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于2009年10月进入一家工厂,与之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09年10月6日到2010年1月5日。1个月后,工厂还是比较看好王某的工作能力,于是对包括王某在内的3名员工进行培训。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中写明:培训分两次进行,第一次是岗前培训,主要内容是工作操作方面的培训,第二次则是技能提高的培训。11月15日,在第一次培训后,王某有了更好的发展,于是向工厂提出辞职,并得到了工厂的批准。3天后,王某就没有再来工厂。12月12日在发放工资的日子王某未能领到工资,在向工厂讨说法时,得到的答复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注明辞职要提前1个月通知单位”,以及“职工(包括试用期职工)连续15日未能到岗按旷工处罚1个月工资”。
解答(www.xing528.com)
《劳动合同法》第37条做了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内双方只能是在3天的范围内约定提前通知时间,超出则无效,所以王某与工厂间关于辞职需提前1个月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王某在第一次培训后,向工厂提出辞职,并得到了工厂的批准。也就是说,王某与工厂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达成了一致,王某在3天后离厂不仅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关于试用期辞职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当然不可能再有所谓的旷工一说。姑且不论王某是否有旷工,即便有,扣减工资也没有法律依据。工资对于工人就好比土地对于农民,国家对工资给予了特别的保护,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扣工资做了特别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罚款属于财产罚的范畴,根据《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所以,罚款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行政部门决定。企业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无权在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
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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