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169]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概念,也没有规定该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没有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适用加以解释,这就为该原则在案件中的具体适用埋下了隐患。
当然,这种隐患在普通民事纠纷案件中并不十分突出,法官对该原则在案件中的具体适用条件的界定是较为清晰的。一般来说,法官在适用该原则时,其所理解的“一事”通常是指“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事实和理由”。
(二)我国专利无效审查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特殊规定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这一专利无效制度程序的特殊规定,与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普通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存在一定差异,由此也导致了专利无效审查中“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特殊性。
由于法律规定专利无效宣告审查案件的请求人可以是“任何人”,如果在此类案件中采用与一般民事诉讼完全相同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概念,即“同一请求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不予受理”,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无法兑现;这将导致一次无效请求败诉后,请求人可以通过更换请求人,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针对同一专利权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由此造成讼累。有鉴于此,相关专利法规、规章具体规定了该领域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例如,前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之规定从法律法规的层面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提供了依据。又如,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规定为:“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如果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考虑,则该请求不属于上述不予受理和审理的情形。”(www.xing528.com)
(三)专利无效审查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存在的隐患及其根源
虽然上述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理念一致,但由于原则适用的主体并不限定于请求人或申请人“本人”,而是包括他们在内的“任何人”,加之在制度层面,一方面,民事诉讼制度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的缺失;另一方面,《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都较为笼统,仅规定了“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并未对其具体的含义明确加以解释。在专利实践中,这种制度设计上的漏洞或不明确性极易被专利权人利用,通过其控制的“稻草人”提出虚假请求,为公众利益受损埋下隐患。换言之,笼统的法律规定加上专利无效制度中以“任何人”为适用主体范围的特殊制度设计,导致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所可能产生的隐患凸显。如果在具体案件中适用不当,则很容易导致其他主体的合法诉权被剥夺。
不同于《民事诉讼法》所使用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这一术语,《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是“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表面上,“同样的理由和证据”的规定似乎更为具体,更便于操作,但由于专利无效宣告具体理由的多样性和证据内容的复杂性,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人员忽视从原则高度去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仅从执行层面机械对比“同样的理由”、“同样的证据”,则可能产生更多问题。
任何人可以提起的专利无效制度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存在的价值基础,但在此基础上演化出的不限主体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立法的基本精神则值得探讨。禁止重复诉讼和保护诉权孰轻孰重,如何抉择,需要在法制进程中作出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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