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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三段论与罪刑法定关系解析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也就是说,法官在面对案件时,即使先得出有罪的结论,再寻找适用案件的刑法条文,并且使案件事实与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相对应,也是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另外,如果为了维护有罪的结论而歪曲法条的意义或歪曲事实,也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逆三段论与罪刑法定关系解析

首先明确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罪刑法定原则”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和菲兰杰里(Beccaria&Filangeri)为代表的启蒙学派在与罪刑擅断主义和旧刑法的不人道性的斗争中首创的,包括形式的内涵与实质的内涵,形式的内涵包括:法律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不定期刑。[294]

“逆三段论”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这是因为虽然“逆三段论”思维方式是法官的一种直觉,但是这种直觉并不是天马行空的遐想,也不仅仅是道德伦理的判断;而是基于现行成文法既定的规则作出的一种结论性预断。之后寻找定罪依据的一系列思维都是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下进行的;即使在处刑阶段,也是基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刑的范围内得出的结论,并不是依据个人的主观厌恶来决定刑罚的种类与幅度。换言之,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形之下,如果案件事实得到确认,法官会自动地适用法律规则。当事实和法律因素不确定时,法官就常常会从他凭借直觉认为公平的解决方案出发,只是到刑事判决书的撰写阶段才会使用三段论推理。此时法官会运用其选择到达结论途径的自由,制作能够证明先前已定结论的三段论。也就是说,法官在面对案件时,即使先得出有罪的结论,再寻找适用案件的刑法条文,并且使案件事实与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相对应,也是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因为三段论的大前提和小前提往往并不直接表现为既定的要素,有时并不明显,需要法官认真探索、发现;在探索的过程中,法官必然从事实出发来寻找恰当的规则,寻找恰当规则的依据是现行成文法,并不包括习惯法与判例,在寻找依据的过程中,法官已经自觉地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将习惯法与判例排除在外,在寻找完规则之后又回到具体案件中来检验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法官首先凭直觉找到结果,然后形成达到这一结果的逻辑理由。法官经过其职业活动,对犯罪行为的判断可能已成为法官本身天性的一部分,这促使他在没有事先总结自己所有论点的前提下成功找到一个理性的结果;之后法官可以找到这些证明结论的论点,通过演绎推理来论证结果的合法化。这种思维方式也不同于类推,并不是依据本案与既判案件的某点相似之处来适用相同的处理方法。这是一种类型化的思考,类型是建立在一般与特别之间的中间高度,它是一种相对具体,一种在事物中的普遍性。[295]具体说,遇到刑事案件时,法官可能在知道案件事实真相之后,先凭借自己经过训练的直觉得出其行为构成某罪的结论或假设,然后再论证案件事实与该罪的犯罪构成符合性。甚至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法官在找到适用的刑法条文之前,凭直觉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肯定构成某罪,至于构成什么犯罪,需要对相关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进行再探索、再发现,从而使案件事实与特定的犯罪构成相符合。这些做法都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查清事实之后先得出有罪结论,但后来没有寻找到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文的情况下,却依然定罪处刑,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另外,如果为了维护有罪的结论而歪曲法条的意义或歪曲事实,也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296](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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