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只有在追求法律利益的时候才会想到聘请律师或聘请法律顾问,而委托人在选择诉讼律师和选择法律顾问之间做出决策时,考虑的因素是诉讼律师和法律顾问谁帮委托人实现利益的可能性更大,成本更低。而事实上在社会法律实践中,当事人委托诉讼律师的情形都是被迫的。在中国人的民族观念中,打官司上法庭并不是一件十分光彩的事情,不是迫不得已没有人会选择对簿公堂。而在当事人的利益遭到损害或不法侵害之后,当事人根据自身的生活常识,也找不到其他途径实施法律救济时,才会想到求助于诉讼律师委托打官司。
假设法律顾问的法律策划是一门专业,并且在生活实践中有那么一批不从事诉讼代理的专业法律顾问执业的机构存在,并且在社会公众的生活意识中,知晓法律顾问不打官司通过法律策划同样能够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可想而知,大多数当事人会选择聘请法律顾问以“文治”方式解决,而不会选择聘请诉讼代理律师参与法庭的“武斗”。
这说明,法律顾问法律策划业务的实现依赖于社会管理体制赋予法律顾问执业人员独立的法律执业地位和法律执业能力。
如果社会公众能有一个共性的认知,不打官司也可以解决法律争议,不打官司也可以实现法律利益,那法律顾问的春天便即将来临。
现实法律实践领域的法律策划更多的服务于投融资、企业合资、合并、分立、破产重整清单,并购重组上市IPO及新三板基金策划,众筹、股权激励等不存在法律争议和法律纠纷的前期法律行为范畴,并且法律顾问的法律策划职能也让越来越多的社会公众所接受。
但在当事人发生法律上的争议和纠纷之后,当事人是否仍然可以通过委托法律顾问而实现法律利益并获得法律上的公平正义呢?
这便依赖于我国律师调解制度的发展与改革。
(二)律师调解制度的建立是委托人发生法律争议和纠纷之后实现法律救济的重要支撑
新中国成立以来,便一直非常重视社会矛盾化解的调解工作,早期的《人民调解法》和企业、社会团体及乡镇建立的“司法助理员制度”,以及当今各乡镇村社设立的司法所,都赋予了工作人员相应的调解职权和调解职能,并且签署的调解书均能不同程度地获得司法确认。(www.xing528.com)
但自中国律师制度恢复三十多年来,一直没有法律和相应的法规赋予律师的调解权和调解职能,也没有律师签署调解书能获得司法确认的先例存在。
所以在社会民众的心目中,律师就是帮人打官司的职业,甚至前几年出现“律师以维护当事人利益为天职”的定义及判断,也就是说律师在法律定义上,就是专门为委托人实现法律利益的诉讼代理人,即使律师在调解工作中参与调解时也是以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身份参加调解,并且在调解中只能为其代理的一方当事人争取利益。
直到最近两年,社会突然意识到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开始全面推广调解工作,让律师、检察官、公证员都参与到社会调解的工作中来,但即使是在社会全员参与调解的大调解制度推动下,律师参与调解的身份仍然只是代替法官到法院设立的调解室在法官的主导下主持调解。在调解工作中,律师仍然扮演的是法官调解的角色,只是因为客观上法院法官的人手不够,而需进入调解程序的案件又太多,所以才从律师队伍中抽调人员到法院设立的调解室充当法官的替身。
在这种大调节的制度模式中,法院仍然是调解的主导机构,法官仍然是实施调解工作的法定工作人员,只是由于法官太忙没有精力主持调解,才从法律人队伍中抽调律师、检察官、公证员等全面参与调解。
这种大调解制度首先代表了社会的进步意义,至少说明国家和政府越来越重视调解工作,并且将调解制度确立为解决社会争议的一项重要工作制度。调解结案,化解社会矛盾,成为社会治理的主流导向。
但笔者从这种大调解制度的进步迹象中,看到的仍然是法官调解一统天下的影子。
笔者曾经书写过一篇文章《调解是律师的天职而并非法官的专利》发表在中国律师网上,笔者甚至认为法官是专业的奉公断案者,法官的职权和职能定位应该是依法奉公断案,而不应该在当事人面前表现出不专业的“和稀泥”式的调解,调解职能由法官队伍来实现破坏了法官职业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也让法官在当事人眼中失去威严。
笔者认为:调解应该是从诉讼律师中分离出来的法律顾问的专利,法律顾问是社会治理实施调解工作的合适主体,也是法律顾问和谐职能实现的最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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