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长期的实践,迄今为止,西方国家公司法已经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三种公司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
(一)法定资本制
所谓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但允许分期缴付),否则公司即不能成立。因法定资本制中的公司资本,是公司章程载明且已全部发行的资本,所以在公司成立后要增加资本时,必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法定资本制为法国、德国公司法首创,并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效仿,成为一种较典型的公司资本制度。
(二)授权资本制
所谓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虽亦应记载于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足,只认定并缴付资本总额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定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募集之。因未认定部分系在章程中记载的资本总额之内,故再行募集时,无须变更章程,亦不必履行增资程序。这种为英、美公司法所创设的授权资本制,使公司资本内容趋于复杂化,并呈现出四种不同的具体形态:
1.注册资本,又称名义资本或核定资本,是指公司依照章程规定有权筹集的全部资本。由于注册资本并不要求发起人或股东全部认足,实际上它本身还不是公司的真正资本,只不过是公司预计的发展规模和政府允许公司发行资本的最高限额。因此,授权资本制下的注册资本与法定资本制下的注册资本虽名称同一,其含义却迥然有别,绝不能混为一谈。
2.发行资本,是指公司已经招募并由股东认购的股本总数。发行资本是发起人或股东同意认购的股金总额,并非股东实缴的资本。鉴于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一般都允许股东在认足全部资本后分期缴纳现金出资,因此,授权资本制下的发行资本基本上等同于允许分期缴纳股本的法定资本制下的注册资本。
3.实缴资本,又称实收资本,是指公司通过催缴分派已经收到的现金或其他出资的总额。
4.储备资本,是指在正常营业限度内始终不得催缴的发行资本保留部分。储备资本只有在公司歇业时才能依股东会特别决议催缴,故又称为“储备债权”。
(三)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利弊分析
比较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从不同角度观之,二者利弊兼存。(www.xing528.com)
1.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奉行的法定资本制,因其强调公司资本的确定、不变和维持,加之在公司设立时,就要求全部注册资本分解落实到人,显然具有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以及有效地保障债权和交易安全等优点,故至今仍为一般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同时,由于法定资本制要求在公司成立后增资时,需履行股东会决议、变更章程、变更登记等繁琐程序,因此,实行法定资本制的诸多不便也是显而易见的。
2.为英、美公司法所创立的授权资本制,因其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足公司注册资本,甚至只认定注册资本总额中的一小部分公司亦可成立,显然它具有便于公司迅速成立的优点。特别是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增资时,可随时发行新股募集之,无须变更章程,亦不必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故适应市场经济对公司决策迅速、高效的客观要求。然而,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的实收资本可能微乎其微,且注册资本的相当部分未能落实到人,加之资本内容复杂,显然更可能被欺诈行为所利用,减弱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此外,将发行新股的权利完全赋予董事会,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也有失周全。
对上述两种公司资本制度利弊的取舍,归根结底取决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及两大法系不同的司法制度。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立法意图来考察,前者重在对公司债权人及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而后者则侧重于为投资人和公司提供种种便利的条件,较多地体现了个人本位的立法原则。正是由于立法指导思想的不同,才产生了两种公司资本制度的若干差异。从两大法系不同的司法制度来考察,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使命在于适用既定的成文法律,因而公司立法务求缜密,公司资本力求确定。只有这样,才能防患于未然,使公司依法运作,避免因公司资本不实给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紊乱。而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法官的司法判决可以创设法律,因成文法不兴所产生的漏洞,基本上是依靠判例法予以弥补的。如英、美司法判例所确认的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等,无一不是对授权资本制的补充和完善。因此,采用授权资本制可能引发的若干弊端,在英美法系国家便被其独特的司法制度逐一消除,至少不会演化成社会“公害”。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这一特点,恰恰是大陆法系国家所不具备的,这也是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照搬英美法而少有建树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折衷资本制
正是由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各有利弊,一些国家的公司立法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作出了趋利除弊的选择,于是,一种新的公司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便应运而生了。折衷资本制又称认可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新的公司资本制度,是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尽管折衷资本制在不同国家的公司法中,其表现形式及具体内容均略有差异,但概而言之,在对公司资本的立法技术处理上,大致有以下几种做法:①对公司资本的含义加以特别的限定。例如,日本于1950年修正商法后,虽采用授权资本制,但对授权股份数不称之为资本,而是另行规定:“公司的资本,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是指已发行面额股份的股款总额及已发行无面额股份的发行价格的总额。”日本商法的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将公司资本限定为发行资本,而非注册资本。在这一点上与法定资本制无异,可避免由于实行纯粹的授权资本制易使相对人对公司资本产生误解的弊端。②对授权发行的期限加以限定。即在公司设立时,虽不必将全部资本认足,可以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但此种发行权限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如德国规定为5年),并且首期发行数额不得少于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如1/2(法国)或3/4(日本)。③对授权发行的资本加以特别的限定。例如,卢森堡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全部资本必须予以发行。但是,在公司成立后增加资本时,允许存在已经授权而尚未发行的资本。这实际上是在公司设立和成立的两个阶段,分别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资本制度。这种折衷的处理方式,亦可收到避免由于实行纯粹的法定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而产生的弊端之功效。有的国家在基本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对授权资本制也有条件地予以认可。如奥地利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资本(包括增资)必须全部认购和发行,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有所例外,即附条件增资和授权增资时,允许采取授权资本制。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无论是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还是折衷资本制,投资者对所认购的出资额或股份一般均无须一次缴足,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允许分期缴付股款。事实上,已认购尚未缴付的股款,也是对公司债务的一种确定的担保。当然,允许分期缴付股款的仅限于参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首批股东。尽管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有一些国家或地区相继修改公司法,改法定资本制为授权资本制,但大都基于各自的国情对授权资本制加以种种限定,实质上多为折衷资本制。在当今世界,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仍是三种并存的公司资本制度。从发展趋势上看,随着各国法律文化的交汇融合,折衷资本制更可能是一种富有生命力的资本制度,德国股份法和法国公司法对法定资本制的修正即为明证。
(五)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分析
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所确认的资本制度主要体现在第23条和第78条的规定。第23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25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78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基于上述规定,有些学者将我国当时实行的公司资本制度理解为法定资本制。实际上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1993年的《公司法》不仅不允许授权发行资本,也不允许分期缴纳股金,公司的注册资本在设立时必须全部发行,发行资本必须一次缴清。这就决定了不能将我国当时实行的公司资本制度简单地归结为前述三种资本制度中的任何一种,我国当时实行的实际上是具有传统计划经济色彩且又极为严格的“企业注册资金”制度。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实践表明,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资本制度既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更不适应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应当适时地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作出必要的修改。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顺应民意,修改了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第81条第1、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分析2005年《公司法》这两条的具体规定,可以确认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采用的才是真正的法定资本制,这是因为:①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必须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全部认缴或认购;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可见并不存在所谓的授权资本,因而2005年《公司法》采用的并非授权资本制。②允许股东分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这完全符合法定资本制的一般做法,改变了原《公司法》必须实缴而不允许分期缴付的规定,因而2005年《公司法》的公司资本制度并非对原《公司法》的沿用。③法定资本制符合我国当时的国情,既切合实际又便于操作。
对于2013年《公司法》修正后我国实行的公司资本制度的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是将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我们认为这种认识和表述并不准确。如果说实行的是认缴资本制,那么早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就已经作出了注册资本可以认而不缴和分期缴付的规定,而2013年《公司法》的修正只是取消了首次实缴额及分期缴付期限等限制性规定,将有限制的认缴资本制变为无限制的认缴资本制。[4]资本的缴付方式只是资本制度的内涵之一,其本身尚不足以构成与三大资本制度并列的一种新的资本制度。在宏观资本制度概念下归类,所谓认缴资本制究其实质仍应为法定资本制,仍应适用法定资本制的原则与规则,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出资权利、义务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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