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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专利无效审查中的应用[165]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真正具有利害关系的被控侵权人再次通过无效程序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又以“一事不再理”为由,直接援引业已生效的无效审查决定的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在前述过程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实际上被专利权人利用,沦为其妨碍他人请求宣告其专利无效的目的,无效程序所要实现的行政确权救济程序功能无法得到实现。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专利无效审查中的应用[165]

“Non bis in idem doctrine”in Patent Invalidation Examination

吴莉娟 韩元牧[166]

Wu Lijuan&Han Yuanmu

摘 要:我国专利制度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特殊规定造成实践中专利权人为了遏制他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利用“稻草人”以不参加口审和行政诉讼的方式主动提出宣告自己专利无效的虚假请求,从而得到对自己有利的生效无效审查决定。而当真正的被控侵权人再次通过无效程序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又以“一事不再理”为由,直接援引前次生效无效审查决定的结论,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本文旨在通过探究“一事不再理原则”立法本意,从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一般规定和专利制度中的特殊规定出发,剖析我国专利无效审查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前述隐患的形成原因,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类似规定及审查实务,提出解决前述隐患的可行方案,从而规范“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专利无效中的适用。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专利无效审查 同样的理由和证据(www.xing528.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该规定为我国专利无效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专利无效程序的设立是为了维护专利授权的正当性,其实质是由无效宣告请求人启动的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纠正不当授权而设置的一种行政确权救济程序。但是,由于任何人均可以针对同一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多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如果对此不作任何限制,一方面会导致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得不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针对同一事实和理由的无效请求进行审理,进而导致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增加,并可能产生相互矛盾的审查决定;另一方面将大大加重专利权人的应诉负担,不合理地增加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

为解决前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但随着我国专利无效审查和司法审判实践的发展,实践中又出现了另外一类案件,即专利权人为了维持其专利的有效性,阻碍他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通过“稻草人”[167]主动请求宣告自己的专利无效。在此类案件中,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稻草人”往往以同一专利权人的同族或近似专利被宣告无效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和证据为依据,提出无效请求;但其本人却并不参加口头审理,仅专利权人一方实际参与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程序。其结果往往对请求人不利,而无效审查决定往往维持专利权有效。在某些案件中,作为“稻草人”的请求人还会进一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后在一审程序中撤诉,从而得到经过司法程序审查确认的生效无效审查决定。当真正具有利害关系的被控侵权人再次通过无效程序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又以“一事不再理”为由,直接援引业已生效的无效审查决定的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在前述过程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实际上被专利权人利用,沦为其妨碍他人请求宣告其专利无效的目的,无效程序所要实现的行政确权救济程序功能无法得到实现。

笔者认为,解决前述隐患的思路有两种:其一,从立法层面加以修订,例如,2011年,日本对其《特许法》第167条作了重大调整,将适用一事不再理的主体由“任何人”修改为“当事人以及诉讼参加人(当事者及び参加者は)”,[168]据以对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体资格加以限制;其二,在具体适用环节予以弥补,澄清“同样的理由和证据”的确切含义,对具体的适用条件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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