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其他公司类型相比较,有限责任公司产生得较晚。它起源于19世纪末的德国,并很快为许多国家所接受和采纳。最早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是德国于1892年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此后,法国于1919年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日本于1938年制定了《有限公司法》,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都相继制定了有关的法律。由于实行民商分立制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大都制定于19世纪初期或中叶,当时尚无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故在商法典中对有限责任公司均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法都是作为单行法公布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是对既存公司形式及其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对公司组织形式的改革和发展。在长期的社会经济实践中,人们发现无论是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既有优点又有弊端。例如,无限公司虽有组织稳定性的优点,但又有股东责任太重的弊端;两合公司虽有人合兼资合的优点,但因股东成分复杂、责任形式不一,又有内部关系较难协调的缺陷;股份有限公司虽有集资规模大等优点,但因股东数量较多,股东流动性亦较大,存在着公司难以控制的缺点。上述公司形式存在的种种弊端,虽并不足以否定这些公司形式的存在,却在不同程度上局限了投资者对公司形式的选择。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德国的投资者和商法学家们创造了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新的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充分吸取了其他公司形式的长处并弃其所短,顺应了经济发展和中小企业的需要。尽管有限责任公司也存在缺陷,但它毕竟是吸收了其他公司形式诸多优点的一种新的类型。因而,这种公司形式一问世,就显示了它强大的生命力,并为许多投资者所采用。发展到今天,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在西方国家已跃居首位,在数量上占有绝对优势,成为极其重要的一种公司形式。据统计,在原联邦德国的200万个公司企业中,有限责任公司占总数的95%;法国1964年统计,全国范围内有限责任公司有117 756个,股份有限公司有66 968个,无限公司有15 676个,两合公司有1539个,股份两合公司有176个。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已成为一种占主导地位的公司组织形式。
在我国,新中国成立前也有一些资本主义工商企业采用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政务院公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私营企业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随着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企业的组织形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此后,我国虽然仍存在着“公司”的称谓,但公司的分类是按所有制、行业或企业规模来划分的,并不涉及财产责任形式,公司与企业是同一概念,传统的公司形式已荡然无存。与之相适应,1954年~1978年间,再也没有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www.xing528.com)
1979年,为适应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该法第4条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自此,一大批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诞生了。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该条例第6条规定,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第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在这一条例的引导下,一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也应运而生了。与此同时,在企业横向联合的过程中,许多联营企业也采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特别是国有企业股份制试点,也把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实行股份制的重要形式之一,这就更进一步地推动了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的发展,使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我国目前在数量上占主导地位的公司组织形式。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践证明,有限责任公司不仅适用于中外合资企业、私营企业,而且还适用于国有企业联合出资组成的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联合出资组成的公司,以及不同所有制法人或自然人的联合。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多种优点,如组织简便、内部协调、不需要股市条件等,国家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化改造的主要形式,鼓励那些竞争性较强的行业,尤其是资金技术密集型和规模经济要求高的行业,积极进行公司化改造,将部分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当现存的企业和新建的企业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进行组织形式的调整和经营机制的转换后,目前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为我国最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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