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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实践主体分析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顾名思义,“国家实践”指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在其国际交往中所作出的行为。因而,第二个值得关注的点就是,习惯国际法领域中对于一个行为是否可以被视为国家实践,其标准比国家责任中的判断标准更加直接和明确——该行为是否体现的是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意志。

国家实践主体分析

何谓“国家实践”?顾名思义,“国家实践”指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在其国际交往中所作出的行为。然而,学界的讨论重心主要放在了“实践”上,鲜有学者探讨“实践”的主体,也就是哪些实践可以归于“国家”的问题;只有2000年国际法协会伦敦举行的会议上,通过的“习惯国际法的形成”专门委员会最终报告中对国家实践的主体问题进行了明确说明。在报告中,国际法协会认为,除非代表(On behalf of)一国作出或者经一国最终采纳(Adopt)或确认(Ratify),个人或企业等私人行为和国内州(省)级及以下政府机关(Territorial governmental entities within a State)的行为都不应被视为国家实践,而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行为则在一定情况下(According to the circumstances)应被视为国家实践。至于国际法庭和仲裁庭的裁决,即使是在国家授权(Derive their authority from States)之下作出的,也不应该被视为国家实践。[5]

虽然报告的讨论并非面面俱到,但笔者认为至少有两点是值得关注的。第一个值得关注的点是,国际法协会在处理主体问题的时候,有参考国际法国家责任领域中“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的意图,在其报告的注释中也数次援引载于《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年刊》的“国家不法行为引起之国家责任条款及其评注”。诚然,在该条款评注中,国际法委员会列出了多种在国际法上可归因于国家并可能引起一国国家责任的情形,而在国家责任领域和习惯国际法领域中也都有“归因于(Attribute to)”的提法,然而,正如国际法协会的报告中所言,有的行为“即使有可能引起一国的国家责任,但却并不能在习惯国际法领域被视为是一国的国家实践”[6]。因而,第二个值得关注的点就是,习惯国际法领域中对于一个行为是否可以被视为国家实践,其标准比国家责任中的判断标准更加直接和明确——该行为是否体现的是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意志。正如有学者所言,哪个主体做出行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这个行为归因于谁。[7]由此可见,这是一种更倾向于考虑行为实质意志归属的方式,一个行为只要能体现一个国际法主体在处理国际关系及交往中的意志表达,即应该被归因于这个国际法主体。(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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