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的归属,亦即公司法的表现形式、立法模式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归类。由于法系不同及立法体例的差异,公司法的表现形式、立法模式及其归属也不尽一致。从世界范围看,公司法的表现形式及其归属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公司法是商法典的组成部分
在大陆法系实行民商分立制的国家,都制定有与民法典并立的商法典,公司法是商法典的一部分。在这些国家,公司法在商法典中的地位又有所不同。有的把公司法作为商行为编的一部分,采取此种立法技术处理的主要是法国商法法系;有的则把公司法作为商法典中独立的一编,采取此种立法例的主要是德国商法法系。应当指出的是,实行民商分立制国家的商法典,并没有规定现代公司的全部形式,大都在商法典之外另行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出现较晚,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而这些国家的商法典颁布在先,自然在商法典中无从反映。自20世纪中叶以来,有些国家对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类型也制定了单行法,如德国于1965年9月6日公布了《股份法》。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公司法从商法典中的脱离,其实不然。在这些国家,商法典中的公司法仍是行之有效的,单行法只不过是对商法典中有关公司的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化和修改补充,这在德国股份法的施行法第三章关于法律的废止和修改的规定中,可以得到证明。然而,单行公司法的出台,在法律适用上却引起了较大的变化,按照通行的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单行法有规定时,则不再适用商法典中的有关规定;反之,只有在单行法无规定时,商法典中的规定才被适用。无疑,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法典意识,削弱了商法典的权威性。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些国家商法典的制定距今已年代久远,而公司组织、运营和治理的发展变化却日新月异,面对公司日益发展的现实,仅靠对商法典的修修补补已无济于事,因而在商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单行法,在一定程度上已成为实行民商分立制国家商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二)公司法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
在没有商法典、实行民商合一制的个别国家,公司法是民法典的一部分。采取此种立法例的国家为数甚少,最典型的是瑞士。瑞士有关公司的立法规定,就被编纂在债务法中。此外,原苏俄民法典也曾包括过公司立法,但这只是在新经济政策时期立法上作出的特殊处理。随着传统公司形式的不复存在,其民法已无此内容。(www.xing528.com)
(三)公司法是单行法
绝大多数实行所谓民商合一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其公司法大都采取单行法形式。在实行民商合一制的国家,有的把单行的公司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有的则把单行的公司法看作是商法的组成部分,因其并无独立的商法典,实际上纯属一种学理上或观念上的体系构筑。在英美法系国家,有的虽有商法典,但其内容却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典大相径庭。例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基本上是一部以买卖制度为核心的法典,其中并无有关公司的内容。
对于我国的公司立法体例,学理上曾有过较大的争议。有的主张制定商法典,将公司法包容其中;更多的人则主张制定单行法,使之成为一部独立的商事法律。我国公司法的颁布与实施,已对上述学理上的争议作出了结论,我国的公司立法采用的是单行法的立法体例。尽管我国《民法典》采用了所谓“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我们认为在学理上以及在法律体系的分类中,公司法仍应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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