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优劣及其适用的合理性,笔者主张对垄断民事赔偿适用有限且有梯度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而言,根据受害者在私人诉讼中提出关键证据的时间先后,对一定数量的原告给予不同程度的惩罚性赔偿,而对提起赔偿诉讼或提出实证性证据相对劣后的原告仅适用单倍赔偿,具体制度设计初步构想如下:
(一)梯度的设计及理由
1.对于在诉讼中最先提出关键证据的原告适用三倍赔偿。三倍赔偿意味着较高的预期收益,能提高受害者提起赔偿诉讼的积极性。如上文所述,双倍赔偿制度的实效说明其对复杂的经济损害案件难以起到有效激励私人诉讼的作用,对于十分依赖经济学分析的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而言,更是如此。若最先提出关键证据的原告可以获得法定的三倍赔偿,且提出关键证据是其获得高额赔偿的前提,这就不至于使赔偿制度被滥用,因为很多潜在原告,尤其是意欲提起无理诉讼的原告将面临高风险与低回报率的权衡。
在认定过程中,并不以起诉时间先后,而是以在诉讼中提出关键证据的先后顺序认定不同原告可以获得的惩罚性赔偿倍率。因为反垄断赔偿诉讼中原告遇到的关键障碍就在于对所受损害的证明[70],以提出关键证据的时间先后为标准能激励私人积极发现和制止垄断行为;同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滥诉的问题,因为受害者如果对于自己提出关键证据的信心不高,则可能出于诉讼成本与预期收益的考虑选择观望,待一定数量的受害者索赔成功后行动。
2.对在诉讼中第二至第五个提出关键证据的原告适用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酌定赔偿。双倍赔偿制度并不令人满意的实效,预示着有必要给予更多的当事人高于双倍的赔偿额度,以激励私人积极索赔。之所以建议规定四个原告可获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酌定赔偿,原因有三:首先,如前所述,双倍赔偿实效不佳,有必要适当增多可获得双倍以上赔偿的主体的数量;其次,作为一种私人诉讼的激励制度,有效的激励无疑应该是竞争性的而不是“见者有份”,获得超额赔偿的数量不宜过多;最后,这样的制度设计与很多国家或地区反垄断法中关于宽恕制度的规定有一定相似之处,并且两种制度在初衷上可谓异曲同工。
至于此处酌定赔偿制度的设计,主要目的在于留给法官有限的自由裁量权,以便法官根据垄断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不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证据的证明力、对其他受害者后续诉讼的作用等因素决定惩罚额度,确保对不同情形作出相称的判决,更具科学性。
3.对自最先提起的诉讼案件立案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并提出关键证据的原告适用双倍赔偿。虽然双倍制度的实际作用并非如立法者所愿,但在有了前述两个层次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铺垫的情况下,较早获赔的受害者索赔相关信息的公开,将有助于后续受害者更顺利地索赔。加之双倍的激励,受害者提起私人诉讼动机和能力均得到强化,有理由相信,此种情况下的双倍将比单纯的双倍赔偿制度更有效。
具体而言,笔者建议,对自最先提起的诉讼案件立案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并提出关键证据的原告适用双倍赔偿,原因有三:其一,以最早立案的案件为起算点并限定一年时间,有助于法院简单明确地认定对后续诉讼的原告适用的赔偿标准,相对于以最先提供关键证据为标准,由于省去了对最先提供证据的时间和顺序的认定,程序上更加简便易行,既能激励受害者积极提起诉讼,又不失竞争性的激励制度的本质。其二,要求一年内起诉并提出关键证据,相对于仅要求一年内起诉,更能激励原告积极寻找证据,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可以获得双倍赔偿的主体数量,防止过度惩罚性赔偿导致消极后果。其三,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利于引导受害者在相对集中的时段内提起诉讼,便于法院尽可能地进行合并审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www.xing528.com)
需要解释的是,对于可获得双倍赔偿的主体数量,笔者并不建议以绝对数量为标准,原因在于,不同垄断行为波及的受害者数量规模不同,相同数量的惩罚性赔偿名额对私人诉讼的激励作用及对垄断行为的惩罚和威慑效果可能悬殊,绝对数量并不科学。此外,之所以不考虑给予在第一起诉讼立案一年后才受到损失的原告激励,原因在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个直接目的在于鼓励私人搜集垄断行为的证据,若原告在第一起诉讼立案一年后才受到损失,此时,前述三个层次的激励制度可能已经发挥了惩罚性赔偿的预期效果,且一年后受损的原告索赔的相关信息对于帮助其他受害人起诉的积极意义也大为削弱,因而不必对其给予多倍赔偿,以防造成过程威慑而适得其反。
4.对其余受害人仅适用单倍赔偿。类似地,对其余在第一起诉讼立案前或立案后一年内受损但索赔积极性并不高的受害者,仅适用单倍赔偿。原因有二:首先,有了前述的不同梯度的惩罚性赔偿,只需要对余下的受害者适用补偿性赔偿便足以实现对违法者的充分威慑;其次,有了前面大量的受害者索赔的基础,剩余的消费者索赔的成本将大为降低,不必再对其私人实施予以激励。
(二)关键证据的标准及提交顺序的判断
有了明确的梯度及相应的赔偿倍数,此种制度设计还需要解决关键证据的判断标准以及向不同法院起诉的原告提交关键证据的先后顺序的确定问题。
1.关键证据的判断标准问题。关键证据包括能够证实被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且原告因此遭受损害的证据材料,借鉴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14条第3款关于获得宽恕所应提交的证据的性质的规定,可以将此条件所要求的证据理解为对认定垄断行为及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具体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足以证明事件的概况,包括能证明行为存在的关键证据、能证明因果关系的核心证据、受到损失的初步证据等,但满足此条件并不要求原告提供十分详尽的证据材料,如实施垄断行为的详尽情况、所受损失的确定数额。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但确定地证实行为及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就应该认定该原告提出了关键证据。原告分批次向法院提交关键证据材料的不同组成部分的,该原告提交关键证据的时间为足以构成关键证据的材料中最后被提交的部分的提交时间。
2.不同原告在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形下,提出关键证据的顺序的认定主体。相关受案法院根据法院立案系统显示的案件受理信息,在知悉垄断行为被诉的情况后,在各自确认所受理案件中被告提出关键证据的时间点后,应立即将相关信息呈送不同受案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共同上级法院根据收悉的信息裁定不同原告提出关键证据的顺序。在法院系统内部程序控制方面,笔者建议,受案法院认定原告提交关键证据的时间后,应当在一定时限内呈报上级法院,上级法院若经查阅案件受理信息系统,发现自身不是众多受案法院的共同上级的,应当在收悉信息后一定时限内上报直接上级法院,经逐级上报直至受案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收悉信息后,共同上级法院应在一定时限内以民事裁定认定相应原告提出关键证据的顺序,并根据案件情况及时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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