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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设立详解:发起人认购比例、社会募集与定向募集两种形式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募集设立,亦称渐次设立、复杂设立,是指发起人仅认购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其余部分向外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的方式。由此可见,我国的募集设立可以分为社会募集设立和定向募集设立两种形式。在《公司法》出台之前,我国国务院有关部门于1992年联合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曾经规定有公司定向募集设立这种方式。各国公司法对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时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应占发行资本总数的比例,大都有限制性规定。

募集设立详解:发起人认购比例、社会募集与定向募集两种形式

募集设立,亦称渐次设立、复杂设立,是指发起人仅认购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其余部分向外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的方式。募集设立与发起设立的主要不同在于公司在设立阶段可以向外招募股份,因此,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方能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公司。需要指出的是,募集设立行为仅发生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成立后虽仍可对外发行股份,但已不属于设立行为。

在广泛地募集社会巨额资金方面,募集设立具有发起设立所不能比拟的优越性。它可以通过发行股份的方式充分吸收社会闲散资金,在短期内筹集成立公司所需的巨额资本,缓解发起人的出资压力,便于公司的成立。但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审批手续极为复杂,需办理设立公司和发行股份两道审批手续,还可能受到国家金融政策等方面的制约。另外,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具有股权分散、易受制于证券交易市场等特点。因而,当每个发起人有充足资金,并预测公司成立后收益颇丰的情况下,发起人也可能会情愿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公司。这样,既可缩短设立周期,也可使公司股权不会因股东人数太多且分散而失控。因此,从总体上讲,募集设立主要是成立时即需要巨额资金的公司所采用的一种设立方式。

我国《公司法》77条第3款规定:“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由此可见,我国的募集设立可以分为社会募集设立和定向募集设立两种形式。社会募集设立,是指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定向募集设立,是指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部分可向特定法人或特定自然人(如内部职工等)发行,但不公开向社会发行。采取社会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可称为社会募集公司;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被称为定向募集公司。“定向募集”在证券法理论中被称为“私募发行”或“非公开发行”(Private Placement或Private Offering),即在以不公开的方式向特定数额之内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时可以减少或者免除公司发行所必须的审批或备案手续。在《公司法》出台之前,我国国务院有关部门于1992年联合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曾经规定有公司定向募集设立这种方式。由于当时的定向募集并没有发行对象的严格界定,更没有招募形式的控制,加之“定向募集”与“社会募集”之分与当时的股票发行配额交错,人为地造成了公司形态与证券形态的混乱,所以1993年《公司法》和1998年《证券法》都取消了“定向募集”,一律采取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资本募集方法。然而,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行,其发行条件、程序严格,耗时长,费用高,无法满足中小公司融资的需要,加之资本市场中机构投资者的日益壮大,我国私募发行证券的条件日益成熟。为此,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在设立时,可以向特定的对象募集股份,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则从证券发行的角度,对发行对象的人数、非公开的方式等作了界定和规范。(www.xing528.com)

各国公司法对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时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应占发行资本总数的比例,大都有限制性规定。这对于加重发起人的责任,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是必要的。因为成立公司是要进行一定的经营活动以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进行经营活动必须要有一定的物质基础,才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经济能力来自于发起人和其他股东的出资,如果发起人不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不出资或出资很少,仅凭借其他人的资本进行经营活动,那么发起人就不承担或承担很小的责任,这样很容易使发起人不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就设立公司,甚至利用设立公司进行欺诈活动,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为此,我国《公司法》第84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是指所有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的总额,而不是某一个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至于每一个发起人应当认购多少股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在设立公司时,即使某一个或者某几个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很少,但如果其他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很多,所有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在总额上达到了公司股份总额的35%,也是符合《公司法》对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股份的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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