事责任落到实处,允许受损害当事人向仲裁员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无疑可以防止仲裁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对其他仲裁员也有教育意义。
另外,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也是对仲裁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一种保护。目前已经存在的撤销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阻止当事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无法弥补当事人因仲裁员不当行为已经产生的经济损失,这对当事人是极其不公平的。
(四)仲裁员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具有可行性
根据国外的相关规定,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解除仲裁协议和赔偿损失两种。解除仲裁协议即是撤换仲裁员,赔偿损失则涉及对数额的规定,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之处。对此,实行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大多以仲裁员收取的仲裁费用为限。仲裁员如存在《仲裁法》第38条的情形,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以其所取得的仲裁酬金为限。[35]但也有学者认为,仲裁案件对涉案企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甚至只是拖延裁判贻误了商机,带来的损失都是不可估量的。所以,仅以仲裁员取的酬金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为了兼顾仲裁员、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以及我国整体的仲裁水平、仲裁员素质、发展现状和国家的鼓励政策,将仲裁员对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限制在其所得酬金的十倍范围内,如仲裁机构负有连带责任或监督不当之责任,所承担的责任限制为仲裁机构所得费用的二十倍范围内比较合理与公道。[36]笔者认为,目前我国仲裁处于快速发展阶段,将仲裁员的民事责任限定在仲裁酬金之内较为合理,也容易被仲裁界接受。
结合目前我国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来看,无论是仲裁委员会还是仲裁员,都具有一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国内主要的大型仲裁机构基本都不再需要财政拨款:国务院《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亦要求“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至于仲裁员,国内大多数仲裁员为有多年从业经验的律师、学者和退休法官,单是以仲裁这种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兼职,一年的收入已非常可观。
另外,建立仲裁员责任保险制度对于转嫁仲裁员的责任风险有积极意义。因为,如果没有保障机制,不仅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会得不到实际保障,仲裁员也会承担过大的风险,从而不利于仲裁员和仲裁事业的良好发展。对于仲裁员的责任保险制度可以参考公证行业的职业保险。2000年12月18日,中国公证员协会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北京举行正式签字仪式,中国公证员协会作为总投保人,将全国范围内的公证处统一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公证职业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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