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职的事后受贿
事后受贿的第一类,就是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并未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但在职务行为结束以后又向他人索取或者被动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在这类受贿行为中,首先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正在任期内,即主体不能是将来要担任国家公务职位的人,亦不能是已经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次,一般来说,行为人已经在正常的履职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已经为他人谋取了现实的利益,而后行为人向对方索要财物,或者行为人被动地接受对方为了表示“感谢”或“联络感情”而赠送的财物。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被称为“感情投资型”贿赂犯罪,“陈晓案”是这类贿赂犯罪的典型案例。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陈晓受贿的事实如下:被告人陈晓自1986年至1996年间任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安徽公司总经理。1992年年初,安徽公司下达公司各部门承包经营方案。同年4月,能源化工处处长兼庐海公司经理李剑锋向陈晓递交书面报告,提出新的承包经营方案,建议超额利润实行三七分成。陈晓在没有通知公司其他领导的情况下,与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徐某(另案处理)、财务处处长吴某及李剑锋四人研究李剑锋提出的建议,决定对李剑锋承包经营的能源化工处、庐海公司实行新的奖励办法,由陈晓亲笔草拟,并会同徐某签发《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规定超额利润70%作为公司利润上缴,30%作为业务活动经费和奖金分成,并由承包人支配,发文范围仅限财务处、能源处、徐某及陈晓个人。1993年年初,陈晓在公司办公会上提出在全公司实行新的承包方案,主持制定《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依据《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李剑锋于1992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21万余元,1993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160余万元。在李剑锋承包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晓以公司总经理身份及公司名义于1992年11月、1993年5月先后两次向安徽省计划委员会申请拨要进口原油配额6.5万吨,交给李剑锋以满足其进口加工销售业务所需,并多次协调李剑锋与公司财务部门之间就资金流通、使用等方面的矛盾。李剑锋为感谢陈晓为其制订的优惠政策及承包经营业务中给予的关照,于1993年春节前,送给陈晓人民币3万元,1994年春节前后又两次送给陈晓人民币30万元、港币15万元。[221]对于上述事实,1998年10月合肥中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晓无罪,根本理由在于事后收财行为不是受贿,但在合肥检察院抗诉到省高院后,案件发回重审。2001年1月10日合肥中院再次做出判决,改判陈晓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10年。
这样一个改判的结果,其实是司法机关对于没有事前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认定其成罪的宣示。此案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辑上,可以说已成一个参考判例,它意味着对于这类行为的定性在司法界有了一个先例。那么,这类行为成罪的理由究竟在哪儿呢?
其实,认定行为人有罪的焦点问题在于,是否能够对“事后受财”的行为与典型的“先收钱,后办事”的行为作同一定性的问题。表面上看,现实中“先办事后拿钱”在某些领域作为一个“行规”被普遍接受,因而为他人谋利之前往往无须约定贿赂,待事情办成之后,行贿人会按照“行规”自动将贿赂送上。况且,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往往还存在着制约关系,即使受贿者先办事,也不担心不能得到贿赂物。“先办事后拿钱”,对受贿者来说,可以使受贿的色彩更为“淡化”,并能根据情况的变化,确定受贿的时机和受贿的方式。东窗事发后,受贿者又寻找各种借口解释财物的正当性,并企图排除自己的受贿故意。[222]但本质上,这与“先收钱后办事”的行为模式是同一性质,只不过行为人变换了受贿的方式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罢了。首先,“先办事后拿钱”的行为客观上的确利用了行为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所办之事的内容往往就是行为人本职工作,或者与其本职工作相关的工作,或者是他的职责范围内可以触及的事务。其次,这种行为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有观点认为,履职行为本身一般表现为为社会大众服务,是谋公益而非私益,并不能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但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客观上还在微观层面帮助行贿人“了结了心愿”。最后,行为人在事后收受贿赂之时,其明知收受的财物是之前为他人谋利的对价或者报酬而予以收受,就产生了事后的受贿故意,符合受贿罪的主观要件。综上所述,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受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受贿罪,如果不对这种情况以受贿处罚,无异于为受贿、行贿之道大开绿灯,很多受贿犯罪就根本没有办法追究,成了“漏网之鱼”。
(二)事前有约定的离职后受贿(www.xing528.com)
事前有约定的离职后受贿,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任期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得到对方赠送财物的“允诺”或者与对方“期约”贿赂,但当时并未实际从对方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而是在其离职后按照事前的约定,收受对方财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为“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明确指出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这就意味着,事前有约定的离职后受贿,官方的处理意见是构成受贿罪。笔者认为,两高之所以认定这样的行为成罪,最重要的原因是受贿者与行贿者之间存在所谓的“约定”,而这个“约定”是在国家工作人员在职之时产生的,这就意味着该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前、约定贿赂之时,就已经在客观上预先“收受”了他人财物(财物的实际到手只是时间问题,是必然发生的),并且在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符合受贿罪的全部构成特征。而该条司法解释的第2款说“离职前后连续收受的财物应累计数额”,在笔者看来,其重点在于“受财行为的连续性”。实际上,解释者只是把离职后收受财物看成是离职前受财行为的自然延续罢了,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才这样作出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承认“没有事前约定的离职后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
(三)事前无约定的离职后受贿
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事前有约定的离职后受贿”构成受贿罪的定性,但也自然向我们抛出了这样一个问题:“事前无约定的离职后受贿”当然不构成受贿罪吗,还是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说明这个问题?事前无约定,通常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之前,虽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实际谋取了利益,但是当时既没有实际获得“报酬”,亦没有与对方达成“期约”,而是在其退休以后,主动向对方索取“报酬”或者被动地接受对方的“感谢费”的行为。这样的行为构成犯罪与否,是不是构成《刑法》第385条的受贿罪,取决于我们对《刑法》第385条受贿罪规定的正确解释,以及对前述两高《受贿罪司法解释》的理性看待。后文将对此问题从解释论和立法论的视角展开深入讨论,此处笔者只作概念的界定,不再赘述。
综合本章对“事后受贿”概念的分类和界定,笔者认为,“事后受贿”可以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曾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人,在任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并未向对方索取财物或收受对方财物,而是在事后甚至离职后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前者,从已有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来看,不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取得了定性的相对一致,即认为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后受财”,不论事前是否有关于贿赂的约定,都无疑构成受贿罪,本文就不再加以讨论;但对于后者,一直到今天仍未有定论,其定性之争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之间激烈展开,虽然“否定说”得到了官方的认可,也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地被适用于实际判案,但出于法律的严谨和打击刑事犯罪的需要,我们需要对此问题重新研究,运用刑法的基本理论重新解释之,以期发现可能错误的解释,并作出正确的解释,或者构建新的规范来弥补刑法的漏洞。因此,在以下章节,笔者主要就“事前无约定的离职后受贿”的定性问题展开分析和阐释,而不再讨论“在职的事后受贿”的定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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