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既可以亲自行使股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股权,这在一般情况下并无问题。需要探讨的只是对代理行使股权应否有所限制,是否允许招揽代理权。对此,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我们主张应对代理行使股权有所限制,每个代理人代为行使的股权总数以不超过股本总额的3%为宜;对于招揽代理权的行为应予禁止。主要理由是:与其让小股东通过招揽代理权的方式来抗衡大股东,决定公司的命运,还不如让大股东直接主宰公司的前途。因为按照出资多少与风险大小相一致的原则,大股东一般会比小股东更加关心公司的发展和前途,更加关注自己的投资能否盈利。
在我国,正确行使股权,不仅要注意解决西方国家在公司实践中出现的股权代理行使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要设计出完善的国家股权的运作模式。国家股权运作模式的设计,直接关系着政企能否真正分开,“两权”能否真正分离,是决定国有企业公司化改组成败的关键所在。对此,学术界进行了热烈的讨论,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建议。有的政府职能部门还对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例如,国家体改委等政府机关在《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已失效)中,对国有股权的运营也作出了模式设计,其基本思路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济实体性总公司及某些特定部门行使国家股权和依法定程序委派股权代表。进入21世纪后,随着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的设立,国有资产的监管和运营又采取了一种新的模式,即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行使国有股权。(www.xing528.com)
总之,我国国有企业的公司化实践,迫切要求在理论上和实务中进一步完善国家股权的运作模式。这实质上是在公司制下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自我完善,是具有历史意义的伟大变革和实践,它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在改革的进程中不断健全和完善。与此同时,还要尽快建立和健全国家股权的委托代理制度,完善对国家股权代表(出资人及由出资人委派在公司中的董事等)的约束机制、责任制度及权利义务等。这些问题的解决,在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中基本上是无先例可循的,必须紧密结合我国的实际,进行实事求是地分析和探讨,作出切实可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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