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把握不全面
我国现有的几十部有关约谈的规范性文件对约谈的描述基本相同,大致可以归纳为“交流和沟通”、“约见谈话”、“有针对性的提醒和沟通”、“约请说明疑问”、“告诫性谈话”等几种类型。[137]而学界对于行政约谈的研究并不充分,基本沿用了这些提法,没有提出更为学理的概念。因此,行政约谈在实践和理论层面都仅仅被界定为“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标,约请相对人进行沟通谈话的方式”。从语词出发,描述性地将行政约谈界定为“约请谈话”固然不失为一种方法,但笔者认为,这种界定过于强调“约请谈话”这一形式,而对行政约谈的本质,即“特定的行政目标”关注不足。
这种重此薄彼的定义方式并非偶然,诸如行政指导、行政协商等相近的概念也都在描述行政活动的形式上大费笔墨;而对其实质内容,往往以“特定行政目的”、“一定行政目的”一语带过。[138]随着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监管型政府等理念的兴起,无论行政机关还是公民,都更加重视行政活动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地位是否对等,程序是否合理、合法,决策过程是否体现了民主性、参与性等特征;同时,“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愈发深入人心,对“看得见的方式”的关注甚至超过了对“正义”的关注。由此引发的一个问题是:对于行政活动,我们首要的关注点是否应当是活动本身的意义而非形式的意义?
尽管现实中我国仍然存在只重视行政目标而轻视行政手段的倾向,并产生了严重的后果,但矫治的思路应该是目标与手段并重,而不是重手段、轻目标。尤其是在行政协商、行政指导、行政约谈等行政活动中,如果不重视行政活动本身的合理性,而仅仅关注形式上的平等、民主、参与,行政主体就有动机凭借其强势地位将本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变为具有“实效”的行政活动,并以“参与”、“协商”、“同意”等形式作为免责事由规避司法审查。[139]正如哈洛和罗林斯(Harlow & Raulings)两位学者所言:“美国的经验表明,过于司法化的程序显得笨重,带来拖延、费用高昂及官僚主义,而行政机关学会的只是遵守法律的文字,或以规避法律规定的方式使立法意图落空。”[140]因此,对行政约谈的界定应当强调约请谈话这一非强制性、民主性、参与性、平等性的形式,但对行政约谈实质内容的关注同样不容忽视。
(二)定性缺乏解释力
随着平等、参与、合意等元素不断融入行政活动中,以主体要素、职权要素、意思表示要素、法律效果要素为核心,强调公权力、单方性、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体系已经越来越难以解释实践中的行政活动。[141]尽管准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等理论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种理论危机,但由于其分析逻辑与行政行为的二元思维并无二致,因此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行政行为理论强调公共与私人的界分和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对立,其理念是一种“非公即私”、“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从本质上看,准行政行为理论和行政事实行为理论仍然是这种二元思维的延续,无非是将“非行政行为”这一“私”的部分进行细化并冠以“准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之名。当面对“亦公亦私”、“可此可彼”、充分体现公私交融的行政活动时,这种“非此即彼”的类型化思维就丧失了解释力。(www.xing528.com)
以行政约谈为例,有些行政约谈可以被视为行政事实行为,即行政机关无意思表示也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142]例如,行政机关约谈新建医药企业,对其宣传政策法规并进行普法教育。而有些则可以被视为准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具有间接的意思表示(或称观念表示、认知表示)、产生间接法律效果的行为。[143]例如,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纳中发现问题,约请相关企业到税务机关进行解释。[144]还有的行政约谈可以被视为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机关将与部分企业约谈达成的协议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向辖区内所有企业下发,这就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因此,“非此即彼”的类型化思维对于行政约谈等公私交融的新型行政活动是没有解释力的。当然,如果从广义行政行为的角度来理解行政约谈,将其视为“所有行政主体所为已达到行政目的的行为”中的一种,则几乎立刻解决了所有争论。[145]但将行政约谈纳入这样一个包含一切行政活动的概念,对于认清行政约谈的性质以及行政约谈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并无实质性的意义。
(三)问题对策模板化
长期以来,面对一种相对新颖的行政活动,一种惯常的分析范式难以被打破,即“某种非强制性、非单方性的新型行政活动——顺应了能动行政、非权力行政、协商行政的趋势——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平等、体现了服务型政府、法治政府的要求——仍存在立法不完备、程序不完整、相对人权利保障欠缺的问题——需要统一立法、完善程序、注重权利救济”。这样一种“模板”化的论证方式,无疑没有遵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科学方法。如果按照“模板”分析行政约谈,除了概念稍有不同之外,其他部分恐怕与讨论行政协商等新型行政活动没有实质的区别。
在公共行政发展的趋势下,各种新型行政活动均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服务型政府、法治政府的理念,而一种新型行政活动又难免存在立法有待完善、程序不完备的问题,在我国行政机关权力思维根深蒂固,缺乏对相对人权利保护的背景下,这通常会导致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权利的侵犯,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精神的要求,则必须加强立法,完善监督。因此,“模板”无疑是有意义的,它最大的价值在于提醒我们权力必须被关进笼子里,必须时刻对政府保持警惕。然而,不加思索地将“模板”应用于所有分析时,它又是没有意义的,既无助于发现行政活动中的具体问题,更无法提出有价值的建议。
综上所述,从行政法学分析行政约谈虽然仍有相当价值,但也会导致定位偏颇、定性不准、讨论泛化的问题。行政法学既为分析行政活动提供了一种思路,也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观察的视角,容易走入模板化的误区。笔者认为,与其他行政活动相比,行政约谈的显著特点在于其约谈对象往往都是企业,约谈目的大都在于影响企业经营决策,包括对企业的定价标准、生产条件、排污问题等提出建议、指导、劝告、要求,其本质是政府干预市场的行为。[146]因此,有必要从市场与政府的关系出发,借助经济学的部分理论对行政约谈进行重新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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