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的确认实质上就是股东资格的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因股东资格而产生的股权确认之诉是较为常见的一种诉讼,也是在法理上和实务中较为复杂的诉讼。从学理上概括,涉及股权确认的主要有三种情形,即虚假出资的股权确认、瑕疵出资的股权确认和隐名出资的股权确认。
(一)虚假出资的股权确认
虚假出资,是指实际上并未出资而在形式上具有股东名义的行为。常见的虚假出资表现为虚拟股东、虚构股份、虚资实债以及其他的虚假出资行为。所谓虚拟股东,是指名为股东者实际上并未向公司出资,只是公司的挂名股东。所谓虚构股份,是指名为股东者并未向公司实际出资,却谎称投资,并在形式上具有股东身份,多表现为一物二投或一股二投,即以同一实物或同一股份分别在两个公司取得两份股权。所谓虚资实债,是指虽有出资形式或股东名义,但实际上却按债务履行。
对于虚假出资的股权确认,因判断标准的差异,常常会导致对同一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和疑难的问题。对于虚假出资的股权确认,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观点:有的主张应以投资行为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有的认为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或以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还有的主张应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和股东权利的享有应以出资行为为实质要件,而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均为形式要件。在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不一致时,应侧重审查实质要件,即以是否有出资的意思表示和是否有实际的出资行为作为确认股权的基本依据。这一判断标准的法理基础是股东享有股权应以实际出资为前提,虚假出资者不得享有股权;或曰有出资有股权,无出资无股权。据此,在虚假出资的情形下,原则上应否认虚假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其不得享有股权。但是,由于在实践中导致虚假出资的原因多种多样,在个案中对于虚假出资的股权确认还要结合其他证据,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实事求是的判断。
上述学理解释已为司法解释所认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因虚假出资所引起的诉讼,在处理时要区分以下情形:一是在虚拟股东的情形下,因公司资本已由实质上的股东全部缴足,股权确认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无论在公司盈利还是公司亏损的场合,都要否定虚拟股东的股权,由实质股东享有股权并承担义务。当公司盈利时,虚拟股东不得以此为由主张股权;当公司亏损时,实质股东也不得以此为由推卸义务。对于虚拟股东以与实质股东形成出资上的债务关系为由,愿意承担出资债务而主张股权的,应侧重审查出资时当事人之间有无代为出资的约定,如无此约定,亦应否认其股权;如有约定,则应另当别论。二是在虚构股份的情形下,涉及股东内部争议的,应否定虚构股份者的股权;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虚构股份者只要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具有股东身份的,就应依法承担股东责任。三是在虚资实债的情形下,无论公司盈利抑或亏损,都要否定名为出资实为债权者的股权。总之,对虚假出资的股权确认,既要充分把握股权构成的实质要件,也要充分考虑对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二)瑕疵出资的股权确认
瑕疵出资,是指用以出资的财产、财产权利或出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瑕疵出资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出资不足,二是出资不实,三是抽逃出资。所谓出资不足,是指虽有出资行为,但未依约足额缴纳出资。所谓出资不实,是指虽有出资行为,且形式上已足额缴纳,但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所谓抽逃出资,是指虽有出资行为,且已足额缴纳,但在公司成立后以各种理由非法撤资,从而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
瑕疵出资与虚假出资不同,瑕疵出资者均有实际出资行为,而虚假出资者并无实际出资行为。因此,瑕疵出资虽有瑕疵,但应承认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其享有股权,承担义务,并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瑕疵出资与虚假出资的重要区别。
出资不足的,依法要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出资不实的,依法要承担补足差额责任。我国《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抽逃出资的,依法要承担改正、罚款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应当指出的是,与出资不足和出资不实不同,抽逃出资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隐名出资的股权确认
隐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行为。对隐名出资性质的确认有如对“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效力的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隐名出资的原因多种多样,性质不同,效力也不尽一致。常见的多为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而隐名,如:本人为公务员,为规避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不得投资办企业的规定,而以亲朋好友的名义投资的。也有因其他合法原因而隐名的,实务中的情况较为复杂。
隐名出资涉及名义股东(显名股东)和实质股东(隐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对此,有的认为类似于《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关系,有的认为类似于信托关系。对于名义股东、实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有的认为尽管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质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应当只认可名义股东。
笔者认为,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应视其相互关系的性质及形成的基础和前提作出不同的判断。因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形成的隐名出资,原则上应依法确认该种行为无效,隐名者不得成为公司的股东。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除否定此类隐名出资者的股权外,不得免除其应负的责任,隐名出资者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也是基于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因其他原因而隐名的,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发生股权争议,应以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来确认股权。处理时可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权,让隐名股东显名,从而否认显名股东的股权。如涉及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无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有无约定,均应认可显名股东行使股权,但全体股东明知隐名关系存在并认可隐名股东行使股权的除外。因此类隐名关系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均应由显名股东承担,并由隐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思考题(www.xing528.com)
1.对公司发起人有哪些限制性规定?
2.股东主要有哪些权利?
3.按不同标准,可对股权做哪些分类?
4.对股权性质的认识有哪些学说?你是如何认识股权性质的?
5.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有哪些具体规定?
6.《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有何限制?
7.虚假出资有哪些表现形式?应如何确认股权?
8.瑕疵出资有哪些表现形式?应如何确认股权?
9.简述隐名出资的股权确认。
【注释】
[1]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58页。
[2]王利明:“论股份制企业所有权的二重结构——与郭锋同志商榷”,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1期。
[3]郭峰:“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探讨”,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
[4]储育明:“论股权的性质及其对我国企业产权理论的影响”,载《安徽大学学报》1989年第3期。
[5]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6]江平主编: 《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5页。
[7]江平主编: 《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 年版,第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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