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事会的概念
各国公司法对监事会这一机构的称谓不同。有的称为监事会,有的称为监察委员会,也有的叫会计监察人或监察人。尽管称谓不同,但无实质差别。监事会是对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常设机构。
监事会与公司其他机构相比,在各国公司法、各类公司中差别最大,变化也最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监事会一般是公司的任意机关,公司可设监察人一至数人,也可不设。有些国家对资本数额较小或职工人数较少的小型公司监事会的设置与否原则上不加干预,对资本达到一定数额、职工人数达到一定规模的,则规定必须设置监事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对监事会的设置与否,各国的立法规定也不尽一致。有的国家,如德国,实行“双轨制”,即在股东会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两个机构,由监事会对董事会的活动进行监督;有的国家,如英国和美国,则实行“单轨制”,即只设董事会而不设监事会,通过在董事会内部设立外部董事来监督内部董事的行为;还有的国家,如法国,实行“单轨制”与“双轨制”并存的体制,即规定公司可设监事会,也可不设监事会,由公司章程作出选择。从各国的公司管理实践来看,监事会设与不设各有利弊:设者,可以有效制约董事会成员的行为,但容易导致公司内部机构庞大、关系复杂;不设者,董事会职权较大,经营效率高,但随之而来的是监察权难以实现。
我国实行“双轨制”,对监事会或监事的设置采取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5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公司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二)监事会的职权(www.xing528.com)
对监事会的职权,各国的规定也不相同,有的权限广泛,有的则职权有限;有的规定详细而严格,有的则粗疏而宽泛。西方国家的公司实践业已证明:制度健全、权限广泛者,能收到实效;权限较小且规定不严者,则难有监督之实。
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地位和权限也作了明确规定,作为公司的法定监督机构,其职权主要包括:①检查公司的财务;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③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法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⑤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⑥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为了保证监事能够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情况,公司法还规定,监事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的,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公司监事会的职权范围较之1993年《公司法》有所增加,主要规定了监事会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直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在特定情况下享有代表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或监事依法履行职权规定了必要的物质保障。这些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监事会对董事会的制衡功能,强化了监事会对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监控力度。这些规定对充分实现监事及监事会的价值功效,树立监事会的应有地位,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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