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召集人
无论是普通会议,还是特别会议,召集人原则上为董事会。董事以个人名义召集的股东会为非法。有些国家的公司法还规定,除董事会外,监事会也可行使股东会的召集权。
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因种种原因,经常存在着股东会会议无法召开的情形。为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我国《公司法》在修改时作出了十分缜密的规定。《公司法》第38条、第4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第10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二)召集程序(www.xing528.com)
股东会之召集应以书面形式于会议召开的一定期限之前通知或通告股东。对于通知期限,各国要求并不完全一致。一般对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比较严格,有限责任公司则相对宽松。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期限一般不迟于会前三周;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期限则多为会前一周或两周。而且,在不少国家,如德国和日本,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期限还可以依章程缩短,也可不经召集程序而直接开会,只要会议是经全体股东同意或由全体股东参加即可。
我国《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由此可见,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东大会,对记名股东采取“通知”方式,即“发信主义”,而非“送达主义”,受通知人是否确实收到,并不影响股东大会召集的效力。对于无记名股东则采取“公告”方式。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人数较少,召集程序亦相对简单,要求公司在会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依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在“通知”或“公告”中,应载明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即召集股东会的事由,以便股东作准备。
基于股东会议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应能反映多数股东意愿的立法指导思想,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了参加各类股东会的股东须达到法定人数,股东会才能合法召开,通过的决议方为有效。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笔者认为,这一遗漏不仅有可能削弱股东和股东会的权力,且势必加速股东会权力弱化的步伐。虽然这可能是立法者基于效率优先原则有意作出的取舍,但这种选择是否是对效率与公平的最佳衡平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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