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部分民间借贷中,大多数担保人对保证责任并不清楚,大部分人理解为给人担保只是做一个证明,欠的钱仍由债务人来偿还,债务人还不能偿还时,法院应该去找债务人追究,不应该找担保人追究,或者理解为只有当借款人确实没有偿还能力时,才负保证责任,并不真正清楚保证人所负的保证责任与保证风险,更不清楚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而且大部分保证人只在借条中写明担保人或者保证人字样。
案例
2006年11月27日,被告罗某、范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每月500元,担保人为黄某。被告罗某借款后,按月给付利息至2010年7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11 000元(计算至2012年5月)。在本案中,被告黄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是否应认定为保证人,对债务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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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法》第7条对担保人资格做了明确的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做保证人。本案中,黄某作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符合《担保法》对适格担保人的规定,而且对债务的履行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所以,应认定黄某为保证人。
根据《担保法》第16条至19条的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还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或保证人。本案中,黄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且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所以,应认定黄某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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