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原《公司法》不仅没有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就是对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也仅有1条,仅限于决议违法,且只能提起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之诉。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不仅扩大了股东直接诉讼的范围,且明确规定了股东的派生诉讼,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现行《公司法》涉及股东诉讼的主要是第21、22、149、151、152、182条的规定,这些规定是股东提起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的重要法律依据。鉴于股东直接诉讼的条件和程序可以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在此从略。以下主要阐述股东派生诉讼的条件和程序。为便于归纳和理解,现将《公司法》中有关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照录如下: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要件
1.股东派生诉讼的程序要件。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穷尽内部救济手段是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要件。股东在提起诉讼前,首先应当书面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只有在这些机构拒绝起诉或超过法定期限未起诉时,股东方可行使派生诉权,这是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一般程序。《九民会议纪要》阐明:在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www.xing528.com)
2.股东派生诉讼的主体要件。
(1)原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都可以充任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担任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①须连续180日以上持有公司的股份;②须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份。由此可见,股东派生诉权是少数股东权而非所有股东都可以行使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股东的滥诉。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何时成为股东并不影响起诉。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公司。股东派生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公司在此种诉讼中处于何种地位,不同法系和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将处于真正原告地位的公司看作是名义上的被告;在大陆法系,则视公司为与起诉股东利益一致的原告,是否参与诉讼由法院决定;日本则规定公司可参加诉讼也可不参加诉讼。无论公司以何种身份参与或不参与诉讼,各国法律都共同规定,判决结果对公司及全体股东都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12]在中国的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完全适合派生诉讼中的公司地位。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制度设计显然不符合派生诉讼中的公司,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与派生诉讼中的公司地位相吻合。因此,在派生诉讼中,应当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被告。在派生诉讼中,被告是侵害公司合法权益并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人,“他人”应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交易相对人等。派生诉讼中的被告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并无不同,可按《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行使诉权。
(4)反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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