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9年9月,某区国土分局依据市国土局批文,按980元/亩的标准拟定了水泥厂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方案,请示区政府批复。2010年2月,区政府发文同意该补偿方案。由于区国土分局拟征地范围中包括了张某等600名村民的土地,张某等人认为区政府没有实地调查年产值数据,也未按基本农田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低于该市政府规定的1 200元/亩的标准。2010年7月,张某等村民向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区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效。
解答
本案例纠纷属于征地补偿纠纷,应当先由区政府协调、裁决。为更好地化解纠纷,法律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即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未经调解的案件,不能进行裁决。裁决机关受理裁决案件后,也要先行组织调解,调解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法作出裁决决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主要是针对被征地农民与实施征地的市、县政府在补偿安置方面的争议,对土地征用及征用程序等方面的争议不予裁决,也不对经依法批准的征地合法性进行审查。
协调裁决的范围主要有: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对适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对被征土地性质、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认定有异议的;实行区片综合地价计算征地补偿费的地区,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的。协调主要是对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实施过程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兼顾合理性审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本案例属于典型的征地补偿争议,张某等村民应当先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区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可以申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www.xing528.com)
法规链接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25条第3款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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