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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性的公司债债权人:深度探讨与分析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就公司债债权人整体来说,其是一类特殊的债权人,具有特殊的地位。因而,各公司债债权人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鉴于公司债债权人所具有的上述特殊性,对于公司债债权人的保护,就需要有特别的法律措施。

特殊性的公司债债权人:深度探讨与分析

就公司债债权人整体来说,其是一类特殊的债权人,具有特殊的地位。其地位既不同于公司一般债权人,也不同于公司股东,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大体上介于一般债权人与股东之间。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公司债债权人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

从公司债发行和募集的具体过程来看,应该说,实际上是由各认购人分别与发债公司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并由此而成为公司债债权人的。但对各个公司债债权人来说,则有着共同的债务人即发债公司,并且就同一公司债适用同一偿还期限、偿还方式及利率,享有同等的权利。因而,各公司债债权人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尽管各公司债债权人并非有意识地站在同一立场上,但客观存在的利益上的一致性,使得公司债债权人能够共同关注公司的重大举措和特别变故,共同对公司施加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公司债债权人具有松散的团体性

利益上的一致性,使全体公司债债权人能够形成类似于股东的利益共同体。但公司债债权人的团体性与股东的团体性相比,则相对比较松散,且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临时性。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发债公司能够正常地履行债务,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则无须任何团体性活动,仅在发债公司有怠于偿还本金或者怠于支付利息等特别情况时,才有发挥团体性作用的临时需要。(www.xing528.com)

(三)公司债债权人具有行为上的统一性

公司债债权人通常均为一般社会大众,且每一公司债债权人各自的利益相对于公司债总体来说,显得相当微小。在这种情况下,在对发债公司行使权利或者为其他行为时,例如为取得偿还而提起诉讼、申请发债公司破产等,如果按照一般原则,由公司债债权人个别进行,则可能发生一定的困难,使其权利不能获得充分的保护。因而,公司债债权人就需要有统一的行为,由一部分公司债债权人作为代表,为全体公司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为一定行为,而其结果也当然及于所有公司债债权人。

鉴于公司债债权人所具有的上述特殊性,对于公司债债权人的保护,就需要有特别的法律措施。从国外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可以采取设置公司债管理人的办法,赋予其为使公司债债权人取得偿还而为一切必要行为的权限;也可以采取设置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办法,以其作为公司债债权人的机关,就有利害关系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甚至可以同时采取上述两种办法,以求得对公司债债权人的充分保护。[12]目前,在我国《公司法》中,尚未对有关公司债债权人的保护作出明确规定,但在2007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2015年1月修订并更名为《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则明确规定了对债券持有人权益的保护,这可以认为是对我国公司债债权人保护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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