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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和解析给付不当得利类型证明责任的分配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有学者认为“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此时由甲承担乙接受其给付的5万元人民币不存在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是合适的。综上分析,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诉讼中的原告就无法律上原因承担证明责任是合适的,这也同规范说的观点一致。

分析和解析给付不当得利类型证明责任的分配

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为:①受利益:基于给付而受利益;②致他人受损害:当事人间具有给付关系;③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欠缺目的。[80]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不当得利,何为无法律上原因,向来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之对立。客观说认为,原因关系不生效力,给付即无法律上之原因。主观说认为客观说仅能解释以清偿为目的的给付,对其他类型则无法进行很好的说明;为配合新的给付观念,应该认为给付所欲达成的目的无法达成,其给付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新的给付观念是指给付是一种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81]首先,给付是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此种行为可以是法律行为(物的所有权的转移),也可以是事实行为(为他人提供服务)。其次,给付是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也就是说,给付必须出于给付者的“真正”的意思表示,否则不属于给付型的不当得利。最后,给付是基于一定目的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强调目的性的给付概念,其主要的意义在于以当事人所欲实现的目的是否达成为标准来认定法律上原因的存否,并可以依此进一步划分给付型不当得利。

从上文对给付概念所做的分析,可知,在给付不当得利类型中,请求权人权益上的变动是由其自身的行为造成的,由其承担权益变动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消极性事实的证明责任是合适的。如有学者认为“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82]

给付型不当得利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自始不存在给付目的的情形,二是给付目的不达的情形,三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情形。[83]下文将对此三种类型进行探讨,进一步论证请求权人承担无法律上原因证明责任的合理性。

(一)自始不存在给付目的

给付自始不存在目的的典型是非债清偿。举一例来说明,甲从乙处借5万元人民币,其之前已清偿了乙5万元人民币,而误以为其还未还乙5万元人民币,又对乙给付了5万元人民币,乙接受,后甲发现即依不当得利请求乙返还其所给付的5万元人民币。此时由甲承担乙接受其给付的5万元人民币不存在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是合适的。首先,如之前的分析,甲对乙为给付,给付是一个积极的事实,其权益的变动是由其自身的积极行为造成的,处于其控制范围之内,若发生争议,而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的风险是妥当的。其次,甲对乙没有负有债务而误以为有债务进行清偿,其主观上具有过失,如果其能够拿出还款证明的证据,则其请求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现在我们所要讨论的情况是,有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事实真伪不明,而由其承担败诉的风险也是合适的:一是请求权人本身为非债清偿就具有过失,二是如果其没有要求他方出具还款凭证或者遗失了还款凭证也是具有过失的,可谓双重过失;由其承担证明责任可以促使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的,对于预防和减少不返还当得利之债的纠纷也是有意义的。最后,即使是从举证的难易程度、证据距离这些方面来说,由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也不会造成实质的不公平。

另外一种常见的给付自始不存在目的的情形是,作为给付的原因行为(如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此时有没有不当得利的适用余地呢?在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形下,德国日本学说都认可原告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其背后的法理是不同的。德国学说认为存在不当得利,是因为即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给付也能够导致得利的发生;而给付目的未能达到,所以存在不当得利;日本学说认为存在不当得利与给付并无关联,因为合同如果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要以不当得利制度来实现财产的移转功能。出现这样不同的情形,是因为德国法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而日本法并不认可物权行为理论。

因为我国大陆立法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所以其情形与日本法类似。虽然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通常依返还原物请求权就可以解决,但是在返还标的物为金钱的时候则没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余地,此时就需要适用不当得利这一制度。另外,我国司法实践也是认可即使请求权人在存在物权请求权的情形下也有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余地。[84]在这种情况下,因不当得利的适用前提常常是契约问题,不当得利是伴随着契约的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产生的,双方当事人必然会有一定的交涉,对于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由请求权人承担比非债清偿的情形可以说更加具有合理性。

(二)给付目的不达(www.xing528.com)

给付目的不达的情况相对来说比较少见,可举一例,甲对乙说,如果乙考上大学,则赠与一台电脑,在甲对乙先行给付一台电脑后,乙未考上大学。这种附停止条件的先行赠与,因延缓条件未成就,那么甲可以依不当得利请求请求乙返还电脑。因为他们之间本来就具有附停止条件的赠与合同,此时甲只需证明条件不成就,法院就可以认定乙保有电脑无法律上的原因。因此,甲只需要证明一个较为简单的事实,就可以推定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消极事实,把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甲是合适的。

(三)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

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类型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附解除条件或者终期的法律行为,其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例如,甲赠与乙一栋房屋,约定乙离开本地居住时,赠与契约失效,乙应返还房屋。这种情况实质上与给付目的不达类似,由甲承担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是合适的。另外一种情形是合同的解除,合同的解除有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之分,而单方解除还可以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对于合同的解除属于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还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学者间有争论。不过,就无法律上原因证明责任的分配来说,则无影响,依之前分析,由请求权人承担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是合适的。

综上分析,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诉讼中的原告就无法律上原因承担证明责任是合适的,这也同规范说的观点一致。

此外,还可以从另外两点进行分析。第一点是不当得利规范在适用上常常会与其他规范发生竞合,如与物权请求权权、契约请求权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发生竞合,通说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一般是处于补充性的地位。这里举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此条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根据,而《合同法》第58条则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这也可以成为权利人取回其财产的契约上的根据,其权利发生要件为:合同具有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原因,对方当事人因该合同而取得了财产。权利人如果以该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则必须将上述要件的要件事实作为请求原因加以主张和证明。[85]这种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如果其权利人无需证明无法律上原因的事实,而由被请求权人承担有法律上原因事实的证明责任,两个进行比较,权利人选择证明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比契约返还请求权更为简单,那么,合同法上的规定就会显得毫无意义,而且也不符合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补充性救济地位。因而,从实体法这一方面分析,在给付不当得利类型中还是应该由请求权人承担无法律上原因事实的证明责任。第二点则是,如果由请求权人承担无法律上原因事实的证明责任,是否会导致法院在证明责任问题上陷入自相矛盾这样一种境地呢?例如,“就同一消费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的事实,如果原告以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给付的方式提起诉讼,原告须就无法律上原因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如果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则被告必须就消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原因事实负证明责任。”[86]这样一来,如果原告先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并获得胜诉,进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因为前一判决认定事实的预决效力[87],原告就不必再就不存在债务关系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此时,有必要理清给付不当得利之诉和确认债务关系不存在之诉的关系。一般认为,确认之诉的提起需具备确认利益,关于确认利益的判断,可以从以下几个视角来进行:其一,对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具体纠纷,确认诉讼及确认判决是否是有效且适当的手段?其二,作为确认对象选择的诉讼标的,对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否是有效且妥当的?其三,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否到了如下这种程度,即必须通过确认判决来予以即时解决且已经适合于解决?其四,对于通过确认判决来解决的有关诉讼标的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纠纷,原告是否选择了有效且妥当的被告?[88]此四点,尤其是对前三点的判断,决定了一个确认之诉是否具有确认利益并能够为当事人提起。在确认债务关系不存在这样一个消极确认之诉前,原告本能够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来寻求救济,但却没有提起,因而不应认可该确认之诉的确认利益,所以原告若提起这样一个消极确认之诉,法院应予驳回。可见,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法院会在证明责任问题上陷入矛盾境地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因为其颠倒了此两诉之间的逻辑关系,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不能够先提起消极确认之诉而后再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其只能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人民法院的一则真实案例就体现了上述这样一种不当得利之诉的情形。案情是2005年5月24日、5月30日、8月24日,某甲通过银行先后三次向某乙分别汇款6.1万美元、3.9万美元、2万美元,以上款项共计12万美元。2006年,某甲以其与某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乙清偿前述款项。2006年11月14日,某甲向该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2007年1月29日,某甲又更换案由为不当得利,以某乙为被告,就前述事实再行起诉至法院,称该12万美元实系借款,2006年元旦过后,某甲多次要求某乙还款,但某乙拖延至今。双方虽然没有借款协议,但某甲的汇款已经进入某乙账户,某乙取得某甲的财产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并支付孳息。故诉请判令:①某乙返还不当得利款12万美元,②某乙支付不当得利孳息。被告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原告为了在上海做服装生意,委托被告进行经营。原告所称钱款均受原告委托购买了货物,货物现在还在仓库中。由于经营不顺利,原告就否认委托经营关系而认为是不当得利。原告所称款项并非借款,双方是委托经营关系,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某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一审诉讼中,法官向原告解释,告知原告应按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并举证,但原告认为其无法拿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坚持以不当得利作为诉讼理由。法庭审理的结果自然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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