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债的概念
公司债是指公司以发行债券这一有价证券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筹措资金,从而形成的一种金钱债务。从本质上说,公司债当然属于对发债公司形成的具有消费借贷性质的金钱债务。但由于公司债的债务人为公司,而债权人为社会一般公众,且属于借入金额巨大、借入期间较长、借入条件同一、借入形式表现为有价证券的一种金钱债务,因而,对于公司债需要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调整,以对公司债的集中举债、流通转让、还本付息等进行特别的技术性处理,对公司债的债权人给予相应的团体性保护。我国《公司法》中的公司债券发行、转让等规定,即属于有关公司债的一般规则。此外,在《证券法》以及其他有关证券交易的法律、法规中,也包含着有关公司债发行、交易等的若干具体规则。在公司举借公司债时,必须遵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不得有所违反。据此,可以说公司债乃是公司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与社会一般公众形成的一种金钱债务。
公司为发展和扩大经营而筹措资金,在发行公司债以外,通常可以通过以下两个途径实现:①通过发行新股,即以发行股份的方式,来增加公司的资本总额,从而获得所需的资金;②通过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获得所需的资金。但当公司采用发行新股的方式集资时,在取得所需资金的同时,也发生了对新股进行利润分配的负担,并可能因此使利润分配的比率降低;而通过一般的贷款方式,通常只能从相关的金融机构取得有限的资金,难以获得高额的、长期的资金供应。为克服上述融资方式的弊端,举借公司债这种向广大社会公众筹措资金的方式,便伴随着公司这一经营形态应运而生,并逐渐发展起来,成为现代公司筹措资金的一种重要途径。
(二)公司债的特征
公司债作为具有消费借贷性质的金钱债务,除具有金钱债务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不同于其他筹资方式的特殊性。将公司债同其他相关的或者相似的筹资方式加以比较,就可以揭示出公司债所独有的特征。
1.公司债与一般金钱债务。公司债与一般金钱债务虽然均属于消费借贷的金钱债务,但二者有以下显著区别:①公司债的债权人具有公众性。公司债的债权人属于不特定的多数人;而公司的一般金钱债务的债权人通常为特定的金融机构,不具有公众性的特点。②公司债的举债具有集中性。公司债是在一定的时期内,将借入总额依一定金额予以划分,然后以同一条件分别与不同的债权人成立借贷关系。因此,就公司债的举债方式而言,具有明显的集中性。而公司的一般金钱债务的成立,虽然也可能在同一时期内与不同的债权人成立借贷关系,但通常并无总额的特别划分,也不一定以同一条件成立,因而不具有集中性。③公司债的表现形式为债券。公司债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债权人所持有的债券可以流通转让,具有较强的流通性;而公司的一般金钱债务通常表现为借贷契约或契据,债权人所持有的借贷契据不能流通,仅在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定条件时,方可在有限的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
2.公司债与企业债。在我国,由于过去长期以来没有规范的公司制度,与公司制密切联系的公司债制度也极不发达。因而,公司债与企业债经常被作为同一概念,不加区别地混同使用。有的人认为公司债券即企业债券,其发行主体已“扩大到一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1]这种观点反映了人们对企业与公司概念认识的发展过程。我国《公司法》颁布实施之前,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法理上,对于公司和企业都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从而导致了人们认识上的混乱,并进而导致了对公司债与企业债的误解。(www.xing528.com)
从我国债券发行的发展过程来看,1987年国务院颁布了《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允许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境内发行债券,而禁止其他企业和个人发行债券;1993年8月国务院又颁布了新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将企业债券的发行主体扩大到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而不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但由于这两个条例都是在我国《公司法》颁布实施之前制定的,因而,在条例中仅规定了企业债券的发行,而并不涉及公司债券的发行。199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公司法》,并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与此同时,《公司法》也明确规定了公司债的发行条件、审批程序、发行要求等多项内容。可以说,1993年《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表明,在立法上已经对公司债与企业债的发行作了明确区分。但可惜的是,在《公司法》中并未明确依照该法所发行的公司债是否仍属于企业债的一种,而依旧适用1993年《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因此在公司债的发行审批以及交易管理等活动中,发生了若干问题。
1998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证券法》,其中明确规定“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但在《证券法》中仅对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有关事项作了规定,而对有关公司债的发行等事项几乎未作规定。此外,在《证券法》中,仍然没有明确公司债券是否仍受《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约束。可以说,在《证券法》颁布之后,就公司债而言,不仅原有的矛盾问题没有解决,又增加了新的矛盾问题,即《公司法》《证券法》与原有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之间的效力冲突。有鉴于此,国务院于1999年开始着手修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后于2011年1月对该条例进行了部分修改,不过,前述的问题依然存在。而自2003年开始,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着手修订《公司法》与《证券法》,并于2005年10月同时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与《证券法》。在修改后的两法中,对有关公司债的规定进行了整合,将原《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债券发行条件的规定平移至《证券法》中,从而使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等具体规定集于《证券法》一身,同时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是否可以认为,这在实际上已经解决了有关公司债与企业债的前述矛盾问题?
客观地讲,在《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实际上并不存在公司债制度,存在的只是企业债制度,而规范的公司债制度,则产生于《公司法》实施之后。因此,从顺序上说,在我国是先有企业债券,后有公司债券。尽管从公司只是企业形态之一的角度观之,公司债也属于企业债,但企业债并不等于公司债,二者分别适用于不同的企业组织,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债从企业债中分离出来,并建立起独立的公司债制度与规则,这对于健全和完善公司制度,无疑是完全必要的。[2]
3.公司债与股份。公司债与股份均属于公司融资的方式,同时也都属于社会投资人的投资对象,因此,二者在经济功能上有共同之处。但在法律性质上,公司债与股份却有着明显的区别,二者的区别表现在:①权利的性质不同。公司债的债权人仅享有对公司的债权,不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权;而股份持有人即股东则享有法律规定的和章程约定的自益权与共益权,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②权利的内容不同。公司债的债权人无论公司有无盈余,均有确定比率的利息请求权,在公司债的偿还期限届满时,亦有请求返还本金的权利;而股东则仅在公司有可分配的盈余时,才有依盈余多寡确定分配比率的股息或红利的请求权,且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原则上不能请求股本的返还。③风险的负担不同。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时,公司债的债权人有权优先于股东就公司财产获得清偿;而股东则须在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后,才能就公司的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对公司债与股份比较分析所反映出来的二者的差异,主要表现为理论上的区别,而在实际社会经济生活中,则存在着二者相互接近的可能性。正如国外一些学者指出的那样,由于存在着一般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缺乏特别的热心,较少亲自行使表决权等经营管理参与权的情况,因而将会发生所谓“股东公司债债权人化”的现象,使得公司债与股份在事实上相互接近;[3]而在法律上,也出现了诸如优先股、偿还股、无表决权股等使“股份债权化”的制度,以及转换公司债、参加分配公司债等使“公司债股份化”的制度,从而使二者在法律上的距离亦显缩短。[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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