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会决议的种类
对于股东会的不同决议事项,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多数标准。根据具体的决定事项和多数标准,股东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1.普通决议。普通决议是指决定公司的普通事项时采用的以简单多数通过的决议。“简单多数通过”是指有出席会议的1/2的表决权通过决议即可生效。对普通决议所适用的事项,各国公司法很少作强行性规定,而将其留给或允许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在我国,除《公司法》明文规定应以特别决议进行的事项外,一律以普通决议进行。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是指决定公司的特别事项时采用的以绝对多数才能通过的决议。在不同的国家里,对不同的表决事项,绝对多数的数量要求不同。有的要求要有出席会议股东2/3以上表决权通过;有的要求有出席会议股东的3/4以上的表决权通过。我国《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二)股东会的议事记录
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股东会的决议事项应有完备的记录。在记录中,应标明会议的时间、场所、主席的姓名、议事的内容和结果等,并由主席签名盖章。议事记录应与出席或被代理出席的股东名单及出席委托书等一并保存。我国《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大会会议应作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www.xing528.com)
(三)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撤销
我国《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团体的意思表示,一经依法形成,即发生效力。然而,由于各种原因的存在,股东会的决议可能存在瑕疵:或者在内容上有悖于法律或公司章程,或者在程序上违反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上述瑕疵的存在会导致决议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西方国家公司法分别视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或章程的具体情况,确立了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制度。我国《公司法》第22条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无效和撤销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1.股东会决议的无效。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该决议即属无效决议。由于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章程,由决议本身即可作出判断,无须经其他程序确认,因此,这种无效被称作当然无效。与民法中的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相同,自始无效,绝对无效,不以特定人提起诉讼为无效要件。股东也可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其提起的时效不受限制,可随时提出。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并未将违反公司章程作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由,只是强调“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显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无效范围,还是有所限定的。
2.股东会决议的撤销。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时,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请求法院作出撤销其决议的判决,宣告其决议无效。因决议瑕疵中程序上的瑕疵较为轻微,且其判定往往因时间之经过而有困难,因此经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期间(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出,方能判定是否无效。所以,它仅属于相对无效,或宣告无效,而非当然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17年8月25日正式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进一步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①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因为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而在现实生活中确实还存在决议不成立之情形,如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虚构决议;虽召开了会议但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条件,或者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没有形成有效决议等。当然,并非所有在召集、主持、通知和股东大会决议形成中存在的瑕疵,均会导致决议不成立。只有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标准,才构成决议不成立。②明确了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严格贯彻《公司法》第22条的立法宗旨的基础上,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等;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③明确了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关于公司内部规定或者决议的外部效力问题,《民法典》通过第61条、第85条(原《民法总则》第61条、第85条)等规定予以了明确,基本确立了内外有别、保护善意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原则。据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3.股东诉讼的担保。为维护公司权益,防止股东滥诉,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在诉讼前,公司根据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之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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