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强预算监督是规制政府合同的首要方式
英美国家依靠议会对政府进行完善谨慎的预算监督,能够从根源上有效控制政府合同行为,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浪费。美国在宪法中详细规定了国会的财政权,建立了完善的预算监督组织机构,审核总统的预算报告,拟定拨款法案并对预算执行过程进行监督。[209]大陆法系依靠专门的行政程序规定,针对政府签订合同的行为出台一系列预防性程序规则。我国人大对政府的预算监督不够深入,对预决算报告的年度审议也往往流于形式。[210]
具体到地方财政问题,我国各地存在特殊的复杂现实。预算监督意味着控制政府活动的资金来源,对政府合同的大量资金支出起到源头治理和总量控制的重要作用。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我国不断推动财税体制改革,这一问题终将得到解决。但目前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本无法涉及这一高度的问题,因此如何构建政府合同规制的理论和实践体系,从而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和监督,成为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又一难题。[211]
(二)增进公开参与是监督政府合同的重要手段
公开越多,黑暗越少。政府合同的采购信息、价格、招投标情况等信息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事先公布,保证充分的公众参与是监督政府合同的重要手段。尽管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第10条(主动公开)……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6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第11条……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①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以及“第12条……②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而且在《政府采购法》中也明确规定了招投标信息应公开,但诸多事实表明,现有的公开工作极不充分,成为权力寻租和腐败滋生的重地。即使出台了相关规定,某些地市的合同签订情况在各种公开媒体上也难寻其踪。这一点作者在研究中深有体会,本文仅能从文本分析的角度对各规范性文件作出评价,而缺乏规则制定后大量政府合同案例的公开资料做支撑,因此,难以评估规定执行情况和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实际效果。公开和参与是一体两面,唯有进一步加大公开力度,才是解决政府合同难题的有效之道。(www.xing528.com)
(三)统一行政程序立法是规制政府合同的根本途径
早日制定《行政程序法》,树立全国范围内政府合同的范围、权限和程序标准,是将政府合同纳入法制轨道的根本途径,也是政府合同法律规制的治本之道。中国的行政合同研究应从观念层面的行政合同、政策工具的行政合同转向法律制度层面的行政合同,[212]可行的策略是,首先将现有关于行政合同的法律法规整合筛选,将其中行之有效的经验上升为法律,我国已有较为成熟的地方性行政程序规定,其中不乏行政合同的内容,而本文列举的各地有关政府合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视为行政合同领域的特殊规定,其中实践证明有价值的部分可以考虑在研究成熟后供立法参考。
就我国行政法的现实而言,要达到大陆法系的行政合同理论水平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但复杂的政府合同实践尽管难以定义、定性和分类,行政法学仍不应放弃与其他部门法学携手努力,不断细化对行政合同形态的研究。学理应当起到引导实务部门的作用,理论发展应当适应实践需要。加强政府合同的程序建设,包括监督和救济程序的设计都应纳入国家法律的框架中,建立更加客观中立的监督机制,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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