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清晰认识事实上的亲子关系,就必须先对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和事实上的亲子关系三个概念进行梳理和比较。
就前两者的关系而言,在基因鉴定技术高度发达的当代社会,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与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仍然存在区别。虽然在多数情况下,法律认可的亲子关系与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一致,但二者间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对应关系。首先,亲子关系基因鉴定在绝大多数国家通常并不是确定法律上亲子关系的必经程序。通过基因鉴定取得父母身份在多数国家并非取得法律上父母身份的方式,基因鉴定只是通过法院裁判或者承认方式取得父母身份的一项重要证据。法律上亲子关系形成的方式既包含事实(如母亲生育子女的事实),也包含法律行为(如收养)。法律甚至用人为推定的方式构建父母子女关系,法律推定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技术成为古代法的一项重要特征,在罗马法中便存在以母亲婚姻推定子女父亲身份的做法。“父亲是哪个与母亲缔结婚姻的人(pater est quem nuptiae d emonstrant)。”[115]在普通法系,这种推定被称为“曼斯菲尔德法则”(Lord Mansfield’s rule)[116]。虽然歧视非婚生子女的规定在多数国家已经被废除,但是这种基于婚姻的父亲身份推定仍然为多数国家沿袭。通过基因确定亲子关系的情形通常只会出现在诉讼程序中,这属于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确定父子关系的情形,相对于法律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它是相对少见的。现实中,多数父母子女关系的确立并不依赖于基因鉴定报告。其次,生物学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与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完全不存在关联。例如,在传统法律理念中,因收养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中的子女与父母间通常并不存生物学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在当代,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使这一问题显得更加复杂。精子、卵子和胚胎捐献以及代孕现象的出现引发了社会对父母身份的大讨论。在这些情况下,生物学的父母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父母仍然处于争论之中。最后,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生物学上亲子关系的缺失均可成为否认法律上亲子关系的一项理由。在基因鉴定技术产生前,人们就通过父亲与母亲血型上的矛盾来否认亲子关系。
就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和事实上的亲子关系之间的关联而言,在通常情况下,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的产生先于事实上的亲子关系(这里使用广义上的概念)的产生,父母通常是在法律确定其亲子关系后通过事实上的生活产生事实上的亲子关系。在德国,事实上的亲子关系并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亲子关系,只不过会对处理子女的具体事务产生影响,特别是在处理子女生父母去世后其与生父母再婚配偶间的关系时,这种事实上的亲子关系会对法院的裁定产生影响。在中国,子女生父母的再婚配偶可因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与该子女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事实上的亲子关系可能成为某人主张其法律上亲子关系的依据。特别是在同性伴侣父母身份逐渐被越来越多国家承认的大背景下,儿童生母的同居伴侣可能以事实上的亲子关系要求承认其与儿童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www.xing528.com)
就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与事实上的亲子关系之间的关系而言,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的形成在很多情况下以父母对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的信赖为前提。研究表明,人们更倾向于抚养与其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的子女,[117]这成为反对法律采纳事实亲子关系概念的重要理由。当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与事实上的亲子关系发生冲突时,法律必须选择其中一种标准来确立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当然,如果以功能性家庭概念为视角,一个儿童存在多个事实上的父亲是可能的。但是,儿童生物学上的父亲是唯一的,一个儿童不可能存在多个生物学上的父亲。
从以上对比中,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大多数国家法律体系中,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生物学的上的亲子关系与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并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和事实上的亲子关系都可能只是影响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形成的一项因素。但是,法律上(de jure)的亲子关系的成立或者撤销确实会呈现出一种偏向,即偏向于事实上的(de facto)关系,还是偏向于血缘上(或者生物学上)的关系。事实上,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中的父母通常是唯一的,法律必须在事实上的亲子关系和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间作出选择。当然,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可能同时存在双重父亲身份。在德国法中,“只要不损害子女和‘社会家庭’(sozialen Familie),(即子女的母和法律上的父组成的家庭)之间的家庭关系,生父可以要求在法律上确认父的身份”[118]。这种情况是例外的,双重父亲身份的确认必须以不损害儿童最大利益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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