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有别于公司一般债务的显著特点,即在于公司债乃是以公司债券这一有价证券形式所表现的债务。而有价证券的最大特点,则在于其具有较强的流通性。因而,公司债的转让为法律所认可,是理所当然的;而公司债的转让,在实际上也当然表现为公司债券的转让。换言之,公司债的转让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一样,乃是采取证券交易的形式进行的。
基于公司债转让的上述性质,产生了公司债转让的一般原则,这就是我国《公司法》第159条规定所表明的自由转让和价格约定的原则。首先,对公司债实行自由转让的原则,对公司债的转让不附加任何特别的限制。允许公司债自由转让,对于发债公司来说,不但没有任何不利的影响,反倒可以吸引社会公众认购公司债,保障公司债的成功发行。因为对于认购人来说,公司债的自由转让,乃是一项很大的便利,在其有资金需求或者认为有转移投资风险的需要时,即使公司债偿还期限尚未到来,也可以通过公司债的转让,随时提前收回所投入的资金。其次,对公司债的转让实行价格约定的原则,即其转让价格由转让人和受让人自行约定,而不受发行价格、票面金额或者其他方面的特别限制。在通常情况下,考虑到利率的因素,公司债的转让价格当然要高于发行价格或票面金额,特别是可转换公司债,加上有可能转换为股票这一有利因素,其转让价格则有可能更大幅度地超过发行价格或票面金额。(www.xing528.com)
在1993年《公司法》中,基于公司债的大量性和公众性,从维护当时的一般社会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的需要出发,限定公司债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在证券交易已经逐渐趋于成熟之后,对公司债转让的场所限制,就显得有些多余。因而,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取消了对公司债券转让场所的限制,仅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债券,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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