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
根据是否在破产情形下进行,清算可以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时,由法院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将破产财产公平地分配给债权人,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破产清算始终在法院的严格监督下进行。非破产清算,是指在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清算,包括自愿解散的清算和强制解散的清算,此种清算的财产除用以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外,还要将剩余财产分配给公司的股东。非破产清算可以转化为破产清算,在非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如果发现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转为破产清算。如我国《公司法》第187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二)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
根据清算是依公司自行确定的程序还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可以将清算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任意清算,是指在公司自愿解散的情况下,依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全体股东同意的清算方法处分公司的财产。任意清算体现了当事人(股东)意思自治的原则,处分财产的顺序、方式等均由股东一致同意确定,法律不加干预。法定清算,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清算。广义上的清算包括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狭义上的清算一般仅指法定清算。任意清算仅适用于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则实行严格的法定清算。(www.xing528.com)
(三)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依照清算是否受到法律或行政机关的干预,法定清算又可以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指由公司自行依法组织的清算组按法定程序所进行的清算。特别清算,是指当解散的公司实行普通清算有显著困难时,由法院或行政机关命令组织清算组并加以监督所进行的清算。特别清算是介于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之间的一种特别程序,由法院或行政机关进行一定的干预和监督。根据上述标准,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自行进行清算。该条还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据此,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清算情形有两种:①由公司依法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②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时,应债权人申请,由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另外两种情形:①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②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且在这四种情形中,出现后三种情形时,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法院指定的清算人从何种人员中产生,法院是否对清算进行监督,以及如何监督等,与他国立法相比尚显粗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的组成。《纪要》第22条、第23条指出: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或者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的同时,应当根据清算组成员的推选,或者依职权,指定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负责人代行清算中公司诉讼代表人职权。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予以更换。这两条规定填补了《公司法》中关于清算组成员构成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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