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公司侵权行为能力问题,同样也受法人本质学说所左右。依法人实在说,自然承认公司的侵权行为能力。相反,若依法人拟制说,因其否认公司的意思能力,从而也就否认公司的侵权行为能力。我国《民法典》规定,法人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6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因此公司具有侵权行为能力是显而易见的。
公司的侵权行为能力须具备下述几个要件:
1.须属公司代表机关或者其他有权代表公司者实施的行为。如上所述,公司法人代表机关的行为,就是公司本身的行为,公司须为之负责。其他的有权代表公司者(通常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公司也须为之负责。除此之外,非公司的代表机关或不能代表公司的一般从业人员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不能作为公司的侵权行为。
2.须是公司机关成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所实施的行为。公司机关成员以公司名义对外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公司本身的行为,公司须为之负责。但并不是公司代表机关成员的一切民事活动,都须由公司负责。因为机关成员本身具有独立的自然人和法人代表的双重身份,只有当机关成员行使法律或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权,或者在职权不明而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时,其行为才能代表公司。相反,如果公司机关成员以自然人身份从事与自己经济利益有关的经营活动时,其行为则只能由其个人负责。
3.须是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即必须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包括:①有损害事实;②损害的发生与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③加害行为无违法阻却事由;④加害行为出于过错。
公司因侵权行为致他人受损害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公司赔偿了他人损害后,可视具体情况请求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司机关成员作出补偿,但这种补偿在性质上已非民事责任,而是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所承担的一种内部责任。
如何科学地界定法人的责任和内部成员的责任,是法律制定和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目前,我国有的学者将《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区分责任界限的原则称为“经营原则”,即只要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在经营范围内(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一切行为,都应视为法人实施的行为,而不是他们个人的行为,因此而产生的责任也应由法人承担,而不是由他们个人负担;但有的学者认为“以‘经营原则’作为界定责任的标准比较宽泛,尤其是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从事一些违反法人利益的非法活动时,仍要由法人来承担责任就很不合理了”,从而主张采用越权原则,即便是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超越了法律、法规、章程所规定的权限,均应由他们本人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公司承担。[8]应该说,这一主张对于保护公司的利益,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的行为是有积极作用的。但该主张对公司债权人可能极为不利。特别是公司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力限制的一些内部约定,交易相对人很难知悉,采取单纯的越权原则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机关成员的个人财产与法人财产相比毕竟微弱得多,难以补偿受害人之损失,加之注重对债权人的保护是现代各国公司立法的趋势,因而我们认为,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机关成员执行职务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法定代表人或该机关成员与公司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似乎更为科学,既可以加重公司机关成员的责任,也可以更为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 思考题
1.什么是公司人格独立?公司人格独立有何意义?
2.什么是公司人格否认?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应具备哪些条件?
3.请简要分析公司权利能力限制理论及其发展。(https://www.xing528.com)
4.公司侵权行为能力需要具备哪些要件?
【注释】
[1]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2]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3]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页。
[4]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下)”,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
[5]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8~29页。
[6]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49页。
[7]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的新特点”,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
[8]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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