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经营性组织。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具体形式,在法律上并无特别的限制,但在理论认识上却颇多分歧。有人认为,外国公司在我国设立的分公司、代办处、办事处或者工程项目的承包地,即为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也有人认为,除上述分支机构外,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的分行、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关经营场所和作业场所等,亦应属于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2]但不论以何种形式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均具有以下特点:
(一)隶属于外国公司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须由外国公司设立,并隶属于该外国公司。换言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不能独立于外国公司而存在,如果外国公司不存在,或者曾经存在而在其后归于消灭,则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不能设立,或者不能继续存在。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仅作为与外国公司在地域上相分离的一个组成部分,隶属于该外国公司。
(二)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
外国公司依其所属国法律而设立,但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则须依所在国法律设立,这是国际上通行的一般规则。在一般情况下,基于本国公司与外国公司相一致的习惯做法,有关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规定,大体上采取与本国公司基本相同的要求,并无更为严格的特别规则。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程序、条件等要求,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设立时,必须依照该规定进行。
(三)在我国境内设立(www.xing528.com)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须在我国境内设立,才具有我国《公司法》上规定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资格,并依照我国《公司法》受到相应的保护。所谓在我国境内设立,是指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须在我国境内有确定的住所,有确定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有相应的经营活动资金,并开展连续性的活动。因此,可以认为,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实际上乃是外国公司常驻他国的代表机构,是一个公司派驻国外的常驻代表。如果仅仅是在我国境内从事临时性的活动,并非常驻我国从事连续性活动,则不能构成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公司设立的根本目的,外国公司亦当如此。依此类推,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其目的当然是为了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在国外开展经营活动。至于允许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所在国从事何种生产经营活动,通常取决于所在国所采取的经济政策,并由法律明确规定。我国1983年制定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失效)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这表明在当时我国允许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我国从事间接经营活动。所谓间接经营活动,通常指的是中介、信息、服务等活动。但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公司法》第193条第1款关于外国公司负责向分支机构拨付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195条第2款关于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进行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都表明并未将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活动限于间接经营活动,而是允许其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据此,可以认为,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之外,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我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同一的经营权利。
(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法人,而仅仅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因此,就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而言,表现出以下两个特点:①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虽然依中国法律进行登记,但并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其登记的目的,乃是出于对外国公司在我国的活动进行管理的需要,亦即对外国公司在我国从事经营活动,给予法律上的认可。因而,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登记,实际上是“外国公司在我国重新登记或核准的过程”,这一过程“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看成是准设立行为”[3]。②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虽然在生产经营活动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并不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其在中国境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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