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93年《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公司债的发行条件,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考虑到与《证券法》的协调,对两法中有关公司债的规定进行了整合,将原来写在《公司法》中的公司债发行条件的规定,移至《证券法》中重新加以规定;《公司法》中不再规定公司债的发行条件,仅规定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2005年《证券法》第16条具体规定了公司债的发行条件。2007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曾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发布了《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对公司债的发行条件作了进一步详细的规定。
2014年8月31日,我国修正了《证券法》。2015年1月15日,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将其更名为《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根据《证券法》及《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债的发行条件依其性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必要事项,即发行公司债时必须具备的事项,如不具备该事项,则不得发行公司债;一类为限制事项,即发行公司债时不应存在的事项,如存在该事项,则不得发行公司债。
(一)公司债发行的必要事项
1.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公司是否具备健全且良好的组织机构,是衡量公司是否具备财产责任能力和公司信用程度高低的标志。鉴于公司债所具有的数额巨大的特点,要求公司债发行主体必须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如此才能保证公司债的成功发行及按期还本付息。
2.公司营业利润须达到一定水平。公司债发行需要公司债发行主体在经营上有良好的业绩,以确保发债公司有足够的偿债能力,而作为业绩优劣的评定标准,其营业利润要达到一定水平。此外,发债公司的良好业绩表现,也表明公司在一定时期内有发展前景,从而使公司债的发行更具有安全性。我国《证券法》规定,发行公司债时,发债公司最近3年的平均可分配利润,必须达到足以支付1年的公司债应付利息的水平。(https://www.xing528.com)
(二)公司债发行的限制事项
1.公司债的用途限制。通过公司债发行而筹集的资金,其具体用途可能有所不同,既可以用于购置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投资,也可以用于厂房等生产设施的基本建设,还可以用于一般经营周转。发行公司债所筹资金的具体用途,一般均应在公司债的发行申请中载明,并经证券管理机构核准。我国《证券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2.公司债的再发行限制。为防止随意发行公司债,确保公司债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公司债发行后再次发行公司债的情形,需要给予一定的限制。我国《证券法》第17条对此规定了两项限制:①违约的限制,即已发行的公司债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时,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该限制的发生,首先是已发行的公司债有违约的事实存在,包括迟延支付本息以及违反其他约定的义务;其次是该违约的事实仍持续存在而未能改变。如果在先虽有违约的事实,但其后已经予以补救的,则仅构成对发债公司信誉的影响,而不构成对再发行的限制。②违法的限制,即违反《证券法》关于公司债用途限制的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所募资金的用途的,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