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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券种类及其法律规定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通常情况下,发债公司可以发行何种公司债,均由《公司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事先加以明确规定,发债公司在法律规定允许发行的公司债种类之内,确定发行何种公司债。记名公司债所形成的债权为记名债权,依照《公司法》规定,应将债权人名称等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上。依照《公司法》规定,无记名公司债的转让,在债券持有人将债券交付给受让人时,即发生公司债转让的效力。

公司债券种类及其法律规定

公司债的发行,可以根据发债公司的意愿和需要,采取不同的发行形式,或者约定不同的发行条件,由此而产生不同种类的公司债。在通常情况下,发债公司可以发行何种公司债,均由《公司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事先加以明确规定,发债公司在法律规定允许发行的公司债种类之内,确定发行何种公司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发债公司可以发行记名公司债和无记名公司债、转换公司债和非转换公司债;《公司法》也允许发行担保公司债和无担保公司债、登记债和实物债。此外,还存在普通公司债和参加公司债、附新股认购权公司债和无新股认购权公司债、金融债和事业债等种类。

(一)记名公司债与无记名公司债

依公司债是否在公司债券上记载公司债债权人的名称,可将公司债分为记名公司债和无记名公司债。我国《公司法》第156条规定:“公司债券,可以为记名债券,也可以为无记名债券。”根据这一规定,发债公司既可以确定发行记名公司债,也可以确定发行无记名公司债。而且,法律亦未禁止同时采用两种方式,因而,也可以认为,在同一次公司债的募集中,不妨碍同时发行记名公司债和无记名公司债。

记名公司债所形成的债权为记名债权,依照《公司法》规定,应将债权人名称等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上。在记名公司债转让时,应依背书或者其他法定方式进行,且须办理债权人变更记载手续,即由公司将受让人名称等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上。从我国《公司法》第160条第1款前段关于“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的规定来看,对于记名公司债的转让,转让人在公司债券上完成背书并予以交付,相对于转让人和受让人来说,应为记名公司债转让的生效要件,此时即在两当事人之间成立公司债转让关系;而从我国《公司法》第160条第1款关于记名公司债券“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的规定来看,公司将受让人名称等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上,相对于公司(债务人)和第三人来说,则应为记名公司债转让的对抗要件,亦即公司债券的受让人,非经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不得对公司及第三人主张拥有公司债债权。[7]

无记名公司债则属于无记名债权,因而无须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记载公司债债权人名称等事项,转让时亦无须进行背书及履行债权人变更记载手续。依照《公司法》规定,无记名公司债的转让,在债券持有人将债券交付给受让人时,即发生公司债转让的效力。在通常情况下,公司债大多以无记名公司债的形式发行。

(二)转换公司债与非转换公司债

依公司债是否可以转换为公司股份,可将公司债分为转换公司债和非转换公司债。前者得依公司债债权人的请求,依据事先确定的办法,将公司债转换为公司股份,后者则不能将公司债转换为公司股份。我国《公司法》第161条规定:“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可以发行转换公司债的公司,仅限于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目前尚不能发行转换公司债。

转换公司债在性质上仍为公司债,但由于这种公司债具有转换为股份的可能性,因而在经济上被视为潜在的股份,也是公司债股份化的一种表现。对于投资者来说,投资公司债,在到期时能够取得本金和固定利息,因而具有投资上的安全性,但同时也使收益带有固定性;而投资于股份,则有可能取得更丰厚的收益,因而具有投资上的机会性,但同时也使收益带有极大的风险性。转换公司债则使两者结合起来,使得投资者有可能兼收两种投资方式之利,而又同时避开两种投资方式之弊。转换公司债的债权人,在公司股票价格下跌时,可以依本来的公司债取得还本付息,以保证固定的收益;而在公司股票价格上升时,则可以将公司债转换为股份,以获取股票增值的收益。由于转换公司债赋予了公司债债权人转换选择权,使转换公司债在权利行使上具有了更大的灵活性,使得一般投资者乐于认购,从而使发债公司更易于进行公司债的募集。同时,对于发债公司自身来说,在发行转换公司债并可能实现其向股份的转换时,可以在取得增资的同时,减少相应的债务负担。

对于转换公司债的发行,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较非转换公司债更为严格的条件。转换公司债的发行,大体上相当于股票的发行,因而,发行转换公司债的公司,必须为股份有限公司,而且还必须为上市公司,亦即必须同时具备发行公司债和发行股票并能将其上市的条件。此外,在发行转换公司债时,必须特别报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www.xing528.com)

(三)担保公司债与无担保公司债

依公司债在偿还上是否有担保,可将公司债分为担保公司债和无担保公司债。前者就公司债的偿还设定一定的担保,公司债债权人在其公司债债权不能实现时,得依担保权的行使而优先受偿;后者则无此种担保,公司债债权人仅能作为一般债权人取得受偿,而不能通过担保权的行使优先受偿。在我国《公司法》中,虽然没有对担保公司债的发行作出专门规定,但在有关公司债募集办法中,规定了在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债券担保情况;而在现实的公司债发行中,主管部门均要求发债公司提供债券发行的担保,以确保债券发行的信用。因而可以认为,我国的公司债发行,既可以发行担保公司债,也可以发行无担保公司债。从国外公司债发行的实际情况来看,绝大部分普通公司债均采用担保公司债的方式发行,仅有转换公司债等特殊种类的公司债,以及经营业绩特别优良的公司发行的公司债,才可能以无担保公司债的方式发行。

就担保公司债来说,存在着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情况。人的担保是由发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公司债的偿还提供保证,在发债公司不能偿还到期的公司债时,由该保证人承担偿还义务。因此,设定人的担保的担保公司债,也称为保证公司债或者保证债。在由发债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承担保证时,为一般保证债;在由政府承担保证时,则为政府保证债。实际上,发债公司通常均由银行作为保证人,为其所发行的公司债提供担保。物的担保则是由发债公司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公司债的偿还提供担保,在发债公司不能偿还到期的公司债时,公司债债权人有权从提供担保的公司财产中优先获得清偿。设定物的担保的担保公司债,乃是为全体公司债债权人设定共同的担保权,使之共同享受担保利益的公司债。物的担保的标的物,通常应为发债公司的现有财产。在以发债公司的总财产作为担保物,公司债债权人有权从公司总财产中优先获得清偿的,为一般担保公司债;以发债公司的特定财产作为担保物,公司债债权人有权从该特定财产中优先获得清偿的,为特别担保公司债。

(四)实物债与登记债

依公司债是否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可以将公司债分为实物债与登记债。前者为发行实物形态债券的公司债,后者为不发行实物形态的债券,而仅通过登记机关对公司债债权人进行登记而发行的公司债。在我国《公司法》中,仅对实物债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155条规定:“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但这并不表明我国不允许发行登记债。

(五)其他种类的公司债

在上述主要的公司债种类以外,还存在若干其他的公司债类型,例如参加公司债、附新股认购权公司债、分离债、可交换公司债等。但在我国《公司法》中,目前对前述各类公司债尚无具体规定。参加公司债是约定在公司股利分配比例超过公司债利率时,即依一定比例增加公司债利息的公司债,由此可以使公司债更接近于股份。附新股认购权公司债是约定给予公司债债权人以新股认购权,公司债债权人得在确定的期间内,依确定的数额,请求买进公司发行的新股;公司债债权人依新股认购权的行使,而得成为公司股东,在这一点上,附新股认购权公司债与转换公司债相同;但附新股认购权公司债债权人在行使新股认购权后,并不丧失公司债债权人的地位,而同时兼有公司债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双重地位,在这一点上,又与转换公司债不同。分离债乃是分离交易转换公司债的简称,是转换公司债的一个变种,在公司发行公司债时,按照一定比例附送一定数量的认股权证,认股权证持有人有权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认购公司股份;而所谓“分离交易”,乃是指依此种规则发行的公司债和认股权证,可以相互分离,分别上市交易。可交换公司债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交换成该股东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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