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实施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问题,既有文献从保护垄断行为的受害者的正当权益、弥补公共执行的不足[59]、监督公共执行[60]、惩罚和威慑垄断者[61]以及培育竞争文化[62]等多方面进行了探讨,充分论证了对垄断行为予以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笔者对此不再赘述。
有了适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还必须看到,惩罚性赔偿作为具有惩罚和威慑功能的制度,有其自身的危险性,在考虑制度移植时必须谨慎设计。
(一)过度威慑
由于一些经营行为是否被认定为垄断尚有不确定性,经营者为避免承担高额赔偿不得不谨慎,甚至放弃一些能够增进效率的行为。正如对三倍赔偿制度的批评者所言,惩罚力度的提高固然激励了私人执行者,提高了执行的可能性,但可能导致过度威慑[63]。过度威慑的危害在于,若企业认为存在被诉的可能性,可能选择放弃一定行为,即使该行为事实上是有利于竞争的。[64]
(二)策略性滥用
利用反垄断诉讼来破坏竞争是私人滥用权利的另一种表现。由于私人诉讼的原告通常是被告的对手,即使他们知道被告没有违法,也会发动战略性执行行为。通过战略性执行,战胜在正当竞争状态下无法战胜的竞争对手[65],这无疑会对竞争造成更严重的损害。此外,原告可能为获得额外赔偿而提出无理诉讼,浪费司法资源。(www.xing528.com)
(三)恶意放纵垄断行为
过高的惩罚性赔偿倍率意味着“滚雪球”式的高额赔偿,行为持续时间越长,受到的损害越重,获得的赔偿也越多。受害者为了获取高额的赔偿,可能会在明知有垄断行为存在并且有证据证明时依然不起诉,故意容忍垄断行为的扩大,待损失累计到一定大的数额再起诉,以便获得一笔数额可观的赔偿[66]。这种恶意放纵与反垄断法制止反竞争行为、保护竞争的目的背道而驰。
(四)使被告陷入破产
通常情况下,违法行为还会受到行政处罚,其中经常包含罚款的内容,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违法者必须承担额外的经济惩罚,使违法企业付出过高的代价,甚至陷入破产境地,这将严重扭曲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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