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住所对于公司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它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也是公司注册登记的事项之一。公司住所应依法登记而不作登记的,其存在的合法性即具有瑕疵。公司变更住所而不变更章程,不作变更登记的,不得以该事项对抗第三人。
确认公司住所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确定登记机关和管理机关的前提,也是在诉讼中确认地域管辖和诉讼文书送达的一项基本标准;同时,在涉外诉讼中,公司住所还是解决法律冲突的重要依据。因此,各国公司立法对公司住所均作出相应的规定。
关于公司住所的确认标准,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以公司的业务执行地为其住所,也有的国家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公司的住所。我国《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这一规定与我国《民法典》第63条的规定相一致。所谓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公司事务的公司机构所在地。如果公司住所变更,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
■ 思考题
1.试述公司设立的核准主义、准则主义的含义及我国关于公司设立的立法原则的主要变革。
2.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具备哪些条件?
3.募集设立与发起设立在程序上有什么主要区别?
4.什么是公司名称权?公司名称权具有什么效力?
5.为什么说公司章程的制定(订)应体现和反映公司的特色和股东的意愿,而不能千篇一律?
6.甲乙丙丁4人,准备成立“鸿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纺织品,其资本总额为100万元,其中4人出资各占注册资本的25%,并成立筹备组,向戊租赁房屋一间,每月租金2万元,作为办公之用。嗣后,发起人甲因车祸身亡,致使“鸿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成立。假设筹备组的开销费用为2万元并欠戊房租2万元,请问有关费用及所欠房租应由何人负担?
【注释】
[1]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9页。(www.xing528.com)
[2]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4~115页。
[3]方流芳:“公司审批制度与行政性垄断——兼论中国公司法的走向”,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4期。
[4]王保树:“公司设立之立法主义改革的思考”,载赵旭东主编:《公司法评论》2005年第2辑(总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5]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76页。
[6]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6页。
[7]孙珺:“德国股份公司设立中的法律问题”,载《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1~122页。
[8]所谓公司设立瑕疵,是指已被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为公司并获得营业执照后,存有在设立过程中并未完全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或程序而设立公司的情形。
[9]《公司法》第19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第199条对出资不实的法律后果作出了如下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10]根据现行立法,若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公司设立撤销原因并经当事人申请时,无法主动依司法途径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能暂时中止审理,并以司法建议书的形式要求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登记。但在实践中,受各种部门利益的影响,此种司法建议常常不受重视,从而降低了司法效率。
[11]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12]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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