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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股权的性质:收益权和处分权在公司法中的作用和重要性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关于股权性质的主要学说股权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的内容,也是公司章程中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对股权内容的规定,各国公司法大同小异,学理上亦无较大分歧。公司法人所有权并不是对股东所有权的否定,只是使股东所有权表现为收益权及处分权。股东享有社员权是作为产权交换的代价。在业已承认了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前提下,就不产生在同一物上存在双重所有权的问题,更不能再将股权的性质解释为所有权。

理解股权的性质:收益权和处分权在公司法中的作用和重要性

(一)关于股权性质的主要学说

股权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的内容,也是公司章程中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对股权内容的规定,各国公司法大同小异,学理上亦无较大分歧。在大陆法系早期的公司法理论上,对股权性质认识的通说是,股权既非物权亦非债权,更非专用权,而是基于股东的地位所获得的多数权利与义务的集合体。直到近代,才出现了股东地位说和新债权说等不同的认识。在我国法人理论的研讨中,以及对股份制企业性质的探索中,学者们对股权性质的认识也出现了较大的分歧,提出了种种不同的观点。应当指出的是,与其他国家研讨股权性质的目的不同,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研讨的实质在于试图用股权性质来说明国家(股东)与企业(公司)的财产关系,这是理论争议上的价值取向,对于明晰产权关系具有积极的意义。

在我国法学界对股权性质研讨的过程中,较有影响的观点主要有:①“股权所有权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股权是物权中的所有权。他们认为,在公司中并存着两个所有权,即股东享有所有权,公司法人也享有所有权,并称之为“所有权的二重结构”。公司法人所有权并不是对股东所有权的否定,只是使股东所有权表现为收益权及处分权。所有权的二重结构并不破坏“一物一权”规则,也并不意味着国家所有权的丧失。[2]②“股权债权说”。持此观点的学者主张股权实质上是债权。他们认为,从公司取得法人资格时起,公司实质上就成了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此时,股东对公司的唯一权利仅仅是收益,即领取股息和红利,这是股东所有权向债权的转化。这一转化的完成,使股份公司作为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完全按自己的意志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公司的财产,而不必受股东的左右和控制。股东也只关心到期股息、红利能否兑现,无意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参与决策。特别是在20世纪后期,随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决裂,股东的所有权逐渐被削弱,主要表现为处分权基本上丧失殆尽。股票已纯粹变成了反映债的关系的凭证。就发展趋势看,股票与公司债券的区别也正在缩小,股东的收益权已成为一种债务请求权。[3]③“股权社员权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股权是社员权。所谓社员权,是指股东因出资创办社团法人,成为该法人成员而在法人内部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总称,它是解决社团法人内部关系的一种法律手段。股东转移财产所有权,以形成独立的法人所有权,同时,股东也相应地取得一定的权利,以解决其物质利益的法律问题。股东享有社员权是作为产权交换的代价。[4]④“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持此观点的学者在对股权的传统学说及本质特征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对股权进行了重新界定,认为股权不同于社员权,而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股权具有目的权利和手段权利有机结合、团体权利和个体权利辩证统一的特征,兼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属性,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股权是由特定的法律行为创设的,即分别由出资合同行为及转让行为等创设,创设行为是产生股权的法律事实。股权与公司财产所有权是相伴而生的孪生兄弟。只有股权独立化才可能产生公司所有权,而公司所有权的产生必然要求股权同时独立化。股权与公司所有权的分化又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伴生物,是商品经济长期孕育和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标志。[5]

在上述学说中,我国1993年《公司法》选择了“双重所有权说”。1993年《公司法》第4条第3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基于该款规定,国家股东对投入到公司中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按照股东地位平等的原则,意味着股东对投入到公司中的资产都享有所有权;而公司对公司的资产也享有法人所有权,从而在法律上肯定了所有权的二重结构。

用“双重所有权说”或“所有权的二重结构”来解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权关系,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在理论上也与公司法原理不合,充斥着难以克服的矛盾;在实践中也无助于公司的规范治理和运作。因此,一直被学术界所质疑。

(二)股权性质评析

究竟应当如何认识股权的性质,在我国事关对国家与公司财产关系的界定,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必须解决的问题。上述四种学说都不约而同地承认公司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分歧在于在承认公司所有权的前提下,如何认识股东权利的性质。前三种学说虽然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分析,不乏可取之处,但各自都存在着理论上的缺陷,值得商榷。

我们主张并赞同股权是独立的民事权利的观点,主要的理论与法律依据是:(www.xing528.com)

1.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众所周知,财产权是一个含义广泛的概念,它既包括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也包括以商标权专利权等为内容的无形财产权,甚至还应当包括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总之,一切可以给公司带来财产收益的权利都是公司的财产权。从这个意义上理解财产权的概念,可见我国1993年《公司法》实际上已经承认了公司法人所有权。在业已承认了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前提下,就不产生在同一物上存在双重所有权的问题,更不能再将股权的性质解释为所有权。否则,必将形成与“一物一权”定理的悖论。

2.股东出资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法律行为,由股东出资而形成的公司资本属公司本身所有,出资并不导致股东对具体存在的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6]股权的产生与形成,表现了股东出资由实物形态向价值形态的转变过程。股权是以价值形态存在的财产权益,它不再强调对实物财产的直接占有,而侧重于对物的使用、利用所取得的财产收益。股权脱离具体财产形态而抽象存在,其客体不是任何特定之物,而是证明股东向公司出资并据此享有股东权益的股票或股单。

3.股东和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资产既非某一股东个人财产,亦非全体股东共有财产,而是公司自身的财产。[7]

4.所有权的权能是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而股权的内容是自益权与共益权,二者的权利内容判然有别。

基于上述分析,在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关系上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股东享有股权,而股权是不同于所有权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实行公司制度,必须树立起权利转换的观念,把传统的所有权行使方式适时地转变为股权的行使方式。这一权利行使方式的转变,对于国家股东而言,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对于公司而言,则是法人人格的完全实现。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已经明确地放弃了“双重所有权”,取消了1993年《公司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2005年《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此可见,2005年《公司法》分别确认了法人财产权(所有权)和股东股权,这既是对股权本质的复归,也是对我国国有股权理论的深化和完善,是具有历史意义的、划时代的理论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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